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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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紘嘉選任辯護人楊上德律師
王怡茹律師 李永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紘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宣告罪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紘嘉自民國99年8月起擔任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於101年更名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運動健康與休閒系(下稱運休系)系主任,負責統籌該系學務、教務及行政等系務運作; 宋妙蓮 (所為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係運休系助教,負責該系學務、總務、公文收發、活動管理計畫案、會計核銷、工讀生人力管理等工作,並受郭紘嘉監督、管理,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緣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先後於100年1月15日、同年4月1
日、同年7月1日與社團法人台灣畜犬協會(下稱畜犬協會)簽訂「2011K.C.T台北國際畜犬展覽比賽-春季」、「2011K.C.T台北國際畜犬展覽比賽-夏季」、「2011K.C.T台北國際畜犬展覽比賽-秋季」產學合作合約書,約定由運休系主任郭紘嘉擔任計畫主持人,宋妙蓮擔任協同主持人,產學合作期間分別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同年7月1日止至同年9月30日止,每季並由畜犬協會贊助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競賽經費,除提撥5%即5,000元作為該學院之行政管理費外(其中3,000元用以補助學校儀器設備維護及水電費用,2,000元用以補助運休系),餘款9萬5,000元則待檢附相關單據如實核銷後,撥款至郭紘嘉設於西螺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郭紘嘉與宋妙蓮雖均明知前開產學合作案之相關費用應如實辦理核銷,始得支領,且畜犬協會除贊助前開10萬元經費外,另負責支應各季台北國際畜犬展覽比賽參賽者及工作人員(包括評審人員、翻譯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之便當費用,而運休系於下列各季台北國際畜犬展覽比賽期間實際支出之人事費用、便當費用並未達預算編列之數額,惟為全額核銷前開補助款項,竟仍於辦理各季台北國際畜犬展覽比賽核銷時,分別為下列行為:
1.郭紘嘉與宋妙蓮雖知悉運休系於100年1月16日春季台北國際畜犬展覽比賽當日,因畜犬協會訂購之便當不足以供應參賽者及工作人員以外之運休系所有出席人員、支援學生所需,遂自行支付4,000元之餐盒及便當費用,但並未支付高達
1萬9,000元之餐費,詎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郭紘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宋妙蓮指示不知情之 陳可旻朱怡瑄 及其他工讀生於000年
0月00日後數日之不詳時間,在運休系辦公室內,在宋妙蓮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已蓋免用發票專用章及店主私章,但尚未填載買受人相關資料、消費日期、消費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收據)上,填載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不實之買受人資料、消費日期、消費內容,再由宋妙蓮於100年3月7日將之分別黏貼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北台灣科技學院支出憑證粘存單,復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虛偽填載不實之「餐費」支出1萬9,000元,由宋妙蓮在「驗收證明人」欄位蓋章後,持交郭紘嘉審核,經郭紘嘉在「經手人」、「單位主管」欄批核蓋章,依序呈轉研發處、總務長、會計主任、校長核章,持以申請核銷業務費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前開產學合作案件確有上述業務費用之支出而如數核銷,並於100年4月11日連同其他款項一併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郭紘嘉因而詐得餐費之差額1萬5,000元,並致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商家營業收入及北台灣科技學院對於經費審核之正確性。
2.郭紘嘉、宋妙蓮雖知悉運休系於100年4月17日夏季台北國際畜犬展覽比賽當日,因畜犬協會訂購之便當不足以供應參賽者及工作人員以外之運休系所有出席人員、支援學生所需,遂自行支付4,000元之餐盒及便當費用,但並未支付高達
1萬9,000元之餐費,且宋妙蓮於100年4月17日夏季台北國際畜犬展覽比賽活動結束當天,僅發給陳可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2,000元、朱怡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000元之工讀費用,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郭紘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宋妙蓮於比賽當日提供其業務上所製作、「應發金額」欄位空白之工作人員印領清冊予陳可旻、朱怡瑄簽章,再於100年5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運休系辦公室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4,000元、編號2所示2,700元之不實核發金額記載在前開工作人員印領清冊「應發金額」欄位內,經宋妙蓮、郭紘嘉於100年5月30日在該印領清冊「製表」、「單位主管」欄位蓋章,由宋妙蓮於當日將此工作人員印領清冊黏貼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北台灣科技學院支出憑證粘存單,並將前開虛偽增額之工讀費用3,700元計入人事費中,而在支出憑證粘存單上虛偽填載不實之「人事費」支出2萬6,000元,且於「經手人」欄蓋章後,持交郭紘嘉審核,經郭紘嘉在「驗收證明人」欄、「單位主管」欄批核蓋章。宋妙蓮又同時指示不知情之陳可旻、朱怡瑄及其他工讀生於000年0月00日後數日之不詳時間,在運休系辦公室內,在宋妙蓮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已蓋免用發票專用章及店主私章,但尚未填載買受人相關資料、消費日期、消費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收據)上,填載如附表三編號3至
5所示不實之買受人資料、消費日期、消費內容,再由宋妙蓮於100年5月30日將之黏貼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北台灣科技學院支出憑證粘存單,復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虛偽填載不實之「公關費:餐費」支出1萬9,000元,且於「經手人」欄蓋章後,持交郭紘嘉審核,經郭紘嘉在「驗收證明人」、「單位主管」欄批核蓋章後,連同前開人事費支出憑證粘存單等不實私文書,一併依序呈轉研發處、總務長、會計主任、校長核章,持以申請核銷人事費及業務費項下之公關費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前開產學合作案件確有上述人事及業務費用之支出而如數核銷,並於100年6月27日連同其他款項一併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郭紘嘉因而同時詐得人事費之差額3,700元、餐費之差額1萬5,000元,並致生損害於陳可旻、朱怡瑄、北台灣科技學院對於經費審核以及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商家營業收入之正確性。
3.郭紘嘉、宋妙蓮雖知悉運休系於100年7月17日秋季台北國際畜犬展覽比賽當日,因畜犬協會訂購之便當不足以供應參賽者、工作人員以外之運休系所有出席人員、支援學生所需,遂自行支付4,000元之餐盒、便當費用,但並未支付高達
1萬9,000元之餐費,且宋妙蓮於100年7月17日至20日秋季台北國際畜犬展覽比賽活動當天及事後善後期間,僅發給陳可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2,000元、朱怡瑄如附表二編號
