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入出境許可共同選任辯護人謝錫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283號、第1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未扣案偽造之「戊○○」身分證壹枚、BA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受款人:戊○○)背面偽造之「戊○○」署名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戊○○」身分證壹枚、BA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受款人:戊○○)背面偽造之「戊○○」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配偶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二份(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要保人均為乙○○、保險期間為終身、繳費期間為十年,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繳費期滿祝壽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受益人為戊○○,而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繳費期滿祝壽金之受益人則為乙○○;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與戊○○離婚後,兩人仍同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三樓迄九十一年五月間戊○○始搬離上址,嗣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依親入境臺灣地區。上開二份保險契約於九十二年九月繳費期滿,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丁○○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前往當時保險費繳納通知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址,欲交付乙○○及戊○○繳費期滿祝壽金五十萬元支票各一張,其中受款人為戊○○之期滿祝壽金支票票號為BA0000000號、付款人為國泰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指定受款人為戊○○、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乙○○於收受自己名義之滿期金支票後,為同時取得戊○○名義之滿期金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其與戊○○已離婚之事實,向丁○○謊稱其仍為戊○○之夫,而戊○○前往大陸不在住處等情,並在國泰人壽公司滿期金受款人簽收欄上載明其與戊○○之關係為「夫妻」,使丁○○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仍為戊○○之配偶而可代為受領上開支票,乃將上開支票交付乙○○。乙○○收受上開支票後,為能領出上開有指定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內五十萬元,經向戊○○要求開設新銀行帳戶遭拒,又持支票前往國泰人壽公司內壢服務中心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經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表示無法配合等情後,乙○○與甲○○為領取該五十萬元,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乙○○並承前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收受上開支票後二日內,由乙○○將戊○○搬離寶慶路住處前所留下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甲○○,由甲○○再依報載可代辦偽造身分證之分類廣告,以二千元之代價,連同自己之照片及上開戊○○之身分證影本,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甲○○、乙○○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偽造戊○○身分證,二日後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交付貼有甲○○照片但載有戊○○年籍資料之不實身分證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戊○○。甲○○繼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持上開偽造之戊○○身分證及戊○○離婚前留下之上開印章,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郵局(郵局十九支局),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行使偽造之戊○○身分證,偽稱其為戊○○本人,要開設郵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戊○○本人,並盜蓋戊○○之上開印章二次於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局帳號、戶名為戊○○之帳戶,並盜蓋戊○○之印章於印鑑卡一次,而完成偽造戊○○名義之開戶資料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以示戊○○本人辦理開戶手續,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存款帳戶之正確性及戊○○本人,甲○○取得帳戶後,旋即在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在上開戊○○之滿期金支票背面偽造「戊○○」署名一枚、盜蓋戊○○印章一次以完成偽造戊○○之領取支票金額款項證明,再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以示係戊○○本人領取支票內金額而軋入該帳戶,使支票付款人國泰商業銀行誤以為係真正持票人提示付款,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上開五十萬元,甲○○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由內壢郵局(郵局第二支局)將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五十萬元匯至國泰銀行(現為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乙○○於國泰人壽之房屋貸款。