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益選任辯護人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水果刀貳把沒收之。
事實
一、黃振益與 陳榆心 前為男女朋友, 吳俊輝 則為陳榆心之現任男友,黃振益並疑吳俊輝為其與陳榆心分手之原因,對吳俊輝早有不滿。民國106年2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黃振益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2把至臺北市○○區○○○路(下稱重慶北路)3段152巷內,俟陳榆心及吳俊輝相偕走至該巷內7號房屋前時,黃振益即上前質問陳榆心分手原因,因吳俊輝阻止黃振益與陳榆心談話並表示要報警,黃振益因而滿腔忿恨,其雖預見頸部為他人之要害部位,若持利刃向他人頸部揮砍、戳刺,倘切斷氣管、大動脈,均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自其隨身側背包中取出水果刀後,以手持該水果刀接連揮向吳俊輝之頸部、臉部(至少4次),復於與吳俊輝拉扯間,接續前開犯意持刀砍傷吳俊輝之手臂、腹部,吳俊輝掙脫後即與陳榆心逃離現場,惟黃振益仍持刀緊跟在後,嗣吳俊輝、陳榆心奔跑至重慶北路3段馬路中央,復跨越重慶北路3段與民族西路交岔路口,黃振益則因遭道路車輛及交通號誌阻絕,無法繼續追趕吳俊輝,始於前開交岔路口處遭員警逮捕,並當場為警扣得前開水果刀2把。吳俊輝經送醫急救後,受有左側臉部深部撕裂傷併顏面神經損傷(6.3公分×2.5公分×3公分、5公分×1.2公分×0.8公分)、頸部深部撕裂傷(11公分×3公分×3公分)、左側上臂撕裂傷(4公分×1公分×0.5公分)、腹部撕裂傷(7公分×
0.2公分×0.2公分)之傷害,經緊急手術後,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吳俊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輝、證人陳榆心均係被告黃振益以外之人,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0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等證人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證人陳榆心曾為男女朋友關係,106年
2月14日下午其攜帶扣案水果刀2把至告訴人住所前,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其遂持水果刀1把劃傷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是要問證人陳榆心,告訴人是否就是她與我分手的真正原因,但告訴人阻止證人陳榆心跟我說話,且拿出手機要報警,我才拿1把水果刀出來要砍告訴人的手,告訴人用手擋並且閃了一下,所以才劃到告訴人的脖子,我是想讓告訴人停止打電話,並不是要往告訴人的脖子砍。後來告訴人他們跑掉後,我有追告訴人他們,但我並沒有繼續動手,也沒有向告訴人繼續揮刀,後來我是主動將刀丟在地上,員警才上前把我壓制住,而且我到警局還有詢問告訴人之傷勢云云(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7頁、第167頁、第190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可分為3階段:首先,被告與告訴人激烈爭吵後,被告始將水果刀拿出來阻止告訴人報警,而因告訴人閃躲並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始劃傷告訴人頸部,被告並非對準告訴人頸部攻擊,此由告訴人頸部傷口呈現不規則狀即明。且若被告有殺人犯意,被告大可直接攻擊告訴人心臟位置,況被告並未取出另1把水果刀,足見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其次,告訴人與證人陳榆心逃離現場時,被告是以走路方式跟著告訴人及證人陳榆心,過程中被告並未說出要殺死告訴人等言語,被告曾追到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對峙,但被告此時並未揮刀,足見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且此時亦已中止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再者,員警出現後,被告亦未逃跑,事發後被告亦對告訴人之傷勢十分關心,由上開過程,可見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⒉由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回函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最深之傷口僅達肌肉層,未達大血管或氣管,故應無死亡之可能,亦足見被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本院卷第83頁、第90頁至第96頁、第191頁、第
195頁至第202頁)。經查:㈠被告與證人陳榆心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則為證人陳榆
心之現任男友。106年2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被告至重慶北路3段152巷內等候證人陳榆心及告訴人,俟告訴人與證人陳榆心相偕走入該巷內7號房屋前時,被告即上前質問證人陳榆心與其分手之原因,惟因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被告遂自其隨身側背包(下稱側背包)中取出水果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並與被告發生拉扯,其後告訴人與證人陳榆心逃離現場,被告則持刀跟隨在後。嗣告訴人、證人陳榆心奔跑至重慶北路3段之馬路中央,並跨越前開交岔路口,被告則因車輛阻隔而未繼續向前,遂於前開交岔路口上為抵達之員警所逮捕,並扣得水果刀2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06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下稱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92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 董宜姿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64頁至第167頁)、證人陳榆心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0頁)、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卷第
