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3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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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279號

原告 符立森

顏麗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建物之所有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1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被告之真實姓名,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並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最新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全部。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2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華鵲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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