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倫選任辯護人謝梅宣律師
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25號、第8317號、第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子倫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105年2月2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菜寮店內,將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告知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對 張玉如丁亭妤楊凱廷張晏寧 、陳 昱靜簡佩君彭暘程葉礎瑋李曉 桐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王子倫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日期、方式、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張玉如等人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如、丁亭妤、楊凱廷、張晏寧、 陳昱靜 、簡佩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王子倫及其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199頁至第20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上開4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TUNG」先生(下稱「TUNG」先生)之人所指定對象,並將上開4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TUNG」先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是在網路上刊登履歷找工作,後來104年12月間「TUNG」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他公司是在高雄做線上博奕的,問我是否要應徵工作,工作內容就是提供銀行帳戶給他們公司的會員使用,公司會給我薪水,5天發1次薪水,每次新臺幣(下同)8,000元,提供的方式是將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寄送給他們,所以我才依據「TUNG」先生的指示,將上開4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寄到「TUNG」先生所指定之對象及地址,但是我後來都沒有拿到任何薪水 云云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218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本案被害人係遭詐騙而交付款項,被告則係遭詐騙而交付銀行帳戶,一般人無法認知到交付帳戶會被拿去做收取款項之用途,依據被告之學經歷及知識經驗,其亦無法分辨線上博奕合法或違法之界線,被告係因想找工作而落入圈套,故被告亦係遭到詐騙,而無不確定故意;⒉被害人同時匯款至被告與 高羽柔 之銀行帳戶,惟高羽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證被告亦可能係遭到詐騙;⒊被告交付上開4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即便可認知到其行為可能幫助賭博罪,亦不會因此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本院卷第49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經查:
㈠上開4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05年2月間,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TUNG」先生之人(LINE暱稱為:「Juge」)聯繫後,於105年2月2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菜寮店內,將上開4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TUNG」先生所指定之「 陳昱廷 」,被告復將上開4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TUNG」先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被告於105年2月22日寄送上開4銀行帳戶之收據(105年度偵字第8317號卷〈下稱偵字第8317號卷〉第206頁)、被告與「TUNG」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8317號卷第207頁至第20
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年3月11日10
5忠法查密字第7761號函及所檢附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8317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3月21日營清字第1050013926號函及所檢附華南帳戶之資料整合查詢、開戶資料(偵字第8317號卷第67頁至第7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105年4月22日合金東三重字第1050001386號函及所檢附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5年2月份交易明細(偵字第8317號卷第75頁至第8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5月1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664號函及所檢附臺新帳戶之存款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105年
2月20日至105年3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105年度偵字第9024號卷〈下稱偵字第9024號卷〉第9頁至第1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遭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張玉如、楊凱廷、陳昱靜、簡佩君、彭暘程、 李曉桐 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8317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105年度偵字第8225號卷〈下稱偵字第822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丁亭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831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22
4頁至第222頁)、證人張晏寧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8317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222頁至第22
4頁)、證人葉礎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8317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24頁至第222頁),並有證人張玉如提出之郵政及中國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4紙(偵字第8317號卷第26頁)、證人丁亭妤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內頁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8317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年9月2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532028100號函所檢附被害人匯款時間、帳戶一覽表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4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8893號函(偵字第8317號卷第239頁)、證人楊凱廷所提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內頁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8317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證人張晏寧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偵字第8317號卷第46頁)、證人簡佩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提款卡背面影本(偵字第8317號卷第55頁)、證人彭暘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8317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證人葉礎瑋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8225號卷第26頁)、證人李曉桐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5年度偵字第9024號卷〈下稱偵字第9024號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年3月11日105忠法查密字第7761號函及所檢附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8317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3月21日營清字第1050013926號函及所檢附華南帳戶之資料整合查詢、開戶資料(偵字第8317號卷第67頁至第7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5年4月22日合金東三重字第1050001386號函及所檢附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5年2月份交易明細(偵字第8317號卷第75頁至第8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