3、4所示二筆各1,000元之工讀費用,且陳可旻、 粟俊豪 並未協助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日期之工作,亦未簽名領取各該編號所示工讀費用,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郭紘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宋妙蓮於100年7月17日活動當天先行提供其業務上製作、「應發金額」欄位空白之工作人員印領清冊予陳可旻、朱怡瑄簽章,同時令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讀生在前開工作人員印領清冊「簽章」欄接續偽簽粟俊豪之署押1枚,表示已領取附表二編號1、3、5之工讀費用,再接續於100年
7月20日提供前開「應發金額」欄位空白之工作人員印領清冊予朱怡瑄簽章,同時令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讀生在前開工作人員印領清冊「簽章」欄偽簽陳可旻之署押1枚、藉故令不知情之朱怡瑄在「簽章」欄偽簽粟俊豪之署押1枚,表示其等已領取附表二編號2、4、6之工讀費用,又接續於
100年7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運休系辦公室內,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不實核發金額記載在工作人員印領清冊「應發金額」欄位內(此部分印領清冊共計2紙,附表二編號1、3、5部分係100年7月17日製表,其餘同附表編號2、4、6部分係接續於100年7月20日製表),經宋妙蓮於100年7月26日在該2份印領清冊「製表」欄位蓋章、郭紘嘉亦接續於100年7月26日及27日先後在該2份印領清冊「單位主管」欄位蓋章,由宋妙蓮於100年7月27日將此工作人員印領清冊黏貼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北台灣科技學院支出憑證粘存單,並將前開虛報之工讀費用1萬2,800元計入人事費中,而在支出憑證粘存單上虛偽填載不實之「人事費」支出3萬6,000元,且在「驗收證明人」欄蓋章後,持交郭紘嘉審核,經郭紘嘉於當日在「經手人」欄、「單位主管」欄批核蓋章;期間,宋妙蓮併同時指示不知情之陳可旻、朱怡瑄及其他工讀生於000年0月00日後數日之不詳時間,在運休系辦公室內,在宋妙蓮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已蓋免用發票專用章及店主私章,但尚未填載買受人相關資料、消費日期、消費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收據)上,填載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不實之買受人資料、消費日期、消費內容,再由宋妙蓮於100年7月27日將之黏貼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北台灣科技學院支出憑證粘存單,復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虛偽填載不實之「公關費-便當」支出1萬9,000元,且於「驗收證明人」欄蓋章後,持交郭紘嘉審核,經郭紘嘉在「經手人」、「單位主管」欄批核蓋章後,連同上開「人事費」支出憑證粘存單等不實私文書,一併依序呈轉研發處、總務長、會計主任、校長核章,持以申請核銷人事費及業務費項下之公關費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前開產學合作案件確有上述人事及業務費用之支出而如數核銷,並於100年8月25日連同其他款項一併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郭紘嘉因而同時詐得人事費之差額1萬2,800元、餐費之差額1萬5,000元,並致生損害於粟俊豪、陳可旻、朱怡瑄、北台灣科技學院對於經費審核及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商家營業收入之正確性。
㈡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於100年5月6日,以90萬6,000元價
格標得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已於102年改制為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下稱職訓中心)「100年公務預算委外職業訓練—寵物美容師資班」標案(下稱「寵物美容師資班」),並由郭紘嘉擔任共同主持人、宋妙蓮擔任主持人,課程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該案訓練經費乃係由職訓中心分批核撥至北台灣科技學院帳戶後,再由該學院將鐘點費直接撥入個人帳戶。又該師資班原排定由陳可旻擔任助教,其鐘點費標準以每小時400元編列,嗣陳可旻因故無法參與,遂改由朱怡瑄代理助教工作,郭紘嘉、宋妙蓮均知上情,卻未依職訓中心100年度公務預算委外職業訓練作業手冊規定:「訓練期間師資(助教)如有異動時(與原提送『服務建議書』擔任各課程之師資(助教)不一致時),必須以函(或傳真)先送本中心審查,經本中心核准後始可變更之,惟師資(助教)條件不得降低原投標文件承諾之品質內容」、「以各班次開班時經本中心核備之全期課程表及師資為依據,若未依規定以函、書面(或傳真)辦理上述師資及臨時課程變更,致使該日核備之課程表與每日教學日誌中之授課師資(助教)簽名不符時,其不符之時數不予支付鐘點費用」,陳報更換助教人員乙事,反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宋妙蓮於不詳時間,在其業務上製作之100年7月份、8月份鐘點費支領明細表及印領清冊上之助教欄位繕打實未擔任助教工作之「陳可旻」姓名,並經陳可旻同意後,由朱怡瑄於該欄位下方之「領取人」欄簽名,以迴避上開規定。嗣宋妙蓮於100年9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100年7月份及8月份鐘點費支領明細表及印領清冊「承辦人」欄位蓋章,於100年9月2日送交郭紘嘉於前開支領明細表及印領清冊上之「業務主管」欄位核章後,持以呈轉主辦會計、單位首長審核而行使之,相關承辦人員因而未能發現陳可旻並未依原陳報內容擔任助教工作而同意撥款,致生損害於北台灣科技學院及職訓中心對於經費審核之正確性。嗣職訓中心於同年11月30日將100年7月份、8月份之助教費2萬6,400元、5萬7,600元連同其他款項一併撥款至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於同年12月12日將前開鐘點費扣除所得稅後之7萬8,96
0元匯至陳可旻設於東勢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可旻再於100年12月27日,將上開款項轉入宋妙蓮設於臺北松江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經宋妙蓮於101年
6月7日,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結餘款共計11萬666元交予郭紘嘉簽收而存入運休系帳戶內。
㈢嗣因郭紘嘉、宋妙蓮遭人檢舉款項核發不實,經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向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函調各季「台北國際畜犬展覽比賽」、「寵物美容師資班」等案收支憑證正本扣案留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妙蓮、證人陳可旻、朱怡瑄、粟俊豪、 呂邦瑋蔡孟秀 於調查筆錄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妙蓮、證人朱怡瑄、粟俊豪、呂邦瑋、蔡孟秀於調查筆錄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於調查筆錄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陳可旻就宋妙蓮是否依被告指示發放本案產學合作計畫之工讀費用、有無將剩餘款項交付予被告等重要情節,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正反面),是其於調查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陳述,顯因證人陳可旻記憶已趨模糊、無從再取得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陳可旻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見他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上開證人於調查時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可旻於調查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妙蓮、證人陳可旻、朱怡瑄於偵訊筆錄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妙蓮、證人陳可旻、朱怡瑄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前開證人於偵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具體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本院引用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作為證據,自屬適當。