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1號上訴人 黃振益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振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害告訴人 吳俊輝 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仍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及沒收。已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被害之經過)、證人 陳榆 心(係上訴人之前女友,證述伊在現場目擊之情形)、 董宜姿 (係目擊證人)之證言,及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暨扣案水果刀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並以上訴人明知其所攜帶水果刀為可立即造成人體損害之刀械,猶刻意攜帶2把水果刀向告訴人尋釁;且知悉其所攻擊頸部部位為人體重要部位,仍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以手持水果刀朝告訴人頸部接連揮砍數次,近距離攻擊該重要部位,衡諸一般人均可認知與人近身搏鬥時,手持利刃揮砍、戳刺人之頸部重要部位,將造成開放性傷口,致氣管斷裂或動脈、靜脈等血管破裂,導致大量出血,縱及時急救,常難以挽回生命而致人於死。徵諸上訴人行為時,已31歲有餘,其自承入看守所前曾從事造紙業,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則依上訴人之年紀、智識、經驗,顯為具一般社會智識能力之人,對此當有所認識。參之告訴人左頸部及臉部傷口的長度,可見上訴人於攻擊告訴人時,其用力甚猛,就此各節勾稽以觀,上訴人對於其行為將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一節,有所認識,竟趁告訴人不備之情況下持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奔逃後,上訴人仍續追逐等情,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且就上訴人所稱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由醫院回函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最深之傷口僅達肌肉層,未達大血管或氣管,應無死亡之可能的辯護意旨。逐一敘明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至於告訴人與 陳榆心 跑離現場後,因上訴人緊追在後,且陳榆心無法繼續奔跑,告訴人遂暫停奔跑並抓住上訴人。上訴人於與告訴人對峙期間,縱未續行揮刀攻擊告訴人,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以事證已明,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而不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殺人犯意之認定,不以犯罪行為人有喊砍死或殺死被害人之言語為必要證明方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未說各該言語,爭執其無殺人犯意,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理由二、(二)、3之⑷載述:告訴人固係於拿出手機貼近右耳準備撥打電話時遭上訴人攻擊,惟告訴人遭受攻擊之部位為左臉頰及頸部等情,旨在說明:上訴人辯稱其係為阻止告訴人打電話,方誤傷告訴人頸部一節,如何不足採信。此與其理由二、(二)、4、⑶之②所載: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在告訴人準備報警而撥打電話之際,接連持水果刀揮向告訴人頸部數次,是上訴人係於告訴人分心處理其他事務,且一手持手機反應較慢之情形下,直接朝告訴人頸部重要部位出手攻擊,如何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等旨。二者所述並無矛盾之處,原判決係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前揭判斷,並非出於臆測。上訴意旨持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誤,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