嗣後,經戊○○詢問國泰人壽公司有關滿期金之給付情況,始知滿期金支票已遭乙○○領取,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偽造戊○○身分證後持該身分證、戊○○之印章前往郵局辦理帳戶開戶手續,並存入戊○○之滿期金支票再用以清償被告乙○○之貸款等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上開行為均為伊自己所為,乙○○不知情,偽造身分證係伊看報紙登載廣告找人辦理的,開戶及存支票、匯款都是伊自己去做的云云;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與戊○○離婚後,是戊○○為了能獲得終身保障要求伊繼續繳納保險費,期滿金是戊○○同意給伊的,所以才放了一本聯邦銀行存摺在伊這邊,否則伊大可提前解約把保險契約的剩餘價值拿回來。而丁○○拿滿期金支票到家裡時,甲○○及小孩也在場,丁○○當時就知道甲○○是伊太太,還為了推銷小孩的保險不肯離去,伊是為了要讓丁○○離開,才推說戊○○人在大陸,且伊簽收支票只是依丁○○所指示按照保險契約伊與戊○○之關係而記載。拿到支票後,因為伊要出差,就交代甲○○跟戊○○連絡處理支票事宜,接下來所發生的事伊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⑴被告乙○○與告訴人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向國泰人壽
公司投保「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二份(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要保人均被告為乙○○、保險期間為終身、繳費期間為十年,前者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繳費滿期祝壽金五十萬元之受益人為告訴人戊○○、繳費終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後者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繳費期滿祝壽金之受益人則為被告乙○○、繳費終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而被告乙○○與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離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甲○○結婚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要保書二份(偵一卷第一○○頁、本院卷)、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三樓之戶口名簿影本(偵一卷第九九頁)、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戶口名簿影本(偵二卷第七頁)可稽,亦為被告乙○○所坦承不諱。
⑵告訴人戊○○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滿期金
五十萬元應歸受益人即告訴人戊○○所得,亦有上開國泰人壽公司「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要保書可參,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前往保險費繳費地址即被告乙○○現住地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交付戊○○之滿期金支票時,伊從未見過戊○○,也是第一次見到被告乙○○,當天有乙○○、甲○○、小朋友在場,甲○○在比較裡面,伊有問戊○○在不在,被告乙○○說戊○○去大陸,並告知伊是戊○○之夫,因此伊即將戊○○滿期金支票由被告乙○○代為簽收,若伊知道戊○○與被告乙○○已離婚,伊不會將支票交給被告乙○○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六頁),並有戊○○滿期金支票給付收據一張(偵一卷第十四頁)可參,雖被告乙○○辯稱:伊只是按丁○○之指示在簽收單上「關係」欄寫下與戊○○為夫妻關係,當時丁○○已知甲○○係伊現任太太,且為了拉保險還留下來聊天云云,並當庭提出證人丁○○當日在信封背面書寫留有丁○○電話、東極冷凍設備行 薛明輝 電話之字跡等情(已閱後發還,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惟此已為證人丁○○所否認,並證稱:當日係因被告乙○○聊天時提到其工作單位需要用到冰箱,伊才會留下東極冷凍設備行的資料給被告乙○○,當日被告甲○○雖有在場,但都沒有講話,伊並不知道被告甲○○為被告乙○○的太太等語(同上審判期日筆錄第二二頁、第二八頁),且參之證人丁○○上開本院中之證述除已具結擔保其證詞可信性外,並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一卷第八頁、第七四頁、第七五頁)前後相合無矛盾之處,而被告乙○○係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上開辯稱,且被告乙○○前於偵查中係辯稱:沒有跟丁○○說戊○○在大陸云云(偵一卷第三五頁),顯與上開審判中之辯詞有所矛盾,其為臨訟杜撰之詞已不言可喻;再者,被告乙○○所提出上開載有證人丁○○及東極冷凍設備行聯絡電話之信封,亦無法認定證人丁○○知道被告甲○○係被告乙○○之現任配偶等情,被告乙○○上開辯詞自難以採信,足認被告乙○○未告知證人丁○○其與戊○○已離婚之情,使證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受款人為戊○○之五十萬元滿期金支票予被告乙○○至為明確。
⑶被告乙○○雖另辯稱:伊與告訴人戊○○離婚後,戊○○
拜託伊繼續繳保險費,並說滿期金五十萬元歸伊所有,戊○○為了取信伊,還把聯邦銀行存摺與印章放在伊這邊云云,惟此部分為告訴人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與乙○○離婚後,有跟乙○○說保險費不要再繳,但乙○○還是繼續幫伊繳納,乙○○說這部分的錢會給伊,而乙○○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及印章,並非伊給乙○○的,伊搬離乙○○之住處時很匆忙,並沒有注意有無留下什麼證件,乙○○領到支票後才打電話給伊要戶頭,伊說不需另外開戶,伊已經有很多戶頭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十六頁),足徵被告乙○○辯係告訴人戊○○事前已同意滿期金由其領取,且交付聯邦銀行存摺、印章云云,並非事實。