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3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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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279號
原告 符立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建物之所有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1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被告之真實姓名,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並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最新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全部。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2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