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述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本判決所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雖亦有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者,然因與本院認定無涉,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郭紘嘉固坦 承擔任「2011K.C.T台北國際畜犬展覽比賽-春季」、「2011K.C.T台北國際畜犬展覽比賽-夏季」、「2011K.C.T台北國際畜犬展覽比賽-秋季」等產學合作案之計畫主持人,事後並向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核銷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亦坦承另擔任寵物美容師資班標案之共同主持人,且曾於101年6月7日收受宋妙蓮交付之11萬666元,並將之轉入運休系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前開產學合作案及寵物美容師資班之經費核銷過程均係由宋妙蓮負責處理,其未曾參與,對於宋妙蓮行使不實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領款項等犯行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9年8月起擔任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址設臺北市○
○區○○路○號,於101年更名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運休系系主任,負責統籌該系學務、教務及行政等系務運作;同案被告宋妙蓮(所為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19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自99年間起擔任該系助教,負責學務、總務、公文收發、活動管理計畫案、會計核銷、工讀生人力管理等工作,並受被告監督、管理,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妙蓮證述在卷(見他卷二第48頁、第135頁、偵卷一第36頁、第59頁、第290頁、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卷二第10頁背面),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先後於100年1月15日、同年4月1日、同年7月1日與畜犬協會簽訂「2011K.C.T台北國際畜犬展覽比賽-春季」(合作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
3月31日止)、「2011K.C.T台北國際畜犬展覽比賽-夏季」(合作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2011K.C.T台北國際畜犬展覽比賽-秋季」(合作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產學合作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擔任計畫主持人,宋妙蓮擔任協同主持人,每季由畜犬協會提撥10萬元至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帳戶作為競賽經費,除提撥5%即5,000元作為該學院之行政管理費(其中3,000元用以補助學校儀器設備維護及水電費用,2,000元用以補助運休系),餘款9萬5,000元則待被告檢附單據核銷後,始撥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畜犬協會因而先後於100年1月13日電匯10萬元、同年6月3日轉入現金10萬元、同年7月13日電匯10萬元至該學院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學院嗣各於100年
4月11日、6月27日、100年8月25日,分別將9萬5,000元轉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等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他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偵卷一第296頁至第298頁、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證人宋妙蓮、證人即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會計室主任 嚴立雯 、會計室職員 韋文婷 、台灣畜犬協會理事長 施三德 等人證詞(見他卷二第23頁、本院卷一第
180頁、卷二第10頁背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64頁正反面、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第129頁、第136頁),以及100年1月15日產學合作合約書、該學院100年1月12日簽呈、100年1月13日分錄轉帳傳票、100年1月13日收款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明細、匯出匯款清冊(以上為春季台北國際畜犬展覽比賽部分,見他卷一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69頁)、100年4月1日產學合作合約書、該學院100年3月15日簽呈、100年6月3日、16日分錄轉帳傳票、100年6月3日收款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明細、匯出匯款清冊(以上為夏季台北國際畜犬展覽比賽部分,見他卷一第274頁至第278頁、第281頁、第308頁)、100年5月25日產學合作計畫書、100年7月
1日產學合作合約書、該學院100年5月27日簽呈、100年
7月13日、31日分錄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明細、匯出匯款清冊等存卷可參(以上為秋季台北國際畜犬展覽比賽部分,見他卷一第312頁至第316頁、第340頁、第343頁至第349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據證人嚴立雯所述,本案產學合作計畫應按照計畫內容核實在經費範圍內核銷,若實際開銷未達當初議定補助之金額,餘款或應歸還予公務機關,或轉為校方之雜項收入,供校方自行支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正反面),從而,被告身為運休系系主任,復為本案產學活動計畫之主持人,對於本案產學合作計畫之經費應予實報實銷,實難諉稱不知。
2.不實核銷餐費部分:⑴於本案產學合作計畫期間,畜犬協會除依產學合作合約書之
約定贊助10萬元作為場地租金外,另負責支付相關評審人員、翻譯人員、工作人員之薪資等人事費用,以及印刷裝訂、影印、彩帶、獎盃、車資、便當等業務費用等情,有證人宋妙蓮、施三德、畜犬協會之財務人員 洪美慧 證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第58頁、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本院卷二第196頁、第198頁、第
203頁背面至第204頁),並經畜犬協會以106年3月23日(106)畜總聯雄字第017號函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至第288頁),則本案產學合作計畫之便當費用本係由畜犬協會支應,而非運休系支付等情,應堪認定。另宋妙蓮於春季、夏季、秋季台北國際畜犬展覽比賽期間,分季指示不知情之陳可旻、朱怡瑄及其他工讀生於000年0月00日、4月17日、7月17日後數日之不詳時間,在運休系辦公室內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2、3至5、7至10所示已蓋免用發票專用章及店主私章,但尚未填載買受人相關資料、消費日期、消費內容之收據上填載如各該編號所示不實之買受人、消費日期、消費內容,再由宋妙蓮於100年3月7日、5月30日、7月27日將之分別黏貼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北台灣科技學院支出憑證粘存單,並由宋妙蓮、被告於當日各在「經手人」、「驗收證明人」、「單位主管」等欄位蓋章後,依序呈轉研發處、總務長、會計主任、校長核章,以申請核銷業務費,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前開產學合作案件確有上述業務費用之支出而如數核銷。嗣上開每季各
