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
訴時原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68元
,及自民國95年7月15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
11.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55元,
及其中163,264元自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41,068元,及自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7,
555元,及其中163,264元自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8月30日向其貸款150,000元,並
訂立借款契約書,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應於每
月按期還款,借款利息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月14
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14日起
至99年10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未繳金額之本金部
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本借款約定利率
按月計付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11.99%)。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依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一期未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7月14日止,
尚積欠本金141,068元未給付;㈡被告於94年9月6日與其
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
告未於每日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
帳日之次日,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
繳款,至95年1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163,264元、利息14
,291元,共計177,555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貸
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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