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明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東明為協助友人 簡慧佩 處理債務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由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東明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攔阻 黃家全 ,由李東明以手持其所有之電擊棒之方式,並藉由彼等人數優勢將黃家全強押至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並由李東明、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坐在黃家全身旁,駕車將之載往新北市三重區六合公園旁之某處民宅內,強令原無償債意願之黃家全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1張,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黃家全之行動自由。嗣因警方接獲目擊民眾報案,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李東明到案說明,李東明等人驚覺事跡敗露,旋即將上開本票撕毀丟棄,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擊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東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5至8、11、85至86、89頁、本院卷38、
45、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全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見偵卷第23至25、77至78、89頁)、證人 黃松崑 、 許紋瑄 分別於警詢中證稱渠等目睹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被害情節(見偵卷第34至36、38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年6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至16、43頁),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擊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其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人藉由彼等人數優勢,由被告以手持電擊棒之強暴方式強令告訴人上車,並坐在告訴人身旁將之載往他處,告訴人當時人單力薄且無可得自由支配之交通工具,既無逃脫之可能,僅能任由被告等人支配渠行動,是被告等人雖共同對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有所妨害,然客觀上已達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將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置於彼等實力支配下,其妨害自由之結果已完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另其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阿全」、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二)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4月確定(下稱乙案);另於9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丁案);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56號裁定就甲、
丙、戊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1月又15日、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10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2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恣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損害及心理不安,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生活狀況(離婚,育有一子,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待其照料,目前從事魚販工作,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教育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暨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犯罪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一)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8、11、85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取得之本票,乃為他人取得之債權證明,並在獲悉事跡敗露後旋即撕毀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86頁),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等人在實現上開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所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