1萬9,000元之業務費用連同其他款項先後於100年4月11日、6月27日、同年8月25日一併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情,亦有證人宋妙蓮、陳可旻、朱怡瑄證詞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93頁、第292頁、卷二第25頁、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
184頁、第185頁背面、第191頁正反面、第201頁正反面、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核與卷附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100年2月21日支出憑證粘存單2紙、該學院100年5月30日支出憑證粘存單3紙、
100年7月26日支出憑證粘存單4紙、匯入匯款清冊3紙所示情狀相符(見他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69頁、第
301頁至第303頁、第308頁、第327頁至第330頁、第
34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在於運休系是否因本案產學合作計畫而確有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0所示便當費用之支出,抑或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便當費用已由畜犬協會支付,惟運休系仍持虛偽單據申報核銷?若運休系確有如上支出,則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單據記載是否真實,有無因便宜行事而虛偽記載之情?⑵據證人洪美慧所述,本案產學合作計畫之便當費用均係由畜
犬協會支出,並經其檢具100年1月16日建國小吃店金額合計2萬8千元之收據1紙、100年4月17日建國小吃店金額合計2萬8,700元之收據2紙、100年7月17日建國小吃店金額1萬6千元之收據1紙以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第257頁、第277頁);而證人宋妙蓮亦證稱:「便當的部分都不是我們訂的,是國際畜犬協會訂的,我們就沒有實際跟收據上的餐廳訂便當....」、「(問:所以收據上面記載的便當數量跟金額及廠商其實都跟實際現場提供餐飲的廠商、數量、金額不一樣?)對」,並明確證稱便當係由畜犬協會訂購等情在卷(見偵卷二第25頁、本院卷二第30頁、卷三第8頁),足見本案產學合作計畫期間,參賽者、評審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便當費用,概由畜犬協會支付,運休系既無此部分開銷,自不得以此名目申請核銷。惟因畜犬協會訂購之便當數量不足以供應參賽者及上開工作人員以外之運休系所有出席人員、支援學生之需,運休系還會額外購買餐盒等情,已據證人宋妙蓮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292頁、本院卷三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而證人陳可旻同證稱:曾於活動期間支付餐費並取得空白收據,惟已不記得數量、金額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118頁、本院卷一第184頁),從而,運休系承辦本案產學合作計畫期間雖毋庸支付前揭便當費用,但仍需視情況加購餐盒。衡以證人宋妙蓮所述:原則上係向畜犬協會拿便當,但如果系上老師、長官到場,或有學生支援,則須加購餐盒,合計不會超過40份,金額每份約1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92頁、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30頁),則每季運休系額外購買而支付之餐盒費用,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金額,至多為4,000元之譜,是每季申請核銷之餐盒費用,自不應逾越上開金額,否則即有虛報之情。又宋妙蓮固曾向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店家即多朗克麵包店訂購餐盒,惟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收據上關於數量、金額之記載,均係宋妙蓮事後為便宜行事核銷餐費所為不實記錄,已據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25頁、第298頁);核與證人即多朗克麵包店負責人 李春榮 及其妻 周淑娟 、景碩小吃店負責人 花金水 及其弟花金水、建國小吃店負責人 嚴淑美 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嚴淑美更明確證稱:該店並無該附表三編號2收據上所示單價
150元之產品等語(見偵卷一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4頁、第168頁、第173頁),由上以觀,宋妙蓮顯係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0所示已蓋免用發票專用章及店主私章,但尚未填載買受人相關資料、消費日期、消費內容之收據後,委託不知情之陳可旻、朱怡瑄依其指示,在其上填載不實之便當數量、單價、總價等內容,將之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而持以行使。準此,扣除每次至多支付4,000元之餐盒費用,被告於春、夏、秋季各詐取1萬5,00
0元之費用,洵堪認定。至於證人宋妙蓮證稱:空白收據係由被告提供乙節,因其未能具體陳述被告交付收據之時間、地點、數量,且此部分僅有其片面證述,別不其他具體事證可佐,則自不得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前開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0所示不實收據之填載,固係
由宋妙蓮指示不知情之工讀生所為,然被告事後亦於各該支出憑證粘存單上核章,且被告對於此部分申報不實之情均知之甚明,業據證人宋妙蓮證稱:「(便當)收據部分我跟郭紘嘉說要核銷便當費,但有些單據不夠,沒辦法核銷便當費用1萬9000」、「便當是廠商訂的,我便宜行事,是我湊數目,因為主任說要核銷,我們真的是為了要核銷」、「(問:便當收據如此填載方式,被告是否知道?)因為學校的作法就是這樣,主任交代要湊齊作好就送出去。(問:除競賽人員外,工作人員包括你與被告,是否有領到便當?)當然都有。(問:所以收據上記載是麵包,來的是餐盒,或買的是餐盒,收據上是記載麵包,被告應該知道不符?)被告都知道」、「我跟郭紘嘉說沒有收據無法核銷」、「我便宜行事,依照合約上餐費是多少金額,我就以一個便當約100元的金額換算便當的數量」,且證稱:額外加訂餐盒前,均會事先告知被告,最後亦會向被告回報訂購餐盒數量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卷二第28頁、本院卷二第30頁、卷三第30頁),佐以被告係本案產學合作計畫之主持人,對宋妙蓮復有管理、監督之權,而證人陳可旻亦證稱:「(問:宋妙蓮是否為計畫主持人?)應該不是,只是郭紘嘉都會叫他做事。另外就我親眼所及,宋妙蓮之前在發放工讀費時,都是依照郭紘嘉主任指示發放,剩餘款項也都交還給郭紘嘉」等語(見他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且上開詐得款項均於事後轉入被告帳戶,業如前述,衡情,倘非經被告授意,宋妙蓮當無擅自為前開行為之動機及可能,是被告就此部分與宋妙蓮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不實核銷人事費部分:⑴運休系學生陳可旻、朱怡瑄固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