167頁至第178頁)均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7張(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98頁至第104頁)、本院106年6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06年2月14日偵辦被告殺人未遂案勤務報告(偵卷第8頁)、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復有水果刀2把扣案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持水果刀攻擊後,於當日下午5
時47分至馬偕醫院急救結果,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深部撕裂傷併顏面神經損傷(6.3公分×2.5公分×3公分、5公分×1.2公分×0.8公分、2公分×1公分×0.5公分)、頸部深部撕裂傷(11公分×3公分×3公分)、左側上臂撕裂傷(4公分×1公分×0.5公分)、腹部撕裂傷(7公分×
0.2公分×0.2公分)之傷害,且告訴人左臉、頸部傷口均傷及肌肉層,當日共失血約500c.c以上等情,有馬偕醫院
106年3月9日馬院醫外字第1060000937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1片、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第127頁至第154頁)、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頁至第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年5月8日馬院醫外字第1060002124號函及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49頁至第7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則告訴人遭受被告持水果刀攻擊後,其左側臉部受有4道撕裂傷,左側頸部、左側上臂及腹部亦各受有1道撕裂傷,惟並未致生死亡之結果等情,亦堪認定。
而告訴人雖受有前開顏面神經損傷,惟其於106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25日間共返回馬偕醫院就診4次,其傷口復原良好,並無明顯之後遺症等情,亦有前開106年5月8日馬院醫外字第106000212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是告訴人亦未受有何重大難治或不治之傷害,附此敘明。
㈢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經告訴人表示要報警後,被告因滿腔忿
恨,遂自其側背包中取出水果刀1把,並以手接連持該水果刀揮向告訴人左側臉部、頸部,被告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被告仍有持刀揮向告訴人頭頸部位之動作,僅為告訴人所阻擋,且被告亦揮刀砍傷告訴人之手臂及腹部,其後告訴人始掙脫並與證人陳榆心一同逃離現場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與要回家時,被告
突然出現在馬路上,被告一開始是針對感情的事情,他有說到「這就是你的原因嗎」這句話,後來我對被告說你不要動手動腳,不然我會報警,被告說你報警啊,所以我就用右手拿出手機,用右手大拇指撥號準備打電話,我右手才貼近我的右耳,電話還沒有接通,被告就持刀揮向我的左耳附近,然後一直砍我的脖子附近,我被攻擊後就用手去擋,然後我拉著證人陳榆心跑,至於我腹部及手臂所受傷勢,可能是我與被告拉扯過程中造成的等語(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
167頁至第177頁)。⒉證人陳榆心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一走過來就質問我與告
訴人的關係,我跟告訴人就要報警,就在告訴人要打電話報警時,被告就突然拿出刀子揮向告訴人的頸部及肚子,揮了很多下,後來他們2人開始拉扯,接著我與告訴人就往馬路方向逃跑等語(偵卷第110頁)。
⒊綜合證人陳榆心及告訴人所述前開案發經過,互核大致相符
,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與證人陳榆心行至重慶北路3段152巷7號房屋前時,被告即上前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榆心談話,其後被告即自其側背包中取出物品(應為水果刀)往告訴人揮,告訴人因而向後閃避並與被告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仍有持水果刀揮向告訴人頭頸部位之動作,告訴人則出手阻擋,其後告訴人掙脫被告,並與證人陳榆心一同以奔跑方式離開現場等情,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在卷可憑(偵卷卷後證物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48頁),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拿手機出來要報警,我才拿刀出
來要砍告訴人的手,後來是因為告訴人閃躲,我才砍到告訴人的脖子云云(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非對準告訴人之頸部揮砍,係因告訴人抵抗而誤觸告訴人頸部云云(本院卷第83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然:告訴人固係於拿出手機貼近右耳準備撥打電話時,遭被告攻擊,惟告訴人遭受攻擊之部位係在左臉頰及頸部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30頁至第
