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森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黃森煌前於民國101年4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9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6日下午2時之前,駕駛其所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停在屏東縣○○鎮○○路○○道台一線公路路口之路旁,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其見 潘石華 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路口,遂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潘石華後方鳴按喇叭,並示意潘石華停車,待潘石華停車後,黃森煌後便走向潘石華時,以手持不詳證件表示其係刑警,佯稱要查緝毒品案件,逕行搜索潘石華放置在機車上之手提袋,因未搜得值錢物品後,見潘石華口袋內有皮夾,即取走皮夾佯稱查看身分,以前開方式冒充警察而行使警察臨檢攔查、搜索之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臨檢攔查、搜索之權限及潘石華之權益。另黃森煌翻閱潘石華之皮夾過程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潘石華置放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以電話佯稱與「主任」聯繫後,因無發現違法情事,即請潘石華離開,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嗣潘石華返家後察覺有異,始發現其皮夾內之1,000元不見,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害人潘石華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警卷第3頁至5頁、偵卷第35頁至38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對於該證詞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院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森煌固坦承有於104年8月6日下午2時許,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屏東縣○○鎮○○路○○道台一線公路路口之路旁,亦有自該路口迴轉,惟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務、竊盜等犯行,且於本院105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從屏東開去潮州,要去水底寮找議員,在屏東縣○○鎮○○路○○道台一線公路路口有迴轉兩次,一次是因為我把皮包遺失在超商,要回去拿皮包,另一次是接到大埔里里長電話要幫忙我,因此我趕緊迴轉回去找里長 云云 ,再於本院105年7月14日審理程序中辯稱:我當時停在路旁,有檳榔攤的老闆告訴我,我的兒
子、媳婦及孫子開著小貨車過去,所以我很確定我當日迴轉是為了找親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屏東縣○○鎮○○路○○道台一線公路路口迴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58、84頁),並經證人潘石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45頁至146頁反面),且有汽車出租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足見被告前揭自承情節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次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潘石華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在104年8月6日下午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預計前往潮州鎮購物,經過四維路一間竹子工廠時,有一台白色車子在伊後面按喇叭,但伊還是繼續騎一段路,後來開這台白色車子的人(即被告)開到伊旁邊搖窗下來對伊說:我(即被告)按喇叭你沒聽到嗎?然後手上就拿出一個類似證件的物品,告訴伊他是刑事組的,在查緝毒品,我也沒看清楚被告拿什麼證件,被告就立刻收起來,開始直接翻伊機車上的袋子,沒有搜到東西後,就直接把伊放在長褲右後方口袋裡的皮夾拿出來,當時伊驚慌且一頭霧水,被告看完後就把皮夾還伊,開始假裝打電話,並且告訴伊可以走了,然後被告就立刻上車離開,因為發生這樣的事,所以伊沒心情買東西了,就直接回家,回家後覺得刑事組可以這樣搜東西嗎,並發現伊當天皮夾唯一一張仟元鈔票不見了,才知道原來遇到假警察等語,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敘述犯罪嫌疑人特徵為禿頭,並且於偵查中肯定指認出被告等情,足認被害人前後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況被害人與被告互不相識乙節,業據被害人及被告均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及146頁反面),甚且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要告被告,只要被告改過自新就好等語,是被害人應無誣指被告涉嫌上開犯行之理,堪認所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
㈢至被告於105年3月14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日我是
從屏東開去潮州,要去水底寮找議員,我之前都去過,潮州我熟,都知道如何前往,而當天迴轉二次,一次是因為我在超商買泡麵,把皮夾遺留在超商,但後來是在加油站找到;另一次是我接到大埔里的里長電話要幫忙我,因此我趕緊迴轉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復於105年7月14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當日我確實有迴轉,係因為我向路邊檳榔攤的老闆敘述我兒子、媳婦及孫子的長相,並出示戶籍謄本詢問是否有看到,而過六、七分鐘後,該檳榔攤的老闆告訴我有剛剛看到一台三噸半的小貨車開過去,裡面有很像我兒子、媳婦及三個孫子的人,所以我趕緊迴轉要去找我的親人,但迴轉後問了兩三個路人都沒找到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核被告前後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事理不合之處:
⒈就其為何於該路口迴轉:
被告前開辯稱即可知悉被告就當日係以何原因駕駛RAL-0905白色小貨車於案發路口迴轉乙事,其前稱因接獲里長電話,後改稱因檳榔攤老闆告知子女下落之供述已前後不一、齟齬,已難採信。
⒉被告所辯與事理不符:
⑴被告前開所辯接獲里長來電,顯自不可能無法找出里長作證
或提供里長之電話供本院審酌,且既於超商遺失皮夾,何以於加油站尋獲?顯見被告辯詞除一再反覆且與事理不符。倘需尋找子、媳等親人,應攜帶有其照片之相關文件,何以攜帶戶籍謄本,是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與檳榔攤老闆並不相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故僅以言詞描述長相、工作內容及出示戶籍謄本,檳榔攤老闆何以即可確定被告所稱之兒子、媳婦及孫子恰巧自對向車道駕駛小貨車經過,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不符常情,況一般駕駛小貨車從事賣菜工作之人亦屬常見,且該道路為省道台一線公路,來往車輛頻繁,衡情應無隨機以上開敘述及戶籍謄本即可使不相識之第三人立即辨識被告所欲尋找之親友之理,且被告上開辯稱,均無法提出確切里長、檳榔攤人員之資料供本院審認,足徵其上開陳述前後矛盾,顯係臨訟編撰之詞,難認可信。
㈣且被告自101年間即曾陸續以類似之手法犯案,即駕車逼近
年邁之老人,迫使對方停車,再下車搜索被害人相關物品,而趁機竊取對方之財物,業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
705號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30號判決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4
2頁),與本案之犯罪手法極度相似,益堪認證人即被害人潘石華之上開證詞可以採信,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狡辯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森煌假冒警員執行盤查毒品案件之偵查作為,而向被害人搜索物品時竊取財物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黃森煌此部分行為,亦已該當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黃森煌係以一行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搜索」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之「竊取」被害人財物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罪及同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88年起已有多次冒充警察或開車隨機逼近被害人,進而遂行竊盜、搶奪行為之前科,素行非佳,再於本案中再次冒充警察並趁機行竊他人財物,足見被告行為偏差,量刑不宜過輕,且以駕車逼近年事已高之被害人,強迫被害人停車,並佯裝執法人員翻找被害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及財產上損失,且致被害人因前開損失而需向他人借錢生活,此部分有證人潘石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偵卷第36頁),雖竊得之金額非高,然對被害人生活已影響甚大,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辯詞反覆,足見毫無悔意,犯罪手段卑劣,兼衡其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㈠被告黃森煌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
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增訂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森煌竊得現金1,0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認被告黃森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金錢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