編號1、3、4所示之比賽日期擔任畜犬展覽比賽工作人員,惟陳可旻每次僅領得2,000元之工讀費、朱怡瑄則各領得1,000元之工讀費;另陳可旻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比賽日期並未支援整理會場,粟俊豪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比賽日期亦未支援管制現場及擔任打掃消毒之工作,詎宋妙蓮明知上情,於100年4月17日活動當天先行提供其業務上製作、「應發金額」欄位空白之工作人員印領清冊予陳可旻、朱怡瑄簽章,表示已領取附表一編號1、2當日之工讀費用,再於100年5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運休系辦公室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實核發金額記載在前開工作人員印領清冊「應發金額」欄位內,經宋妙蓮、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在該印領清冊「製表」、「單位主管」欄位蓋章,由宋妙蓮於當日將此工作人員印領清冊黏貼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北台灣科技學院支出憑證粘存單,並將前開虛報之工讀費用3,700元計入人事費中,在支出憑證粘存單上虛偽填載不實之人事費共計2萬6,000元,且於「經手人」欄蓋章後,持交被告審核,經被告在「驗收證明人」欄、「單位主管」欄批核蓋章,依序呈轉研發處、總務長、會計主任、校長核章,持以申請核銷人事費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前開產學合作案件確有上述人事費用之支出而如數核銷;另於100年7月17日活動當天先行提供其業務上所製作、「應發金額」欄位空白之工作人員印領清冊予陳可旻、朱怡瑄簽章,同時令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讀生在前開工作人員印領清冊「簽章」欄偽簽粟俊豪之署押1枚,表示已領取附表二編號1、3、5之工讀費用,續於100年7月20日提供前開「應發金額」欄位空白之工作人員印領清冊予朱怡瑄簽章,同時令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讀生在前開工作人員印領清冊「簽章」欄偽簽陳可旻之署押1枚、藉故令不知情之朱怡瑄在「簽章」欄偽簽粟俊豪之署押1枚,表示其等已領取附表二編號2、4、6之工讀費用,再於100年7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運休系辦公室內,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實核發金額記載在工作人員印領清冊「應發金額」欄位內(此部分印領清冊共計2紙,附表二編號1、3、5部分係100年
7月17日製表,附表二編號2、4、6部分係100年7月20日製表),經宋妙蓮於100年7月26日在該2份印領清冊「製表」欄位蓋章、被告於100年7月26日、27日先後在該2份印領清冊「單位主管」欄位蓋章,由宋妙蓮於100年7月27日將此工作人員印領清冊黏貼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北台灣科技學院支出憑證粘存單,並將前開虛報之工讀費用1萬2,800元計入人事費中,而在支出憑證粘存單上虛偽填載不實之「人事費」共計3萬6,000元,且在此支出憑證粘存單「驗收證明人」欄蓋章後,持交被告審核,經被告於當日在「經手人」欄、「單位主管」欄批核蓋章,依序呈轉研發處、總務長、會計主任、校長核章,以申請核銷人事費,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前開產學合作案件確有上開人事費用之支出,如數核銷。嗣上開6,700元、1萬6,800元之人事費款項連同其他費用先後於100年6月27日、同年8月25日一併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宋妙蓮、陳可旻、朱怡瑄、粟俊豪、嚴立雯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21頁、第29頁、第192頁、第146頁、卷二第25頁至第28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2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298頁、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6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126頁),核與卷附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100年6月16日、7月31日分錄轉帳傳票、100年5月30日支出憑證粘存單及所附「2011K.C.T台北國際畜犬展覽競賽-夏季-工作人員印領清冊」、100年
7月19日支出憑證粘存單及所附「2011K.C.T台北國際畜犬展覽競賽-秋季-工作人員印領清冊」、匯出匯款清冊所示情狀相符(見他卷一第281頁至第283頁、第308頁、第
316頁至第317頁、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49頁),且被告亦供認於前開文件核章後,取得如上款項乙節不諱(見他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偵卷一第296頁至第297頁、卷二第108頁),則被告主持之「2011K.C.T台北國際畜犬展覽比賽-夏季」、「2011K.C.T台北國際畜犬展覽比賽-秋季」產學合作案件確有前揭虛報不實人事費用之情,且被告因而分別詐得附表一所示3,700元、附表二所示1萬2,80
0元之人事費,至為灼然。公訴意旨雖認證人陳可旻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領取1,000元,惟由證人陳可旻所述:「我確定我沒有領到3,000元、4,000元這麼多,應該是領1,00
0多元」、「不只領1,000,但好像不到4,000」、「我忘記實際金額,但我知道是1,000多元或2,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46頁、卷二第118頁、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參以證人宋妙蓮證稱:陳可旻於活動期間協助發放工讀生費用,負責很多事等語(見偵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則證人陳可旻或因負責之業務較為繁重,而領取較高額之工讀費用,亦未可知。是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證人陳可旻此部分領取之工讀費用應以2,000元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⑵被告雖否認知悉前開虛報人事費用乙節,辯稱:此產學合作
案件之核銷概由宋妙蓮負責,其因信任宋妙蓮之專業能力,對於執行細節均未置喙,全權交由宋妙蓮處理云云。然查:①本案產學合作計畫之執行細節、款項核銷等相關事宜固多係
由宋妙蓮出面協調、管理,惟被告身為計畫主持人,勢必會控管預算支出,以免透支無法核銷,且自承負責於活動當日接待長官、來賓,並於相關核銷文件上核章(見偵卷一第29
6頁、本院卷一第77頁),事後款項亦係匯入其個人帳戶,自不可能毫無所悉,遑論宋妙蓮本係被告下屬,受其監督、指揮,業如前述,是證人宋妙蓮證稱:「他是長官,我個人是有考核的壓力。學校的核銷一定是要長官指示,還有會計室查核。主任就是指示要核銷,要符合編列的預算,我是依照主任的指示去做,這些錢也沒進到我的口袋」、「所有的事情都要經過主任核可,主任才會核章,這是主任的計畫案,一定要讓他知道」「(問:工作人員印領清冊怎麼核銷、金額多少,被告是否都知情?)當然都知道。(問:你有跟被告報告?)有,因為學校做事方法都是什麼事都要先跟主任商量,主任的意思是,凡事都是主任想要怎麼做,我們就依照主任的指示來做,做完之後要給主任看,才可以核銷,主任看到你做的之後他總要核章,是符合他的需要、他的要求,他才會核章」等語(見偵卷二第102頁、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第23頁),顯非憑空虛捏之詞。
②次查,證人宋妙蓮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問:所以郭紘嘉
根本不知道妳沒有核發印領清冊上記載發給工讀生的3、4,
000元款項?)郭紘嘉都知道。(問:但是錢是你要陳可旻發給工讀生,雖然印領清冊上記載工讀生可領到3、4,000元,但郭紘嘉沒實際發錢,他怎麼知道你發多少錢,他只知道你印領清冊上記載這些工讀生,你記載他們領了3、4,00
0元這些金額?)其實這些主任應該事前都要知道,因為是他指示我要核銷,但因為核銷金額是有差距的,因為跟學生約好學生沒有來,主任說還是先給他們錢,主任交給我的錢,我請陳可旻付完錢後,不管剩多少,都全數交給郭紘嘉。活動當天學生都簽完也發完錢了,有剩下錢,我有跟郭紘嘉說因為有部分學生是沒有到的」、「郭紘嘉說為了要核銷方便,所以有指示要讓學生多簽,多簽的部分都交給主任」、「活動前我就有尋問郭紘嘉若學生來的沒有如當初預估的那麼多,郭紘嘉說還是讓名冊預定好要來的那些學生先簽,因為這些學生在事前都已經說好活動期間要來支援,但他們沒有到」、「主任有提到先給他們簽,若有多簽請領到的經費可以留在系上用」、「(問:此部分被告是否知道工讀生發放的費用沒有達到預算經費明細表上的數字?)主任知道。(問:接下來你有無請工讀生在不實在的印領清冊上簽名?)是,但我有請示過主任。(問:你怎麼請示被告?)我說這部分因為學生沒有到,或許是明後天會來工作,主任說沒關係,先給他們簽名,請他們先簽出來核銷」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衡酌證人宋妙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就被告指示虛報工讀費用之緣由、經過,陳述甚為明確,並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是其證詞顯具可信度;佐以證人陳可旻同證稱:依其觀察,宋妙蓮係依被告指示行事等語(見他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益徵宋妙蓮所述:係依被告指示辦理本案產學合作計畫等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③再者,粟俊豪收到扣繳憑單而發現遭虛報領取工讀費後,心
