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柏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4月25日中院平刑祥113聲字第1341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7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16罪)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9月3日至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12日112年10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8、528、5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83、92、110、145、36、92號、112年度偵字第13205、17588、28898、14262、15888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2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3、388、488、662、926、997、1165、1251、159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98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41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7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3、388、488、662、926、997、1165、1251、159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98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4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11日112年12月26日113年4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6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0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