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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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益選任辯護人鄭成東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振益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柒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黃振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固坦承有持刀傷害告訴人 吳俊輝 的行為,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然有卷內告訴人、證人 陳榆心 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罪嫌重大。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其當可預期一旦遭判決有罪,刑度必然非輕,被告復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且對與告訴人拉扯之經過避重就輕,被告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證人陳榆心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復係因找證人陳榆心理論而涉犯本案犯行,本案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是被告亦有串證或干擾證人之虞,為釐清本案案情,故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惟證人陳榆心應無主動與被告接洽之可能,故尚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始終否認其係
故意刺殺告訴人乙情,辯稱其並無刻意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依據卷附告訴人、證人陳榆心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等卷內相關事證,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且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被告所涉犯者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
雖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而依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係因感情糾紛而持刀攻擊告訴人,被告復自承其案發當日之所以出手攻擊,係因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等情(本院卷第81頁),已足見被告主觀上恐有迴避員警之意思,且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一旦經法院判決有罪,其罪刑勢必非輕,客觀上被告已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並兼衡被告前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甚為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因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自106年7月11日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佳芳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