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1號原 告 李仁傑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陳鎮律師複 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被 告 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張玉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1,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106年1月17日具狀減縮本金部分之金額為4,643,319元(見本院卷第179頁);再於106年4月11日具狀減縮本金部分之金額為4,375,681元(見本院卷第225頁);復於106年6月9日當庭減縮本金部分之金額為4,362,299元(見本院卷第254、25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鎮公司)於98年12月28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約定由被告與訴外人祥鎮公司共同投標雲林縣政府之「蔦松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東瓊埔中排-抽水站工程、東水井中排-抽水站工程等2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為代表廠商參與投標,而系爭工程則由被告主辦機械、儀電工程部分;訴外人祥鎮公司主辦土建工程部分,承攬報酬由被告分得41%;訴外人祥鎮公司分得59%。
二、其後被告於99年1月15日參與系爭工程投標,而標得系爭工程,遂於99年1月25日由被告為「第1成員廠商」、訴外人祥鎮公司為「第2成員廠商」,與雲林縣政府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A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39,883,553元,惟仍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並由被告與訴外人祥鎮公司連帶負履約之責任。
三、被告與訴外人祥鎮公司復於99年4月22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B承攬契約),其中第1條約定:「本工程由甲方(即被告)為代表廠商,負責全案之機電工程;乙方(即訴外人祥鎮公司)為第二廠商,負責全案之土建工程,乙方所承做之範圍明細如附件之詳細價目表,總價為2,300萬元(內含營業稅),…。」,惟仍以實際施作計算承攬報酬;其中第2條約定:「本工程由甲方代表開立發票及請款文件向業主申辦計價領款,每期業主核定之計價數量轉換為乙方與甲方簽訂如上開約定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其所得之計價總額,甲方應按照該金額給付予乙方。」等語。是被告依系爭承攬B契約之約定,應代表向雲林縣政府請款,只要雲林縣政府核定計價數量後,被告即應依價目表單價計算當期工程款並支付訴外人祥鎮公司。
四、嗣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2日開工,因被告負責之機械儀電工程,抽水機運轉抽水晃動過大有軸心偏心現象等缺失,於101年2月16日始完工,逾期316日,又因被告主辦之機械儀電工程遲遲無法通過雲林縣政府驗收,致驗收逾期181日,共計逾期497日,經訴外人雲林縣政府依系爭A承攬契約第17條第1、4項約定罰款7,976,711元。
五、訴外人雲林縣政府於104年10月1日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9,787,281元,然經部分減價收受後,結算工程款31,426,346元。該減價收受部分包括訴外人祥鎮公司施作之工程,故訴外人祥鎮公司依系爭B承攬契約第2條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扣除上開減價金額後為22,414,566元,再扣除應負擔之保險費267,638元及營業稅13,382元,尚可領取承攬報酬22,133,546元。
六、而訴外人祥鎮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取得承攬報酬17,771,247元,其中包括由雲林縣政府給付之14,933,839元、被告給付之2,837,408元,尚餘4,362,299未領取。
七、訴外人祥鎮公司與原告於105年4月15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所餘之承攬報酬及其利息等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並於105年4月19日以台中何厝27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經被告於105年4月20日收受。因此,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系爭B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362,299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與訴外人祥鎮公司未曾合意變更系爭共同投標協議及系
爭B承攬契約所約定之請款方式,縱訴外人祥鎮公司實際上曾向雲林縣政府請款,並經撥款,然此僅係為縮短給付之便宜措施,並不免除被告依系爭B承攬契約第2條所定給付訴外人祥鎮公司工程款之義務。
㈡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亦不得以系爭A承攬契約所生事由,拒絕給付原告上開報酬。
㈢而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所載比例,係指被告與訴外人祥鎮公司
對雲林縣政府所得請求工程款比例之上限,並非指違約金、保固金負擔之比例,故被告據此主張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亦應按比例負擔違約金、保固保證金,顯非可採。
㈣至於系爭B承攬契約第3條固約定:「…如有違約情事發生可
歸責於乙方,致遭業主罰扣懲罰,則甲方有權自總價先行扣抵金額後,再給付乙方餘額。」等語,然系爭工程逾期係因被告前述缺失所致,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證,訴外人祥鎮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故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訴外人祥鎮公司自無須負擔工程逾期及缺失違約金之分擔額。
㈤又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依系爭工程共同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5點規定,應由代表廠商即被告負擔。
九、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62,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實際係由被告與訴外人祥鎮公司各自就其施作部分開立發票向雲林縣政府請款,並由雲林縣政府匯入各自帳戶,足見被告、訴外人祥鎮公司已合意變更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系爭B承攬契約之約定,改約定各自請款,並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各自付款,而訴外人祥鎮公司就系爭工程依系爭A承攬契約尚可向雲林縣政府請領承攬報酬3,268,586元,其自應逕向雲林縣政府請求,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顯非有據。