5月1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664號函及所檢附臺新帳戶之存款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105年2月20日至105年
3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105年度偵字第9024號卷〈下稱偵字第9024號卷〉第9頁至第1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前開事實,亦堪認定。準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申設之上開4銀行帳戶,確實成為詐欺集團掩飾及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為應徵工作,始將上開4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TUNG」先生,被告亦係遭到詐騙云云,並提出其與「TUNG」先生之對話記錄為證。然: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科技大學肄業,於案發時約為25歲之成年人,且自16歲、17歲起即在餐廳擔任服務生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第221頁),被告更自承:就我所知,在金融機構開戶並不會有限制等語(本院卷第216頁),足認依被告之學歷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再者:
⑴被告就所應徵工作之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
「TUNG」先生說他們公司是做線上博奕的公司,我應徵的工作內容就是提供銀行帳戶給該公司的會員使用,也就是該公司會員會把錢存到我的帳戶內,再到國外去下標,我知道國內的博奕網站是違法的等語(偵字第8317號卷第201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216頁至第218頁),顯見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即係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復明知向其徵求帳戶者並非經營正當行業,則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就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且將有非法資金流入,實應存有合理懷疑。
⑵再者,線上博奕公司若欲提供會員匯款之帳戶,大可提供其
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又何需另由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轉手,徒增無益轉帳費用與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占款項之風險,是該公司是否確實從事線上博奕業務,已值存疑。被告又自承:我沒有查過是否有這家博奕公司,也不知道這家公司的名稱、地址,也沒有實際去過這家公司云云(本院卷第216頁),則被告就是否確有此間公司存在,及該公司業務內容為何,顯亦未加深究。
⑶而被告亦自承其不需提供任何勞務,也不需前往面試,僅需
提供銀行帳戶,即可獲取每個帳戶、每5天2,000元之酬勞等情(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215頁),是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及所得,亦較諸一般工作之內容及報酬顯有不同,亦與常情有違。
⑷是縱認被告所辯屬實,其確實係為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4銀
行帳戶,然由上情以觀,被告所應徵者乃來路不明、簡易、高薪又無庸面試考核之工作,且此一工作內容又特別要求須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工作內容、報酬顯有值得存疑之處,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其應得預見徵求帳戶者取得其帳戶後,即可能不法濫用該帳戶另從事財產犯罪。惟被告竟於對所應徵公司幾近一無所悉之情況下,仍逕將上開4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聽憑他人任意支配上開4銀行帳戶,實可彰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即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於提供上開4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得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徵求帳戶者不法濫用作為詐欺取財存提匯款之犯罪工具,至為明確。
⒊參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4銀行帳戶中,其中華南帳戶及臺新
帳戶均為被告於105年1月間,應「TUNG」先生之要求所申設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另合庫帳戶亦係被告於105年1月間開戶,且被告於交付上開4銀行帳戶前,該等帳戶之餘額均甚低乙情,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6年5月5日合金東三重字第1060001877號函及檢送被告自開戶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3月15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3133號函及檢附被告存款帳戶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掛失止付記錄資料(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3月20日營清字第1060028265號函及檢附被告存款往來明細表(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年3月11日105忠法查密字第7761號函及所檢附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8317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此等客觀事態,亦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該帳戶銀行餘額均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且適足彰被告早已預見收受帳戶者不法惡用帳戶之可能性,故預為防免自己銀行帳戶內財產損害之自保措施。⒋又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當慮及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盡在其掌控之中。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均立即順利提領,顯見渠等確能充分掌握上開4銀行帳戶之使用情形,並對於被告不會將上開4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掛失止付乙節有相當之確信,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可能使用上開4銀行帳戶作為掩飾或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有所預見並容任此等犯罪結果之發生,更屬無疑。⒌被告雖辯稱:我當初只是想賺錢,所以去找工作而已云云(
本院卷第218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學識經歷均不足,其無法分辨合法博奕與非法博奕之界線,且其係因遭求職詐騙而交付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收到任何薪資云云(本院卷第219頁)。然: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屆25歲,要非稚齡,且被告自16、17歲起迄本件案發時止,其亦已在社會上工作多年,尚不足認其有何因智慮未深,致未能詳細思辨箇中利害,即率予交付重要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又被告是否已實際收受提供帳戶之對價,與其提供金融卡、密碼時,有無預見徵求帳戶者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存、提匯款之用,並無必然關聯。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至被告雖又辯稱:我在105年2月22日之前不久,曾先寄送