140頁、第118頁至第120頁),是告訴人遭受攻擊之位置,並非貼近電話之臉部右側,而倘被告係意在阻止告訴人撥打電話,自當持刀揮向告訴人右半身,豈有攻擊告訴人左側臉部之理,則被告辯稱其係為阻止告訴人撥打手機始誤傷告訴人云云,已難採信;況告訴人及證人陳榆心均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是持刀揮向告訴人頸部及左耳附近位置等語,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左側臉頰、頸部共計受有4道撕裂傷,亦為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所受傷勢顯然均集中在臉部同一側之相近位置,由此以觀,實難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係因告訴人閃避而不慎誤傷所致,反益徵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頸部重要部位態度之堅決(此部分詳見後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㈣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
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然非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砍向部位,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原素不相識,惟因渠等先後與證人陳榆心交往
,而被告當日係為向證人陳榆心質問與之分手之原因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1頁),被告復自承:我確實有懷疑證人陳榆心跟我分手是因為告訴人之關係,而且告訴人又不願意讓證人陳榆心跟我談,所以我動手的對象是針對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足見被告係因感情糾紛而情緒激動,其已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動機。
⒉由被告攻擊之方式及部位以觀:
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在告訴人準備報警而撥打電話之際,接連持水果刀揮向告訴人頸部數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顯係於告訴人分心處理其他事務,且一手持手機反應較慢之情形下,直接朝告訴人之頸部重要部位出手攻擊,且接連攻擊數次,而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倘以銳利之刀刃砍殺,則將會傷及頸部主要氣管或血管,產生失血過多因而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一般常識,被告在客觀上自可預見及此,復直接出手朝該重要部位攻擊,已足見其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由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
案發當日告訴人就醫後,其左側臉頰受有3道撕裂傷,分別深達3公分、0.8公分及0.5公分,而其左側頸部則受有1道撕裂傷,達11公分長、3公分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之受傷位置,主要集中在左臉頰下半部及左側頸部,傷口亦均有相當之長度、深度,可推測被告當日應係針對告訴人頸部此一人體重要部位持刀械加以攻擊,且攻擊之力道非輕、攻擊次數又至少為4次,被告自可預見持刀械接連深度攻擊頸部此一重要部位,極可能傷及氣管或主要動脈。
⒋就被告當日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刀械以觀:
查扣案水果刀2把之長度、形式均相同,刀具全長為28.5公分、刀柄12.5公分、刀刃16公分,單面開鋒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3頁)及扣案水果刀2把之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綜合被告所持水果刀之外觀形狀以觀,該等水果刀具有一定之長度,且甚為鋒利,顯然具有殺傷力,持該刀攻擊人體重要部位,必將立刻造成該人受有顯著且可能危及生命之傷害,其理甚明。又被告當日前去找告訴人時,共攜帶2把水果刀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9頁),並有水果刀2把扣案可佐,而堪認定。是被告係主動選擇攜帶2把水果刀前去找告訴人,並於持水果刀近距離接續攻擊告訴人,則其於明知所持用者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猶持用上開刀械以供作加害他人之工具,自有預見將危害他人生命之可能。
⒌另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晚間5時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診
後,經檢視其傷口,應至少失血500C.C.以上(實際數值無法準確計算)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足見告訴人倘未及時接受救治,亦有危及其生命安全之可能。
⒍綜上,被告明知其所攜帶水果刀乃具有殺傷力、可能立即造
成人體損害之刀械,猶刻意攜帶2把水果刀向告訴人尋釁;其於能預見其所攻擊之部位為人體重要部位之情形下,仍在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以手持該水果刀朝告訴人之頸部接連揮砍數次,而近距離攻擊告訴人的重要部位,衡諸一般人均可認識與人近身搏鬥時,手持利刃揮砍人之身體,將可能因傷及要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並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92頁),對此自當有所認識;再參照告訴人左頸部及臉部傷口之長度,亦可見被告於攻擊告訴人時,其用力必定甚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對於其行為極易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乙節,自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該時主觀上有縱因此致告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⒎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可能導致告訴人死