二、再者,依系爭B承攬契約第2、3條之約定,係雲林縣政府撥款後,被告再支付訴外人祥鎮公司,惟雲林縣政府藉故拒絕付款,則在雲林縣政府尚未給付系爭A承攬契約之報酬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系爭B承攬契約之報酬。
三、又被告與訴外人祥鎮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同為系爭A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對於系爭A承攬契約所生之逾期罰款、違約金、保固保證金,自應連帶負責,故原告基於債權讓與請求之報酬,應扣除下列金額:
㈠訴外人祥鎮公司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系爭A承攬契約第17條第1、4項約定,應負擔逾期罰款59%即4,706,259元: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並未論述系爭工程逾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逾期完工不可歸責於訴外人祥鎮公司,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訴外人祥鎮公司自應與被告就此罰款依比例負擔。
㈡訴外人祥鎮公司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系爭A承攬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負擔違約金59%即3,631,562元。
㈢訴外人祥鎮公司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系爭A承攬契約第14條第16項約定,應負擔保固保證金64%即510,509元:
系爭工程共同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5點所載保證金係指履約保證金,並非保固保證金,故訴外人祥鎮公司自應與被告比例負擔。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祥鎮公司縱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然經扣除上開應比例負擔之金額後,已無剩餘,則原告依債權讓與、系爭B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62,299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7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與訴外人祥鎮公司於98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協
議,約定由被告與訴外人祥鎮公司共同投標雲林縣政府之系爭工程,並由被告為代表廠商參與投標,而系爭工程由被告主辦機械、儀電工程部分;訴外人祥鎮公司主辦土建工程部分,承攬報酬由被告分得41%;訴外人祥鎮公司分得59%,其餘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20頁所示。
㈢被告於99年1月15日參與系爭工程投標,而標得系爭工程,
遂於99年1月25日由被告為「第1成員廠商」、訴外人祥鎮公司為「第2成員廠商」,與雲林縣政府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A承攬契約,並於前言載明「招標機關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其中第3條第1項約定:
「契約價金39,883,553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第14條第16項約定:「廠商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2%計列之保固保證金予機關。」、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其餘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50頁所示。
㈣被告與訴外人祥鎮公司於99年4月22日簽訂系爭B承攬契約,
第1條約定:「本工程由甲方為代表廠商,負責全案之機電工程;乙方為第二廠商,負責全案之土建工程,乙方所承做之範圍明細如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即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總價為2300萬元(內含營業稅),…。」,惟仍以實際施作計算承攬報酬、第2條約定:「本工程由甲方代表開立發票及請款文件向業主申辦計價領款,每期業主核定之計價數量轉換為乙方與甲方簽訂如上開約定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其所得之計價總額,甲方應按照該金額給付予乙方。」,其餘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所示。
㈤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2日開工,嗣經雲林縣政府認定於101年
2月16日完工,逾期316日,又於驗收過程逾期181日,共計逾期497日,經雲林縣政府依系爭A承攬契約第17條第1、4項約定罰款7,976,711元。
㈥雲林縣政府認定系爭工程施工有缺失,而依系爭A承攬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處以違約金6,155,190元。
㈦雲林縣政府於104年10月1日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39,787,281元,然部分減價收受後,結算工程款為31,426,346元。
㈧上開減價收受部分包括訴外人祥鎮公司施作之工程,故訴外
人祥鎮公司依系爭B承攬契約第2條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扣除上開減價金額後為22,414,566元,再扣除應負擔之保險費267,638元及營業稅13,382元,尚可領取承攬報酬22,133,546元。
㈨依系爭A承攬契約第14條第16項約定應提出予雲林縣政府之保固保證金為797,671元。
㈩訴外人祥鎮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取得承攬報酬17,771,247元,
其中包括由訴外人雲林縣政府給付之14,933,839元、被告給付之2,837,408元,尚餘4,362,299未領取。
訴外人祥鎮公司與原告於105年4月15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將其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5,331,766元及其利息等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並於105年4月19日以台中何厝27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經被告於105年4月20日收受。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抗辯原告應向雲林縣政府請求給付其中之承攬報酬3,26
8,586元,有無理由?㈡被告得否以雲林縣政府尚未給付系爭A承攬契約之報酬,拒
絕給付原告系爭B承攬契約之報酬?㈢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款項應扣除訴外人祥鎮公司依系爭共同
投標協議、系爭A承攬契約第17條第1、4項約定,應負擔逾期罰款59%即4,706,259元,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款項應扣除訴外人祥鎮公司依系爭共同
投標協議、系爭A承攬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負擔違約金59%即3,631,562元,有無理由?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款項應扣除訴外人祥鎮公司依系爭共同
