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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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彬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貳柒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國彬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3住處內,以擅自將 林文欽 所有交由其管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旋於105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國彬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國彬吸食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只,驗餘淨重0.5527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並徵得陳國彬同意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國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178號偵查卷宗第44至45、74至75、104至105、110頁、本院卷第135、143、147、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07號偵查卷宗3第108至109頁),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87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07號偵查卷宗1第49、55至57頁),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白色晶體取樣0.0403公克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527公克,純度達96.5%,推估驗前純質淨重0.5722公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178號偵查卷宗第77、79頁),足見該扣案白色晶體、扣案吸食器所含無法析離之殘渣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同意由警方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11125奈克(即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1535奈克,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500奈克,且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100奈克),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G6735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1237)各1紙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178號偵查卷宗第68至69頁),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所揭示,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復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並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檢測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可達96小時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處遇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
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處遇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4年2月11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處遇,猶未能徹底遠離毒害,恣意侵占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亦潛藏有相當之危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及判斷力,並產生精神錯亂、思想障礙、情緒不穩、易怒、多疑、幻覺、妄想、睡眠障礙等症狀,長期使用可能導致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嗜眠症,甚至可能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品性素行、生活習性、生活狀況(離婚,育有一子,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0,000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被害人林文欽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
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立法者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毒品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綜觀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或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容器,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查,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所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白色晶體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已如上述,足見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用以直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分別係被告用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物,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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