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龍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袁龍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玖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袁龍冠曾於民國91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施用毒品,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法律修正免予執行);復於102年持有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105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於105年12月22日12時2分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2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押其持有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981公克,驗後淨重
0.196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龍冠(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鑑定書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查被告於91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施用毒品,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既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2年持有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96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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