投標協議、系爭A承攬契約第14條第16項約定,應負擔保固保證金64%即510,509元,有無理由?㈥原告依債權讓與、系爭B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4,362,299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被告抗辯原告應向雲林縣政府請求給付其中之承攬報酬3,268,586元,有無理由?㈠按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
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2、5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一、招標案號、標的名稱、機關名稱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二、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五、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前項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第一項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至5款、第2、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與訴外人祥鎮公司係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25條、共同投
標辦法第10條規定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並由被告擔任代表廠商,主辦機械、儀電工程部分,訴外人祥鎮公司則主辦土建工程部分,被告占契約金額比率41%,訴外人祥鎮公司為59%,其等所簽立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並列入系爭A承攬契約,而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至於系爭A承攬契約就被告與訴外人祥鎮公司承攬報酬之請(受)領方式並未約定,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投標及契約文件、系爭A承攬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121頁至第150頁、第235頁),堪以認定。則依前揭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3項規定,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受)領方式,在雲林縣政府未同意變更前,應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6條第1項之約定,由被告檢具其與訴外人祥鎮公司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雲林縣政府統一請領。
⒉惟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祥鎮公司嗣後已合意變更系爭共同投
標協議第6條第1項、系爭B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內容,改由被告與訴外人祥鎮公司各自請(受)領工程款,並經雲林縣政府同意變更等語,並提出雲林縣政府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105年9月26日之陳報狀暨分批請款表、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為證。經查:
⑴綜觀上開分批請款表,其上已載明被告與訴外人祥鎮公司就
系爭工程分別請(受)領之項目及金額,並經被告與訴外人祥鎮公司蓋章(見本院卷第178頁),且雲林縣政府嗣後亦據此按期分別給付其等工程款,其中訴外人祥鎮公司受領金額共計14,933,839元,僅餘尾款尚未給付,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核與雲林縣政府上開陳報狀及言詞辯論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8頁、第203頁),足見有關系爭工程款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已由被告與訴外人祥鎮公司合意變更各自請(受)領,並經雲林縣政府同意變更,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原告仍以前詞主張各自請(受)領工程款僅係縮短給付之便宜措施云云,尚非可採。
⑵則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被告與訴外祥鎮公司
自應按其等合意變更後之方式,各自向雲林縣政府請(受)領系爭工程之尾款,而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尾款為5,539,976元,此有雲林縣政府106年3月2日府水工二字第106370364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據此依上開分批請款表所載比例計算,其中訴外人祥鎮公司可自行向雲林縣政府請(受)領之尾款為3,268,586元(計算式:5,539,976元×59%=3,268,586元,元以下4捨5入)。
⑶又上開工程尾款3,268,586元既由訴外人祥鎮公司直接向訴
外人雲林縣政府請(受)領,其債務人為雲林縣政府,並非被告,原告自無從經由受讓訴外人祥鎮公司對被告依系爭B承攬契約所生承攬報酬債權,而取得此部分債權,是被告抗辯上開承攬報酬3,268,586元應向雲林縣政府請求等語,自屬有據。原告仍以前詞主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應負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之責云云,亦非可採。
二、爭點二:被告得否以雲林縣政府尚未給付系爭A承攬契約之報酬,拒絕給付原告系爭B承攬契約之報酬?㈠查訴外人祥鎮公司依系爭B承攬契約尚未領取之承攬報酬為4
,362,29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承攬報酬中之3,268,586元應由訴外人祥鎮公司直接向雲林縣政府請求給付,業如前述。至於其餘之1,093,713元(計算式:4,362,299元-3,268,586元=1,093,713元),依系爭B承攬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即為被告依約定之價目表單價計價後,應給付予訴外人祥鎮公司之差額,則原告依債權讓與、系爭B承攬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3,713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雲林縣政府尚未給付系爭A承攬報酬為由,拒絕給
付原告上開1,093,713元,然綜觀系爭B承攬契約第2、3條約定內容,並未載明必須雲林縣政府給付前揭尾款後,被告始給付訴外人祥鎮公司上開差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三、爭點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款項應扣除訴外人祥鎮公司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系爭A承攬契約第17條第1、4項約定,應負擔逾期罰款59%即4,706,259元,有無理由?㈠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被告與訴外人祥鎮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並共同與雲林縣