2個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TUNG」先生,後來「TUNG」先生有把這2個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還給我,而且也沒有發生任何事情,所以我就相信他云云(偵字第8317號卷第202頁、本院卷第47頁)。查被告與「TUNG」先生對話中,被告固曾提及:「上次那兩本」、「還有另外」、「上次的12000一起給嗎?」,而「TUNG」先生亦在對話中表示:「到時會一起補匯你的三期薪水喔」等情,有前開被告與「TUNG」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8317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固非全屬子虛,惟被告前次所寄送之銀行帳戶,之所以未遭利用之原因甚多,況被告於本次交付上開4銀行帳戶前,既堪認其確可預見該等銀行帳戶可能遭用以詐欺犯行,即無從以「TUNG」先生曾歸還被告先前所交付2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認被告並無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⒎綜合上情,被告交付上開4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時,既有前揭種種不合理之情節,堪認被告確可預見將上開
4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竟仍交付上開4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顯有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被告辯稱其亦係遭到詐騙云云,皆非可採。
⒏至辯護意旨雖以:本件被害人同時匯款至被告及高羽柔之帳
戶,而高羽柔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與高羽柔相同,亦係遭到詐騙,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並聲請傳喚高羽柔到庭作證,已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同一手法詐騙高羽柔及被告云云(本院卷第53頁)。查高羽柔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105年調偵字第6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5頁),惟高羽柔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原因及情節,與被告提供上開4銀行帳戶之情狀迥異,亦有被告上開供述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高羽柔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與被告是否有此故意,顯係二事,尚無從比附援引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傳喚高羽柔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⒐至辯護意旨雖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然係由詐
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且上開門號涉嫌求職詐欺,顯見被告亦係遭到詐騙云云(本院卷第209頁)。而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結果,上開門號確曾經民眾多次檢舉涉嫌假求職詐財案件等情,固有該署106年5月26日警署刑防字第1060096133號函所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94頁),惟上開門號即便係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與被告可否預見上開4銀行帳戶將作不法使用無涉,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
⒈本件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
犯罪,惟被告預見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上述帳戶存提資料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4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認知其交付金融卡之行為有
幫助賭博罪成立之可能,不能將對幫助賭博罪之未必故意擴張及於賭博以外之犯罪行為云云(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前開所指,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㈥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向法務部、國防部及教育部函詢該等機構
對於預防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宣導,其內容、預算各為何,及上開宣導是否足以使大學甫畢業之人瞭解到其不能把帳戶提供予他人,及此行為可能涉及犯罪等情(本院卷第53頁、第64頁至第65頁)。惟依被告提供上開4銀行帳戶之情節以觀,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此與上開政府機構是否有進行宣導等情無涉,是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4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4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亭妤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因而另匯款2萬9,985元、4,985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合庫帳戶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⒊、⒋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揭幫助詐欺附表編號
2所示告訴人丁亭妤之犯行,核屬同一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106年6月14日當庭補充在案(本院卷第197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至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共犯在3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詐欺正犯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
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僅因需錢孔急,即遽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得金額高達約35萬元,所生危害非微,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顯然未見悔意,且迄今未曾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恕宥之犯後態度;兼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總額、及被告自承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服務生、月薪約為2萬8,000元、需扶養弟弟並支付家中房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
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否認其業已因交付上開4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取報酬,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TUNG」先生處獲取任何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詐騙集團成員雖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惟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該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詐得之上開金錢,則詐欺集團所詐得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即非屬被告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佳芳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受詐騙時間│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匯款金額│遭詐騙而匯入│卷證出處││號││(民國)││││款項之帳戶││├─┼────┼─────┼─────────┼────────┼──────┼──────┼──────┤│1│張玉如│105年2月25│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1.於105年2月26│1.2萬9,987元│1.被告臺企帳│偵字第8317號│││(告訴)│日下午6時│購及銀行客服人員,│日下午5時50分│2.1萬3,985元│戶│卷第22頁至第││││24分、同年│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在桃園市楊梅│3.1萬3,985元│2.被告合庫帳│25頁、第26頁││││月26日下午│稱網購信用卡誤○○○區○○街○號楊│4.1萬5,985元│戶│││││5時17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梅郵局匯款││3.被告臺企帳││││││云,致被害人陷於錯│2.於105年2月26││戶││││││誤,而匯款至詐騙集│日下午6時43分││4.被告合庫帳││││││團指定之帳戶內。│,在桃園市0000000
