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陳俊雲 李紹軒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複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被告 王來香 被告 邱治明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王來香與邱治明間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六九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邱治明應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來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 邱溪海 前邀同被告王來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屏東巿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簡稱屏東二信)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惟自民國88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催未果仍無法清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11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後當時尚有不足額4,857,140元,嗣屏東二信由原告概括承受,再查得被告王來香名下另有財產,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83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後仍有本金4,663,60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受償。詎被告王來香竟於88年2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治明;然被告王來香與被告邱治明為母子關係,且被告王來香之戶籍自始未遷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執全字第7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現場履勘時,亦自承目前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足見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之人仍為被告王來香,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顯係為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請求確認其上開法律關係無效。又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被告王來香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治明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王來香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王來香,請求被告邱治明應將系爭房地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於被告王來香名下。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被告間並無資金往來,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實係無償之贈與行為,且被告王來香於過戶後,亦無其他充足資產可供清償,被告等明知上情,其等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詐害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再依民法第第244條第1、
4項訴請被告邱治明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邱治明固辯稱因其陸續借款用以清償王來香及邱溪海積欠銀行之貸款本息相關債務,截至88年初,已支出借款達7、8百萬元,故被告合意以系爭房地作價,用以清償被告王來香於中國農民銀行之部分借款云云,惟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買賣關係係於87年11月17日成立,卻於88年2月9日債務逾期之際,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就邱治明之借款數額是否用以抵償王來香之債務,被告間買賣交付事實等細節,均未能具體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則被告邱治明客觀上有無購買系爭房屋之能力或意思,已非無疑,其所辯顯然係出於包庇母親協助脫產。又系爭房地目前仍由王來香自行使用,並收取房屋租金,被告王來香顯係借用兒子邱治明之名義進行脫產,至為灼然。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確認被告王來香與邱治明間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6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88年2月9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⑵被告邱治明應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來香。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緣由,係因被告邱治明為被告王來香及訴外人邱溪海之子,因王來香及邱溪海前以向銀行貸款等方式取得資金購置不動產而積欠高額債務,而向被告邱治明陸續多次借款用以清償貸款本息相關債務,截至88年初,被告邱治明累計已支出借款達7、8百萬元,故於88年2月初,被告邱治明、王來香始合意就系爭房地房地成立買賣關係,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用以抵償部分借款,另並由被告邱治明以「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之方式承受被告王來香原持系爭房地向中國農民銀行(已於95年間併入合作金庫銀行)與抵押借款之300萬元抵押貸款債務,該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亦於88年3月3日由被告王來香變更為被告邱治明,被告邱治明於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確已承受抵押貸款債務,原告空言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次查,被告邱治明於83年至87年間,係任職於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7年至90年間,係任職於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自83年開始工作起截至87年12月底止,累計工作收入為3,095,403元,且依其父邱溪海設於屏東二信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對帳單及被告王來香設於屏東二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知,被告邱治明於88年2月9日承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已以匯款方式提供現金合計110萬元資助其父母邱溪海、王來香。再者,被告邱治明自88年起至93年間,88年總收入為1,411,917元,89年總收入為1,635,588元,90年總收入為1,754,334元,91年總收入為2,350,002元,92年總收入為3,000,002元,93年總收入為3,650,000元,則被告邱治明亦確有資力按期繳納其承受系爭房地之對中國農民銀行之抵押貸款300萬元債務本息,並繼續對被告王來香出資借款。而被告邱治明於88年2月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承受原來被告王來香對中國農民銀行之300萬元抵押債務,並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嗣後再於94年12月30日一次清償貸款本息餘額1,873,019元,亦有中國農民銀行屏東分行貸款餘額證明書、中國農民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及帳戶存摺、對帳單等相關文件可證。是被告邱治明以承接被告王來香於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借款為本件買賣價金,確為真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來香因擔任邱溪海之連帶保證人有積欠原告如債權憑證所記載之金額。
㈡、系爭屏東巿萬年段77-8地號土地及同段696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巿自立南路96號房屋於88年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王來香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治明。
㈢、對於卷內書證形式上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王來香、邱治明間是否確實存有買賣關係?
