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8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878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捌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自民國88年至98年6月30日遭被
告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占用109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則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補償金,依高
雄市市有土地租金計收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告每半年應給付之補償金,而依此計算88年1月1日
至95年12月31日為312,961元、96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為
111,889元,共424,85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8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之補償金424,850元及遲延利
息,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24,850元及自98年10月10日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66年已受損,而勉為居住,至85年4
月間另購住宅而於年底喬遷他處,系爭建物已成危屋,然93
年1月12日原告突發使用補償繳款書,然住戶對於計算面積
有所爭議,故召開協調會後,原告表示重測後通知辦理繳納
,被告於斯時即表示放棄該屋,然原告仍要求要繳納補償金
,惟重測完成後,原告即無下文,遲至98年7月一次向被告
索取使用補償金,部分已逾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88年至98年6月30日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109平方公尺。
㈡補償金之計算每半年以申報地價乘以面積乘以百分之五乘以
二分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依社會一般通念得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租金之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前開規
定應為5年。
㈡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遲至98年7月方向被告請求給付
補償金,並於98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
證,揆諸前開法條之意旨,其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為請求之
日起(被告未能表明確切時間,則以98年7月1日計)回溯
5年內之補償金209,582元【93年7月2日至95年12月31日
97,692元、96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之補償金111,
889元,計算式:7,178×109×5%×(1.5+364/365)
=97,693;8,212×109×5%×2.5=111,889;97,693
+111,889=209,58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之部分,
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被告雖抗辯其93年間已為拋棄系
爭建物之意思表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582元
,及自98年10月10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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