00○○○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內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3.於105年2月26日│││││││││18時46分,在桃│││││││││園市楊梅區山西│││││││││街10號之統一超│││││││││商內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4.於105年2月26日│││││││││18時48分,在桃│││││││││園市楊梅區山西│││││││││街10號之統一超│││││││││商內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2│丁亭妤│105年2月26│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1.於105年2月26日│1.2萬9,989元│1.被告臺企帳│偵字第8317號│││(告訴)│日下午5時│購及銀行客服人員,│17時58分,在臺│2.2萬8,985元│戶│卷第27頁至第││││21分│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北市南港區 興南 │3.2萬9,985元│2.被告合庫帳│32頁、第62頁│││││稱網購商品訂購錯誤│街39號之全家便│4.4,985元│戶│至第63頁、第│││││,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利商店透過自動││3.被告合庫帳│239頁至第│││││云云,致被害人陷於│櫃員機匯款││戶│242頁│││││錯誤,而匯款至詐騙│2.於105年2月26日││4.被告合庫帳││││││集團指定之帳戶內。│18時24分,在臺││戶│││││││北市南港區三重│││││││││路66之3號之台│││││││││新銀行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3.於105年2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66之3號之台新│││││││││銀行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4.於105年2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66之3號之台新│││││││││銀行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3│楊凱廷│105年2月26│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1.於105年2月26日│1.2萬9,912元│均為被告華南│偵字第8317號│││(告訴)│日下午5時│購及銀行客服人員,│18時28分,在高│2.2萬9,912元│帳│卷第35頁至第││││43分│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雄市鳳山區中崙│3.2萬9,985元││37頁、第38│││││稱多訂12筆訂單,需│路6號之統一超│││頁至第40頁、│││││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商透過自動櫃員│││第69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機匯款││││││││,而匯款至詐騙集團│2.於105年2月26日││││││││指定之帳戶內。│18時3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6號之統一超│││││││││商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3.於105年2月26日│││││││││19時15分,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699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4│張晏寧│105年2月26│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於105年2月26日18│6,012元│被告華南帳戶│偵字第8317號│││(告訴)│日下午5時│購及銀行客服人員,│時40分,在桃園市│││卷第42頁至第││││45分│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鎮區○○路126│││45頁、第46頁│││││稱多訂12筆訂單,需│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透過自動櫃員機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帳││││││││,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5│陳昱靜│105年2月26│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於105年2月26日18│4,071元│被告臺企帳戶│偵字第8317號│││(告訴)│日下午5時│購及銀行客服人員,│時58分,在新北市│││卷第50頁至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區○○路某郵│││51頁、第66-1│││││稱網購付款誤刷,需│局透過自動櫃員機│││頁│││││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6│簡佩君│105年2月26│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1.105年2月26日18│1.2萬9,979元│均為被告合庫│偵字第8317號│││(告訴)│日下午5時│購及銀行客服人員,│時59分,在桃園│2.2萬9,979元│帳戶│卷第53頁至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市○○區○○路│││54頁、第55頁│││││稱網購付款誤設定為│202號統一超商│││、第82頁│││││扣繳12筆,需依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匯款││││││││害人陷於錯誤,而匯│2.105年2月26日19││││││││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時1分,在桃園││││││││帳戶內。│市○○區○○路│││││││││202號統一超商│││││││││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7│彭暘程│105年2月26│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1.於105年2月26日│1.7,285元│均為被告臺新│偵字第8317號││││日下午8時│購及銀行客服人員,│20時48分,在基│2.4,250元│帳戶│卷第57頁至第││││30分│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隆市○○街190│││58頁、第59頁│││││稱網購出貨數量有誤│號之暖暖郵局透│││、偵字第8225│││││,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過自動櫃員機匯│││號卷第12-1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款│││、第16頁│││││錯誤,而匯款至詐騙│2.於105年2月26日││││││││集團指定之帳戶內。│20時52分,在基│││││││││隆市○○街190│││││││││號之暖暖郵局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8│葉礎瑋│105年2月26│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於105年2月26日21│2萬8,134元│被告臺新帳戶│偵字第8252號││││日下午7時│購及銀行客服人員,│時7分,在新北市│││卷第22頁至第││││18分│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區○○路296│││24頁、第26頁│││││稱網購訂單有誤,需│號第一商業銀行透││││││││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過自動櫃員機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9│李曉桐│於105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1.於105年2月26日│1.2萬9,985元│均為被告臺新│偵字第9024號││││26日下午7│購及郵局客服人員,│20時18分,在高│2.2萬9,985元│帳戶│卷第5頁至第││││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雄市某郵局自動│││6頁、第7頁│││││稱網購付款方式設定│櫃員機匯款│││至第8頁│││││錯誤,需依指示操作│2.於105年2月26日│││(被害人李曉│││││更改云云,致被害人│20時37分,在高│││桐遭詐騙時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雄市某中國信託│││滿18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商業銀行自動櫃││││││││內。│員機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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