生不滿而提出質疑,被告、宋妙蓮遂在系辦公室向其表示會補付虛報款項,但要求粟俊豪領取該筆款項後,必須在系辦公室提供等額勞務,惟遭其拒絕,而被告於商談過程中,並未表示對於虛報工讀費用乙事不知情,亦未提出相關質疑等情,有證人粟俊豪、宋妙蓮證詞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101頁、第122頁至第123頁),是被告知悉粟俊豪主張遭虛報工讀費用乙事後,既無驚訝之情,亦未表示遭宋妙蓮欺瞞,由此以觀,證人宋妙蓮所述係經被告指示,而以前開虛報工讀費之方式核銷款項等語,顯屬有據,堪予憑採。綜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確係與宋妙蓮透過前開虛偽填載業務上所製作之印領清冊、支出憑證粘存單之方式,施用詐術,而分別詐得附表一所示合計3,700元、附表二所示合計1萬2,800元之款項無訛。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於100年5月6日,以90萬6,000元價格標得寵物美容師資班標案,並由被告擔任共同主持人、宋妙蓮擔任主持人,課程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該案訓練經費乃係由職訓中心分批核撥至北台灣科技學院帳戶後,再由該學院將鐘點費直接撥入個人帳戶;又該師資班原排定由陳可旻擔任助教,每小時鐘點費為400元,嗣陳可旻因故無法參與,遂改由朱怡瑄代理助教工作,被告、宋妙蓮均知上情,卻未依職訓中心100年度公務預算委外職業訓練作業手冊規定陳報更換助教人員為朱怡瑄,反而由宋妙蓮在其業務上製作之100年7月份、8月份鐘點費支領明細表及印領清冊上之助教欄位繕打「陳可旻」姓名,並經陳可旻同意後,由朱怡瑄於該欄位下方之「領取人」欄簽名,有被告供述、證人宋妙蓮、朱怡瑄、陳可旻、嚴立雯證詞(見他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偵卷一第20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背面、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
8頁、卷二第21頁、第132頁背面至第134頁),以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採購契約、100年度公務預算委外職業訓練作業手冊、該中心100年7月21日北市職訓輔字第10030530500號函、100年10月27日北市職訓輔字第10030807800號函、100年12月29日北市職訓輔字第1003100090
0號函、100年7月26日、11月16日、12月30日領據、訓練師資及助教名冊、100年7月份、8月份鐘點費支領明細表及印領清冊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36頁至第44頁背面、第51頁至第52頁、偵卷二第310頁至第365頁),則上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雖否認知悉朱怡瑄替代陳可旻身分擔任寵物美容師資班助教,並於100年7月份、8月份鐘點費支領明細表及印領清冊上以陳可旻名義簽名以申領助教費用乙事,惟其於調查局訊問時即明確供稱:「(問:100年度寵物美容訓練班助理係何人?)是朱怡瑄,原來『100年度寵物美容訓練班』助理是安排陳可旻,但是陳可旻向宋妙蓮表示,他那段時間不能來擔任助教,因此,宋妙蓮跟我報告,我就說那就趕快要更換助教,因此,才找朱怡瑄來擔任助教」等語(見他卷二第53頁),且被告事後亦於100年7月份、8月份鐘點費支領明細表及印領清冊「業務主管」欄位核章(見他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朱怡瑄復證稱:於擔任助教期間,曾與被告在寵物美容師資訓練班碰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由上以觀,堪認宋妙蓮事前即已告知寵物美容師資班原訂助教陳可旻無法協助,並經被告指示後,尋找他人替代,始改由朱怡瑄負責此部分助教工作,準此,被告對於陳可旻並未實際擔任寵物美容師資班助教乙節,自係知之甚詳。
2.嗣宋妙蓮於100年9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前開鐘點費支領明細表及印領清冊「承辦人」欄位蓋章後,交由被告於
100年9月2日在前開文件「業務主管」欄位核章,再持以呈轉主辦會計、單位首長審核而行使之,相關承辦人員因而未能發現陳可旻並未依原陳報內容擔任助教工作而同意撥款,職訓中心遂於同年11月30日將100年7月份、8月份之助教費2萬6,400元、5萬7,600元連同其他款項一併撥款至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於同年12月12日將前開鐘點費扣除所得稅後之7萬8,960元匯至陳可旻設於東勢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可旻再於100年12月27日將上開款項轉入宋妙蓮設於臺北松江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宋妙蓮於101年6月7日將前揭款項連同其他結餘款共計11萬666元交予被告簽收,被告隨即委由另名助教蔡孟秀存入運休系帳戶內等情,亦有被告供述、證人宋妙蓮、朱怡瑄、陳可旻、蔡孟秀等人證詞(見偵卷一第20頁、第146頁、第194頁至第195頁、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一第181頁、第191頁、第198頁),以及卷附陳可旻前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00年12月27日郵政國內匯款收據、運休系之系費收支明細表、被告簽收前開11萬666元之收據可資為憑(他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第147頁、第
171頁),是被告與宋妙蓮確有行使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情,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經查: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事發時被告係運休系系主任,統籌該系所有系務,運休系助教宋妙蓮負責該系學務、總務、公文收發、活動管理計畫案、會計核銷、工讀生人力管理等工作,且被告、宋妙蓮分別身兼本案產學合作計畫之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以及寵物美容師資班之共同主持人、主持人,則關於執行前開產學合作計畫、寵物美容師資班等案件,而需持續從事之支出費用請領作業,即應認屬其等所反覆從事之特定業務無訛,是執行上述核銷請款業務所填製之工作人員印領清冊、100年7月份及8月份鐘點費支領明細表及印領清冊、支出憑證粘存單,自均屬本於其等業務上所做成之文書甚明。又按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人等)所制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反之,若領款人員並未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即難認其有已經領取該薪資之意思表示,則該印領清冊上關於應領人姓名及金額之記載,尚無從認為具有領款人表達其領款意思之私文書性質。從而,薪資發放單位縱在其所制作之薪資印領清冊上,片面虛載領款人姓名及應領之金額等項,惟如未在其上偽造領款人員之簽章,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依上開說明,應僅屬虛妄不實之文書,尚難認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部分工作人員印領清冊(除事實欄一、㈡之外)既係用以證明簽收人已領取工讀費之意之文書,其性質自為私文書至明。
