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倫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許嘉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嘉倫先於民國104年
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於104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30日間,分別佯稱係新北市警察局張姓警官及某課長,先後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李 劉瑞麗 ,向其詐稱因其身分資料遭冒用,需配合匯、撥款及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云云,致 李劉瑞麗 陷於錯誤,而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4年8月18日、同年月21日至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址設屏東縣○○鎮○○路○○號1樓)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2
5萬、45萬至台新銀行帳戶後,許嘉倫即基於前開犯意,分別於104年8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49分許,至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以臨櫃方式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20萬、40萬元,並立即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李 劉瑞麗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劉瑞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許嘉倫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台新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且其於104年
7月、8月間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復於104年8月18日、同年月21日至台新銀行分行臨櫃提款,將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騙的。104年7月、8月間,我與我朋友即證人 陳奕安陳建宇 一起開車出門時,證人陳建宇在車上詢問我有無銀行帳戶可以借給他轉帳使用,我就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也提供給他提款卡密碼。後來我接到1名男子來電,要我跟他去台新銀行那邊領錢,我就去把錢領出來交給那個男子。是證人陳建宇要我幫他忙,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71頁至第75頁)。經查:
㈠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104年8月
18日起至同年9月30日間,先後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之告訴人 李劉端麗 之電話,先後佯稱係新北市警察局張姓警官及某課長,並詐稱因告訴人之身分資料遭冒用,需配合匯、撥款及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4年8月18日下午2時14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至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以臨櫃方式分別轉帳匯款125萬、45萬至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105年度偵字第1989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頁)、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自104年8月17日至104年8月21日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4頁)、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8月28日至
104年9月30日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告訴人並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之匯款帳戶等情,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亦當包括在內。又一般詐欺集團行騙之犯罪模式,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數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亦為本院辦理人頭帳戶詐欺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
⒈被告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不詳之成年人,並將該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該名成年人。嗣被告復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要求,先於告訴人匯款後之104年8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至台新銀行新莊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台新銀行帳戶提款120萬元後,將此筆款項交予該成年男子,又於告訴人匯款後之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49分許,至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40萬元,並將此筆款項交予該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2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7445號函(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所檢附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上開事實,亦堪認定,而足認被告除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外,尚有自該銀行帳戶內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客觀上已足認被告業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部分:
⑴查被告除分別於前開時間,至台新銀行之分行以臨櫃方式將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外,其亦曾於104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將另案被害人 游陳阿桃 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240萬元提領而出,復於104年8月17日11時許另案被害人 吳得月 將158萬8,000元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將前開款項中之150萬元提領而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卷第16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自104年7月底迄至同年8月18日間,有多次將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之行為,且各次提領之款項金額均達數十萬元以上。
⑵而詐騙集團為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對於帳戶之支配及控
制,須瞭若指掌,反之不僅款項易遭人侵吞,同時亦易遭警凍結甚或查獲,本件被告非但有前開多次協助臨櫃提領款項之行為,且其係於本案告訴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後之1至
2小時內,即配合前往領款,業如前述,被告又自承:我之所以會知道要去領款,是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男子通知我,那個男子要我臨櫃領錢之前,會先將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還給我云云(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是於領款過程中,被告亦有多次取回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之機會,由上開情狀以觀,倘被告非與詐騙集團有所分工,非能立即配合前往提款,或非為詐騙集團所信任,何以該詐騙集團成員會甘冒詐得款項遭被告侵吞,或被告察覺有異並進而報警之危險,多次要求被告前往提領鉅額現款,足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配合度甚佳,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必有相當之默契,至為明確。
⑶況被告又自承:我在本案偵查說我是因為想要辦理貸款,所
以才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是台新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那個要我去領款的男子教我這樣講的,他說這樣講我就會沒事云云(本院卷第31頁),益徵被告確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分工,始有相互掩飾犯行之舉。⑷綜上諸情,被告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犯行之款項使用,且其出面領取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參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等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其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而容認其發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相互分工合作,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因為台新銀行帳戶我已經沒有再使用了
,所以我將該帳號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給我的朋友即證人陳建宇,不是借給不認識的人,也是因為證人陳建宇要我幫忙,所以我才幫忙去領錢,我是被騙的云云(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72頁)。然查:
⒈就證人陳建宇是否曾向被告商借台新銀行帳戶乙情:證人陳
奕安雖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及證人陳建宇,我們三個人會一起出去活動,去年(即104年)我們有一起去送水果,證人陳建宇有當面問被告有沒有空的帳號,說他需要轉帳,但是因為我當時在開車,所以被告回答什麼我記不清楚,後來被告有跟我說她要找證人陳建宇,說她變成警示帳戶了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卷第56頁),而證稱確實曾聽聞證人陳建宇向被告商借銀行帳戶,然證人陳建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是證人陳奕安的朋友,我是因為證人陳奕安的關係才認識被告,我有跟被告及證人陳奕安一起出去,但是我沒有向被告借過銀行帳戶,我私下也不會跟被告聯繫等語(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而否認曾向被告商借銀行帳戶,而證人陳奕安亦未親自見聞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交予證人陳建宇,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⒉況縱被告所辯屬實,其確實係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證人陳建宇使用。然國內銀行業競爭激烈,為爭取並服務客戶,可謂銀行林立,只需備妥證件,開立帳戶並非難事,而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台新銀行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被告業已自承:我與證人陳建宇不熟,也不會私下聯絡,證人陳建宇也沒有告訴我是誰要用,只說要轉帳使用,因為台新銀行帳戶我沒有在用,所以就借他云云(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71頁),是被告對於與其關係並非親近之他人向其借用帳戶乙情,非但未心生警覺,反知交付其已未使用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失,其配合前往提領款項後,亦非交予證人陳建宇,而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被告主觀上顯有供他人任意使用台新銀行帳戶存提款項,且縱該款項為不法所得,亦容認其發生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⒊至被告雖又辯稱:我只有臨櫃去提款,領到的錢都直接交給
叫我去領錢的那名男子,我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云云(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查本件被告雖前後2次臨櫃提領共計
16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陳稱其已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卷內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業已分得任何款項或領得任何報酬;且告訴人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餘額,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提領收執,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惟被告既已參與前開構成要件行為,縱令被告未實際分得任何報酬或對價,仍無礙前述被告有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之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有前開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假冒公務員所詐得款項之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2次出面提領匯入台新銀行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共同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所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末依卷存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時,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開所為,助長詐騙集
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且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並非甚佳,且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70萬元,犯罪損失尚非輕微,兼衡其現為科技大學5年級學生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服務生,月薪約2萬5,000元,家中並無親屬依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
,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
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參與本件犯罪,已實際分
受任何數額之報酬或對價,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尚不生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佳芳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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