再參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繳費期滿祝壽金之受益人均為乙○○之保險契約中,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已從戊○○變更為被告乙○○兒子 李瑋仁 等情,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偵一卷第九十頁),顯見被告乙○○已知可利用更改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方式使戊○○無法自上開保險契約受益,若被告乙○○與戊○○有口頭約定五十萬元滿期金歸被告乙○○所有,則被告乙○○與戊○○大可以變更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繳費期滿祝壽金五十萬元之受益人均為戊○○)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方式將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乙○○,而戊○○為被保險人仍享有該保險契約之終身保障,即可達其辯稱告訴人戊○○享有保險契約附加保險之終身保障,而被告乙○○則享有滿期金之目的,惟上開滿期金受益人為戊○○之保險契約並未曾變更受益人;再者,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稱:拿到支票後,伊有與戊○○聯絡好幾次,還特別問戊○○是否要重新開戶等情(偵一卷第四六頁),已與證人戊○○證述相合,若告訴人戊○○同意將上開滿期金五十萬元歸被告乙○○所有,被告乙○○自可將滿期金支票存入其持有之戊○○聯邦銀行存摺中,再持存摺、印章將滿期金領出即可,何需另外要求告訴人戊○○重新開戶;再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戊○○之保險契約保險費均由其繳納,其領取滿期金支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保險費之繳納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係屬二事,而上開被保險人、受益人均為戊○○之保險契約保險費,縱有部分為被告乙○○所繳納,惟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中已明確記載滿期金五十萬元由受益人戊○○享有,有該要保書可參已如前述,被告乙○○並無由認定滿期金歸屬要保人被告乙○○享有。綜上,可認告訴人戊○○自始未同意將滿期金五十萬元歸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丁○○謊稱其為戊○○之夫,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滿期金支票予被告乙○○,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明確。㈡⑴被告甲○○於被告乙○○取得滿期金支票後二日內,依報
載可代辦偽造身分證之分類廣告,以二千元之代價,連同自己之照片及戊○○之身分證影本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身分證,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持上開偽造之戊○○身分證及戊○○離婚前留下之印章,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郵局(郵局十九支局),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行使偽造之戊○○身分證,偽稱其為戊○○本人,並盜蓋戊○○之上開印章二次於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局帳號、戶名為戊○○之帳戶,並盜蓋戊○○之印章於印鑑卡,旋即在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將上開戊○○之滿期金支票軋入該帳戶,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由內壢郵局(郵局第二支局)將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五十萬元匯至國泰銀行(現為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乙○○於國泰人壽之房屋貸款等情,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述: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發現在中壢市○○○路郵局遭不明人士冒名開戶等情(偵一卷第六頁)相符,並有國泰人壽公司簽發之BA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張(背面有偽造之戊○○署名及盜蓋戊○○印章所生印文各一枚)、郵局000000-0000000-0局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有盜蓋戊○○印章所生印文二枚、偽造之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張)、印鑑卡(上有盜蓋戊○○印章所生印文一枚)、戊○○本人身分證影本二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九三○七○七三○四號函暨所附中壢南園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張、國泰人壽公司乙○○帳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房屋貸款繳息記錄查詢二份(偵一卷第十五頁、第十九頁、第十八頁、第二六至二八頁、第六四頁、第五一至第五七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甲○○用以申辦郵局帳戶留存之戊○○身分證影本與戊○○真正之身分證影本(偵一卷第十九頁)比對,正面欄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背面欄之父母、配偶、出生地之記載均相同,惟被告甲○○用以開戶之戊○○身分證照片係被告甲○○之照片,發證日期、住遷駐記均與告訴人戊○○真正之身分證記載不同,顯然被告甲○○所用之戊○○身分證係偽造無誤(無法取得偽造之戊○○身分證正本,難以認定是否有偽造內政部公印文),足認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至被告甲○○辯稱此部分均為伊一人所為,與被告乙○○
無關等情及被告乙○○辯稱:伊只有交代被告甲○○與告訴人戊○○處理支票之事,並不知道被告甲○○偽造告訴人戊○○身分證,再冒告訴人戊○○名義開戶將支票存入一節云云。惟查,被告乙○○取得支票後曾至國泰人壽公司內壢服務中心櫃檯向服務人員丙○○陳稱要取消滿期金支票的禁止背書轉讓,因為伊老婆在大陸等語,惟經丙○○告以被告乙○○並非支票受款人本人,故無法辦理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顯見被告乙○○取得告訴人戊○○保險契約滿期金支票後,除曾要求告訴人戊○○開設新帳戶供其使用,並曾至發票人國泰人壽公司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多方尋求可將滿期金支票內金額領出之辦法尚未達到目的。