政府訂立系爭A承攬契約,其等間對雲林縣政府係連帶負履行契約之責任,而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2日開工,嗣經雲林縣政府認定於101年2月16日完工,逾期316日,又於驗收過程逾期181日,共計逾期497日,經雲林縣政府依系爭A承攬契約第17條第1、4項約定罰款7,976,7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罰款為被告與訴外人祥鎮公司對外關係,即對雲林縣政府其等應各負全部之債務,但在內部關係,其等仍應依前揭民法第280條規定,負其責任。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被告負責之機械、儀電工程施工有
缺失,致逾期完工及驗收共計497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2頁),堪以認定。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祥鎮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何瑕疵致生前述逾期情事,足證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及驗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則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於被告與訴外人祥鎮公司相互間,自應由被告單獨負擔逾期罰款7,976,711元之責任。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訴外人祥鎮公司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
條約定,應就上開罰款負59%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4,706,259元云云。而綜觀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3條固約定:「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1成員:41%。第2成員:59%。」(見本院卷第235頁)。然此係依前揭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約定,其乃在約定其等主辦項目所占契約金額,可享有工程款債權之比例,非在約定其等內部應分擔之責任比例,故被告據此為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四、爭點四: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款項應扣除訴外人祥鎮公司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系爭A承攬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負擔違約金59%即3,631,562元,有無理由?㈠查訴外人雲林縣政府認定系爭工程施工有缺失,依系爭A承
攬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處以違約金6,155,190元,而此施工缺失係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且被告亦不能舉證證明訴外人祥鎮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何瑕疵致生違約之情事,則依前揭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於被告與訴外人祥鎮公司相互間,自應由被告單獨負擔此部分責任。
㈡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款項應扣除訴外人祥鎮公司依系
爭共同投標協議、系爭A承攬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負擔違約金59%即3,631,562元,自非有據。
五、爭點五: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款項應扣除訴外人祥鎮公司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系爭A承攬契約第14條第16項約定,應負擔保固保證金64%即510,509元,有無理由?㈠查系爭A承攬契約第14條第16項約定:「廠商為履行保固的
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2%計列之保固保證金予機關。」(見本院卷第127頁)。而承前述,被告與訴外人祥鎮公司係連帶負履約責任,足證上開保固保證金係於驗收合格後由被告與訴外人祥鎮公司連帶負繳納之責。
㈡至於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該保固保證金應由被告繳納云云,並
提出系爭工程共同投標須知補充說明1份為證。然該補充說明第5條已載明:「履約保證:…保證金由代表廠商負擔,…。」等語(見本院卷233頁),顯然不包括保固保證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又系爭工程經雲林縣政府部分減價收受後,結算工程款為31
,426,346元,原告與訴外人祥鎮公司已領之承攬報酬為25,886,370元,仍餘尾款5,539,976元,惟此款項嗣經雲林縣政府扣除被告與訴外人祥鎮公司依系爭A承攬契約第14條第16項約定應提出予雲林縣政府之保固保證金797,671元,可撥付款項餘4,742,305元,此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106年3月2日府水工二字第1063703640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3頁),堪以認定。
㈣而上開未領取之工程尾款5,539,976元,其中3,268,586元為
訴外人祥鎮公司可向雲林縣政府請領之承攬報酬,業如前述,則上開扣抵之保固保證金797,671元顯已包括訴外人祥鎮公司依系爭A承攬契約第14條第16項約定應提出之保固保證金,故原告依債權讓與、系爭B承攬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1,093,713元,自無庸再扣除此部分保固保證金。
六、爭點六:原告依債權讓與、系爭B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62,299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訴外人祥鎮公司就系爭B承攬契契約雖尚有4,362,299元未為受領,惟原告受讓取得訴外人祥鎮公司本於系爭B承攬契約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僅其中之1,093,713元,故原告依債權讓與、系爭B承攬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之3,268,586元,則應由訴外人祥鎮公司向雲林縣政府請求給付,故原告依債權讓與、系爭B承攬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則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1,093,713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系爭B承攬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3,713元,及自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86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3,8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5分之1即10,773元,餘由原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