㈡、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42條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來香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邱治明,顯係為避免遭受強制執行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因而訴請⑴確認被告王來香與邱治明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
6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88年2月9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⑵被告邱治明應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來香;上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是否真實,攸關原告得否以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所得之價金滿足其債權,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土地異動索引各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2份為證,自堪信實;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載,被告
2人係於87年11月17日成立買賣關係(原因發生日期),而被告邱治明自承截至88年初代被告王來香清償高達7、8百萬元之債務,始將系爭房地以債作價,用以清償被告王來香於中國農民銀行之部分借款。然姑且不論被告邱治明是否有此財力,其在台北市(永利證券公司在台北市○○○路、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在台北市○○○路、信義路)上班,生活費用本即甚高,以被告邱治明所提出之年收入是否有多餘之金錢予被告王來香即其所稱「截至88年初代被告王來香清償高達7、8百萬元之債務」,即有可疑;再倘若被告邱治明截至88年初已累計出借7、8百萬元代其母即被告王來香清償債務,88年初又何需以買賣為原因承接被告王來香仍設定抵押權,尚未清償債務之系爭房地,增加其債務之負擔?有違常理。又迄今就被告邱治明之借款數額是否用以抵償被告王來香之債務,被告間買賣交付事實等細節,均未能完整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即便被告提出部分資金往來資料,然被告2人所提出之資金往來資料僅有被告邱治明於83年10月2日匯予被告王來香部分20萬元(見卷二第21頁,同卷第20頁部分則係匯給訴外人即其父邱溪海),另85年10月2日20萬元(卷二第49頁,其餘係匯予邱溪海)亦僅此2筆,且係於系爭房地移轉前4年多或2年多匯款,均難認與本件移轉登記有關;又縱然被告邱治明有於88年3月辦理貸款300萬元(見卷一第188頁),然並未見匯款予被告王來香,亦難證明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關。而被告王來香卻巧合地在「88年2月9日」債務逾期之際,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邱治明所辯,顯然係出於包庇母親協助脫產,彰彰明甚。又被告2人於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後迄今,被告王來香之戶籍仍設於系爭該址,且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年度執全字第72號假處分事件現場履勘時,被告王來香亦表示系爭房地目前仍為其使用居住。由此可見,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權人仍為王來香,被告邱治明僅為登記名義人並無使用系爭房地。另外被告王來香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然被告王來香亦於88年1月27日將所有屏東縣○○市○○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予訴外人 鄭錦璘 ,並於89年2月21日,將名下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同一時間全部移轉予訴外人鄭錦璘。而前開抵押權至今逾15年均未塗銷,此部分已違常理。又上述設定抵押權之時間(88年1月27日)與本案移轉所有權之時間(88年2月9日),相距不到15日,由此可知當時王來香顯示知悉原告將要進行查封拍賣,而刻意虛設債務並脫產規避追償。再者,原告前往上開土地現場進行假處分查封時,土地實際占用人表示,迄今15年來上開土地都是由王來香收取租金。由此益證,被告王來香確實有脫產以及隱匿收入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來香已有虛設債權藉以脫產之情形,而被告邱治明雖一再表示系爭房地買賣係以債作價,然迄今亦未能就資金來源、借貸細項具體說明,已如前述,又被告邱治明客觀上有無購買系爭房屋之能力或意思,已非無疑;再審酌被告邱治明於購買系爭房屋後,亦非自己居住(依據被告所述其長時間在台北某銀行工作),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通通都是交由被告王來香處理,依據常理被告邱治明並無動機代被告王來香清償高額債務,而使自己債築高台之道理。再佐以被告王來香於同一時間亦將名下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於他人,包含本件涉訟之系爭房地,目前均仍由王來香自行使用,並收取房屋租金,被告王來香顯係借用兒子邱治明之名義進行脫產,至為灼然。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第
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同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另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王來香未行使請求被告邱治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告王來香名義,自屬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並代位被告王來香訴請被告邱治明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提起備位聲明部分,因原告先位之訴合法且有理由,自毋庸就備位聲明加以審酌及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