再者,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婚,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始依親入境臺灣地區,有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戶籍謄本、甲○○旅行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信伶字第○九三一一二○九九○○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偵二卷第七、八頁、偵一卷第十七頁、第一一○至第一一二頁),衡情本案係九十二年九月、十月間發生,距被告甲○○至臺灣僅數月餘,被告甲○○是否知悉臺灣地區支票兌領及金融帳戶開戶流程已令人存疑,且上開受款人為戊○○之滿期金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正面並有劃平行線二道,有前開支票影本可參,故此支票必須由受款人本人存入金融帳戶委託取款,並無法轉讓予他人行使票據上權利,為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九條所明定,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在大陸時並未收過支票,只有看過同事收過支票,嫁入臺灣後也只有收過這一次支票等語(偵一卷第三二頁),則上開複雜之支票兌領流程自難為未收取過支票之被告甲○○所知悉,且開戶所用之印章,被告甲○○於偵查中亦答稱不知道印章放在哪裡等情(偵一卷第四六頁),可見被告甲○○偽造戊○○身分證後持之前往郵局開戶兌領支票內五十萬元並非其一人所為。
⑶參之被告乙○○取得支票後欲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目
的應係將支票兌現領出五十萬元,在無法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情形下,自必使用戊○○名義之金融帳戶將支票存入後才能將金額領出,且告訴人戊○○與被告乙○○離婚前後均係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三樓,未曾共同居住過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有此二地址戶籍謄本(偵二卷第七頁、偵一卷第九九頁)可參,而被告甲○○來臺四、五月後被告二人搬離先前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三樓至中壢市○○○○街○○號居住,亦據被告乙○○供承明確(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十九頁),據此顯見本件用以偽造戊○○身分證、冒名開戶之戊○○真正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均係被告乙○○搬離桃園市○○路○○○號十三樓住處時,已一併攜帶至案發時中壢市○○○○街住處備用,故被告乙○○係與被告甲○○共同謀議偽造戊○○身分證並冒用戊○○名義開戶以便取得滿期金支票內之金額,而由乙○○將戊○○未帶走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被告甲○○,再由甲○○偽造戊○○身分證,持之前往郵局開戶將支票存入,最後再將五十萬元領出用以繳付被告乙○○之房屋貸款無訛。
⑷被告乙○○、甲○○偽造戊○○之身分證後持之向郵局人
員行使,並偽造戊○○名義之開戶文件行使,進而在滿期金支票背面偽造戊○○名義以示領取支票金額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資料之正確性及郵局管理存款帳戶資料之正確性,並使支票付款人國泰商業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支票真正持票人提示付款而如數給付票載金額五十萬元而受有損害,此部分被告甲○○、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乙○○、甲○○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向丁○○詐取告訴人戊○○之滿期金支票,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甲○○偽造戊○○之身分證後持之向郵局人員行使,並偽造戊○○名義之開戶文件行使,進而在滿期金支票背面偽造戊○○名義以示領取支票金額並行使之,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偽造戊○○國民身分證部分、被告乙○○、甲○○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盜蓋戊○○印章、偽造戊○○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乙○○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甲○○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二人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再公訴人未就被告乙○○、甲○○於偽造支票背書後將支票提示付款,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戊○○前有夫妻關係,因家計壓力為此犯行,其犯罪手段惡劣,造成損害非輕,惟念其未有前科平日素行良好,又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即協議書)一紙在本院卷內可憑,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平日關係尚可,竟因家計壓力為此犯行,犯罪手段惡劣,造成損害非輕,惟其未曾有犯罪紀錄,又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可憑,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警、偵訊及處刑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乙○○緩刑四年、被告甲○○緩刑二年,以啟自新。BA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受款人:戊○○)背面偽造之「戊○○」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戊○○」身分證一枚為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二人所有,雖未扣案又為被告甲○○供稱已丟棄等情,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於郵局000000-0000000-0局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盜蓋「戊○○」印章所得印文二枚、印鑑卡上盜蓋「戊○○」印章所得印文一枚、BA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受款人:戊○○)背面盜蓋「戊○○」印章所得印文一枚,並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沒收之印文,該等印文所附之文書復已提出行使,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故毋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