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啓民 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偵辦案件資料相片共1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累犯: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尚非良好,而本案又僅因細故,竟毆打告訴人 賴麗如 ,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兩處撕裂傷(一處約5公分、一處約3公分)、右手挫傷、右手第二指表淺傷口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扣案之木棍3枝雖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自臺中市○○區○○路000○00號路旁之菜園撿拾,非被告所有,此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12898號被告林啓民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民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8日2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因賴麗如於林啓民與賴麗如之女兒 蘇惠苗 交往期間,不時對林啓民本人及家人口出惡言,林啓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路旁菜園所撿拾之木棍,毆打賴麗如頭部及身體,致賴麗如受有頭皮兩處撕裂傷(一處約5公分、一處約3公分)、右手挫傷、右手第二指表淺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賴麗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麗如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蘇惠苗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啓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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