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31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可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331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9
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菲有限公司(下稱可菲公司)與
原告日前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MINO
LTABH210影印機1台(機號00000000號)及其週邊配備(
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99年
8月9日止,計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詎被告可菲公司僅給付15期租金,自第16期起未依約繳納
各項租金,原告於98年3月搬回系爭租賃物,被告可菲公司
依系爭租約第8條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
15,000元〔計算式:3,000(20-15)=15,000〕、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8,000元〔計算式:3,000
(36-20)=48,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約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約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
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等文件各
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
可菲公司有系爭租約第6條「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所
有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另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
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第8
條第1款「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
人任何書面通知,本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應即繳清已到期
未繳租金及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⒈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
,承租人積欠兩期(含)以上之租金。」、第9條第1款「
本契約依第8條規定終止時:⒈其歸還標的物者,承租人應
給付出租人之實際損失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
可菲公司給付全部未到期之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及週年利率18%計算遲延利息。另被告乙○○為被
告可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4款「承租
人公司之負責人願意就承租人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對前揭被告可菲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