2.被告明知宋妙蓮於本案產學合作計畫之工作人員印領清冊、黏貼憑證、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0所示收據等業務上文書及私文書為虛偽記載,仍持以行使並申請核銷本案產學合作計畫之補助經費,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1至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宋妙蓮利用不知情之朱怡瑄及工讀生於附表二編號2、5、6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附表二所示工作人員印領清冊此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被告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前,不實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1至3所示各季期間多次偽造私文書、登載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詐領補助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同一詐取當季補助款項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被告就上開數犯行與宋妙蓮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宋妙蓮利用不知情之朱怡瑄及工讀生偽造附表二編號
2、5、6所示陳可旻、粟俊豪之署押,以及利用不知情之陳可旻、朱怡瑄及工讀生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0之收據,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時,亦同時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等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明知宋妙蓮於本案寵物美容師資班之100年7月份、8月份鐘點費支領明細表及印領清冊此業務上文書為虛偽記載,仍持以行使並申請核銷之計畫經費,是核被告所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100年7月份及8月份鐘點費支領明細表及印領清冊此業務上文書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其於上開印領清冊上所為數不實登載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宋妙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然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則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顯無影響時,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又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事實欄一、㈠
1至3所示虛報不實便當費部分,雖漏未記載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惟起訴事實既均已敘明此部分犯行,均應係已有起訴,僅為漏載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本院業於審理期日就事實欄一、㈠1至3部分,諭知被告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條,而公訴人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所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係以被告、宋妙蓮於100年7月份及8月份鐘點費支領明細表及印領清冊上虛偽登載陳可旻為助教之不實事項,並據以詐領助教費用為其內容,是被告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訴訟上防禦,且亦有同時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防禦,並經證人宋妙蓮、陳可旻、朱怡瑄以證人身分到庭就此部分接受交互詰問,則本院既已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為告知並踐行辯論程序,雖形式上未明確告知被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原係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運休系系主任,身兼本
案產學合作計畫主持人、寵物美容師資班共同主持人,本應恪守相關合約及法令規定,如實報銷各項費用,竟為賺取額外利潤,以上開偽造或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虛報本案產學合作經費之核銷款項,並為圖一時便利,未依約向職訓中心申報變更寵物美容師資班之助教身分,而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且犯後毫無悔意,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已婚育有3子、目前年薪約16萬元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尚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時,在個案上得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規定,而不宣告或酌減之。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一、㈠1所示之便當費1萬5,000元、事實欄一、㈡
2所示之便當費及人事費1萬8,700元、事實欄一、㈠3所示之便當費及人事費2萬7,800元,分係被告詐得之款項,而為被告各該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工作人員印領清冊、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0所示收據,業已供作核銷之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皆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
6上偽造之「陳可旻」署押1枚、「粟俊豪」署押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則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三編號6所示收據,乃係宋妙蓮偽造後,
持以向北台灣科技學院申請核銷夏季台北國際畜犬展覽比賽餐費之用云云。惟查,每季由畜犬協會贊助之10萬元款項中,除9萬5,000元係供運休系檢附相關單據如實核銷後撥款外,餘款5,000元係供作該學院之行政管理費,其中3,000元用以補助學校儀器設備維護及水電費用,另2,000元則係用以補助運休系系費,業如前述,而附表三編號6所示收據乃係以「行政管理費:誤餐費」之用途申請核銷該筆2,000元,並非與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單據一併以「公關費:餐費19000元」方式申報核銷夏季台北國際畜犬展覽比賽之餐費,且事後北台灣科技學院係將該筆2,000元款項與9萬5,000元補助經費分別轉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清冊、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100年5月30日支出憑證粘存單在卷可證(見他卷一第310頁至第311頁),足見僅有附表三編號3至5部分係以申領夏季台北國際畜犬展覽比賽餐費之事由核銷,而附表三編號6部分則係另以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補助運休系系費之2,000元支應,顯與前開附表三編號3至5係虛偽申領業經畜犬協會付款餐費之情狀有別。又據證人宋妙蓮證述:產學合作計畫期間曾向多朗克麵包店購買餐盒,要是有學生留下來很晚,被告也會訂便當,總不會讓學生餓肚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前述「誤餐費」之用途相符,而證人即多朗克麵包店負責人李春榮及其妻周淑娟均未能辨認此部分收據上所載字跡是否為他人所偽造(見偵卷一第156頁、第172頁至第173頁),且卷內並無被告與宋妙蓮虛報附表三編號6之費用,或虛偽填載附表三編號6所示收據之具體事證,則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嫌速斷,是被告被訴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判處罪刑之附表三編號3至5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在100年7月份及
8月份鐘點費支領明細表及印領清冊上虛偽填載「陳可旻」姓名以請領前開助教費,且未將之交付予實際擔任助教工作之朱怡瑄,僅支付朱怡瑄暑期工讀生打工費用之舉,同時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1.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考)。