亡之傷害云云(本院卷第191頁)。雖告訴人至馬偕醫院就診後,經醫師檢查結果,其生命徵象穩定,僅心跳高於正常值,且因最深之傷口僅達肌肉層,未達大血管(動脈)或氣管,故應無死亡之可能,且目前並無不可治癒之傷害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6年3月9日馬院醫外字第1060000937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1片、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第127頁至第154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年5月8日馬院醫外字第1060002124號函及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49頁至第7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攻擊行為並未傷及告訴人之主要血管或氣管,且告訴人就醫時,並無生命跡象微弱或危急之情況,惟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力道甚猛,且致使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業如前述,告訴人倘未及時包紮或就醫接受診治,亦難保無生命危險,且尚不能僅因事後發現告訴人之主要血管或氣管並未受傷,即以此逕論被告行兇當時並無縱告訴人因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前開所指,自屬無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下開情詞置辯: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倘有殺人之犯意,大可直
接攻擊告訴人心臟部位,且被告有攜帶2把水果刀,但並未取出另1把水果刀,被告自始至終又未出言稱要砍死或殺死告訴人等言語,顯見被告只是想把事情弄清楚,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本院卷第191頁)。惟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未針對告訴人心臟攻擊,惟被告既已針對告訴人頸部重要部位攻擊,自難以被告並未攻擊告訴人其他重要部位,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是否有口出致告訴人於死之言語,抑或是否有取出第2把水果刀等節,僅得作為被告是否確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參考,尚難以此情,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又辯稱:後來告訴人他們跑掉後,我有追告訴人他們
,但我並沒有繼續動手,也沒有向告訴人繼續揮刀,而且我到警局還有詢問告訴人之傷勢云云(本院卷第82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追逐告訴人的過程中,被告並未砍到告訴人,且被告曾與告訴人對峙達11秒左右,被告均未動手,後來告訴人與證人陳榆心跑到馬路上時,被告亦沒有繼續追趕,足見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本院卷第191頁)。然查:
⑴告訴人於掙脫被告之拉扯後,隨即與證人陳榆心朝152巷外
奔跑,被告則手持水果刀緊追在後,被告並有數次持刀向前揮向告訴人之動作,其後告訴人停下並轉身並抓住被告,雙方對峙數秒後,證人陳榆心及告訴人又轉身朝152巷外奔跑,嗣告訴人與證人陳榆心跑至重慶北路3段後,因被告緊跟在後,告訴人及證人陳榆心遂奔跑至重慶北路3段馬路中央,復跨越前開交岔路口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
2頁、第123頁至第148頁),已足見被告於追逐告訴人與證人陳榆心之初,確有攻擊告訴人之動作。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並未向告訴人揮刀,而是跑步之自然動作云云(本院卷第
167頁),惟被告確有數次刀尖朝上向前揮刀,或由上往下揮刀之動作,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被告該等動作顯與以手單純持刀後,手臂位置在腰部以下,進而揮動手臂向前奔跑之動作有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⑵再者,告訴人與證人陳榆心跑離現場後,固曾因被告緊追在
後,且證人陳榆心無法繼續奔跑,告訴人遂暫停奔跑並抓住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1頁),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前開雙方對峙期間,固未繼續揮刀攻擊告訴人,惟被告此舉之原因甚多,且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於攻擊告訴人時,並非基於致告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嫌乏據。
⑶至辯護意旨雖又以:被告並未繼續追趕告訴人及證人陳榆心
,顯見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確有以奔跑及步行方式,跟隨在告訴人及證人陳榆心後方等情,有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憑。由上開勘驗結果,堪認告訴人與證人陳榆心跑出152巷外後,係跑至重慶北路3段馬路中央,並且橫越前開交岔路口,而該時行駛在重慶北路3段及前開交岔路口之車輛甚多等情,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12頁、第144頁至第148頁),則告訴人及證人陳榆心倘非因被告緊跟在後,且甚感恐懼,自無冒遭車輛碰撞之危險,貿然跑至重慶北路3段馬路中央並橫越前開交岔路口之理,是辯護意旨前開,恐係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㈥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以該等方式攻擊告訴人頸部
重要部位,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而猶為之,其顯係基於縱令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而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死亡
