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偉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偉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偉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日期記載有誤,爰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曹偉賢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
0號、第1187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年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07日│104年10月07日│104年10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5041號│第15041號│字第2343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031│105年度上易字第1031│105年度審簡字第300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07月27日│105年07月27日│105年04月21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031│105年度上易字第1031│105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判決││號│號│││├────┼──────────┼──────────┼──────────┤││判決│105年07月27日│105年07月27日│105年10月05日│││確定日期││││├───┴────┼──────────┴──────────┼──────────┤││1.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判│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060號│││2.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878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05年02月26日為警採││││犯罪日期│尿時起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653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87││││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15日│││├───┼────┼──────────┼──────────┼──────────┤││││││││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87││││判決││號││││├────┼──────────┼──────────┼──────────┤││判決│106年01月09日│││││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20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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