2.此部分助教費係經職訓中心於同年11月30日連同其他款項一併撥款至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於同年12月12日將前開鐘點費扣除所得稅後之7萬8,960元匯至陳可旻設於東勢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可旻再於100年12月27日,將上開款項轉入宋妙蓮設於臺北松江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經宋妙蓮於101年6月7日,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結餘款共計11萬666元交予被告簽收而存入運休系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朱怡瑄於該段期間除擔任寵物美容師資班之助教乙職,同時在運休系系辦公室工讀,有證人朱怡瑄證詞存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16頁、本院卷一第207頁正反面),被告亦供稱:「100年7、8月間,朱怡瑄都有在系上辦公室,但朱怡瑄的工讀時數若干,都是由宋妙蓮在安排的」等語(見他卷二第53頁),證人宋妙蓮同證稱:朱怡瑄於擔任運休系工讀生期間,確有前往運休系辦公室工作,並依簽到、簽退之時數領取工讀費用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卷附100年7月份及8月份鐘點費支領明細表及印領清冊所示朱怡瑄於100年7、8月間毋庸每日前往該師資班擔任助教,仍有其他空閒時間可資返回運休系辦公室打工等情相符(見他卷一第14
5頁、第147頁),是朱怡瑄領取之運休系工讀費用,與其擔任寵物美容師資班所應領取之助教費用,核屬二事,本不應混為一談,準此,宋妙蓮未將寵物美容師資班之助教費用交予朱怡瑄,於法自有未合。惟被告是否知悉宋妙蓮如何處置此筆助教費用?事前曾否授意宋妙蓮僅支付運休系工讀費予朱怡瑄,而扣留該筆助教費用,均尚待查證。
3.據證人陳可旻所述,前開助教費轉入其個人帳戶後,本欲將之交予被告,而向宋妙蓮詢問被告帳戶號碼,惟宋妙蓮表示不太方便,因而將該筆款項轉入宋妙蓮提供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又依證人朱怡瑄所述證詞以觀,關於事後僅能領取運休系工讀費用,而未能領得助教費用乙事,均係由宋妙蓮出面告知朱怡瑄,且宋妙蓮並未表示係依被告郭紘嘉之指示,被告本人亦未就此與朱怡瑄討論(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121頁、第216頁至第217頁),足見朱怡瑄、陳可旻於處理本案助教費相關事宜之過程中,均未曾與被告接洽,而係由宋妙蓮出面主導,則被告與宋妙蓮間就扣留本案助教費而未發放予朱怡瑄乙事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屬有疑。證人宋妙蓮雖證稱:係被告指示僅須支付朱怡瑄工讀費用,毋庸給付助教費云云,惟此僅有證人宋妙蓮片面指訴,尚乏補強證據可佐,衡以陳可旻事後一度詢問宋妙蓮是否已將助教費交還予被告簽收,宋妙蓮當時表示已交還予被告,但是沒有想到要請被告簽收等語,有證人陳可旻證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惟卷附宋妙蓮於101年6月7日將本案助教費轉交予被告時所取得之收據上,確有被告之署名(見偵卷二第80頁),由此推論,宋妙蓮經陳可旻詢問上情時,應尚未將本案款項交予被告收執,嗣因查覺情況有異,始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活動結餘款一併交付被告,則以宋妙蓮無故獨自保管此筆款項長達5月有餘,遲未交出,再與上開各該異常舉措相互勾稽,宋妙蓮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扣留前揭助教費,亦不無可能,而難認被告亦參與此部分犯行。
4.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2011K.C.T台北國際畜犬展覽比賽-夏季-工作人員印領清冊┌───┬─────┬─────┬─────┬─────┬──────┐│編號│工讀生姓名│工作人員印│工作人員印│工讀生實際│詐得款項││││領清冊上之│領清冊「應│取得金額│││││工讀日期│發金額」欄│││││││之不實金額│││││││(新臺幣)│││├───┼─────┼─────┼─────┼─────┼──────┤│1.│陳可旻│100年4月│4,000元│2,000元│2,000元││││17日││││├───┼─────┼─────┼─────┼─────┼──────┤│2.│朱怡瑄│同上│2,700元│1,000元│1,700元│└───┴─────┴─────┴─────┴─────┴──────┘附表二:2011K.C.T台北國際畜犬展覽比賽-秋季-工作人員印領清冊┌───┬─────┬─────┬─────┬─────┬──────┬──────┐│編號│工讀生姓名│工作人員印│工作人員印│工讀生實際│詐得款項│偽造之署押││││領清冊上之│領清冊「應│取得金額││││││工讀日期│發金額」欄││││││││之不實金額││││││││(新臺幣)││││├───┼─────┼─────┼─────┼─────┼──────┼──────┤│1.│陳可旻│100年7月│3,800元│2,000元│1,800元│無││││17日│││││├───┼─────┼─────┼─────┼─────┼──────┼──────┤│2.│同上│100年7月│3,000元│未領取│3,000元│「陳可旻」署││││18日至20日││││押1枚│├───┼─────┼─────┼─────┼─────┼──────┼──────┤│3.│朱怡瑄│100年7月│2,000元│1,000元│1,000元│無││││17日│││││├───┼─────┼─────┼─────┼─────┼──────┼──────┤│4.│同上│100年7月│2,000元│1,000元│1,000元│無││││18日至19日│││││├───┼─────┼─────┼─────┼─────┼──────┼──────┤│5.│粟俊豪│100年7月│3,000元│未領取│3,000元│「粟俊豪」署││││17日││││押1枚│├───┼─────┼─────┼─────┼─────┼──────┼──────┤│6.│同上│100年7月│3,000元│未領取│3,000元│「粟俊豪」署││││18日至20日││││押1枚│└───┴─────┴─────┴─────┴─────┴──────┴──────┘附表三:
┌─┬────┬─────┬──────────────┐│編│消費日期│買受人│消費之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號│││(新臺幣)│├─┼────┼─────┼──────────────┤│1│100年1月│益全餐廳│便當數量50、單價80元、總價│││16日││4,000元│├─┼────┼─────┼──────────────┤│2│同上│建國小吃店│便當數量100、單價150元、總│││││價15,000元│├─┼────┼─────┼──────────────┤│3│100年4月│多朗克麵包│餐盒數量50、單價100元、總價│││17日│店│5,000元│├─┼────┼─────┼──────────────┤│4│同上│同上│餐盒數量100、單價70元、總價│││││7,000元│├─┼────┼─────┼──────────────┤│5│同上│同上│餐盒數量100、單價70元、總價│││││7,000元│├─┼────┼─────┼──────────────┤│6│同上│同上│餐盒數量20、單價100元、總價│││││2,000元│├─┼────┼─────┼──────────────┤│7│100年7月│景碩小吃店│便當數量80、單價100元、總價│││17日││8,000元│├─┼────┼─────┼──────────────┤│8│同上│關渡便當│便當數量40、單價100元、總價│││││4,000元│├─┼────┼─────┼──────────────┤│9│同上│景碩小吃店│便當數量40、單價100元、總價│││││4,000元│├─┼────┼─────┼──────────────┤│10│同上│關渡便當│便當數量30、單價100元、總價│││││3,000元│└─┴────┴─────┴──────────────┘附表四┌───┬───────────────────────────────┐│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1.│郭紘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郭紘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郭紘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郭紘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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