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其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所為持刀攻擊告訴人身體各部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已著手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殺人未遂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掙脫被告之拉扯後,被告仍緊跟在後,且有數次
持刀揮向告訴人之行為,其後告訴人、證人陳榆心固曾停下腳步轉身與被告對峙數秒,惟告訴人及證人陳榆心轉身繼續逃跑後,被告仍持水果刀跟隨在後,嗣因被告為前開交岔路口上車輛所阻隔,始未能繼續追趕告訴人,而為警所逮捕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並無積極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之行為,且被告仍繼續持刀緊跟在告訴人及證人陳榆心後方,實難認被告業已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停止犯罪之繼續實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雖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惟被告之行為尚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而無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至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及證人陳榆心逃跑後,在追逐的過
程中被告並未砍到告訴人,且因證人陳榆心跑得較慢,在對峙的中間階段,被告應該可以追得上證人陳榆心,但被告是用走的,所以被告此時已經中止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本院卷第93頁、第191頁);被告亦辯稱:我追上去的那段時間並沒有動手,中間告訴人停下來我抓住告訴人時,我就已經沒有要攻擊告訴人的意思,我也沒有再持刀揮向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82頁、第167頁、第190頁)。然被告於追逐告訴人過程中,曾數次持刀揮向告訴人乙情,且告訴人及證人陳榆心奔跑至重慶北路3段後,被告仍持刀繼續跟隨在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業已中止其犯行,辯護意旨前開所指,尚嫌乏據。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跟隨證人陳榆心及告訴人至前開交岔路口後,於尚未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前,即為趕赴至該處之員警所逮捕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偵辦黃振益殺人未遂案勤務報告(偵卷第8頁)在卷可憑,而員警於逮捕被告前,即已見到被告手持水果刀追逐告訴人及證人陳榆心,亦有前開勤務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縱於為警逮捕前,即將手中之水果刀丟棄在地,惟該時趕赴該處之員警即已可發覺被告之犯行,被告即非對尚未發覺之罪主動自首,亦無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實係於前去找證人陳榆心及告訴人理論前,即已持刀在手,僅係隱藏於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中而未讓告訴人知悉,嗣告訴人表示要報警後,乃伺機攻擊告訴人臉部及頸部,接連數次,乃具不確定故意之殺人行為,並非不慎誤傷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犯罪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況被告於犯後亦未坦承犯行,是本件被告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嗣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部分詳見後述),惟此乃屬量刑時斟酌之犯後態度因素,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其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即率爾持刀揮砍告訴人而傷及告訴人頸部此一人體要害之處,於告訴人及證人陳榆心逃跑後,復持刀繼續向前繼續追趕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勢,其所為誠值非難,併衡諸被告案發後雖係在現場附近為警逮捕,惟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復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於106年6月4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委託書(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第
158頁至第15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父親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辯護意旨雖以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本件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並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自與宣告緩刑之規定有所不符,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所持用以攻擊告訴人之水果刀2把,分別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及預備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佳芳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