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40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玖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台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台9線
北向車道,而經該路段407公里800公尺彎道處,竟跨越中
心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南向車道撞擊由訴外人 陳清朗 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與其後方由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 蔡秋蘭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520元(工資16,650元
、零件費35,030元、烤漆9,840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
開費用於蔡秋蘭,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1,52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台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台9線北
向車道,而經該路段407公里800公尺彎道處,竟跨越中央
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南下車道撞擊由陳清朗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再與其後方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蔡
秋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系爭車輛因而毀損,業
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現場事故圖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附卷之台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稽,而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清朗、蔡秋蘭就車禍發
生經過亦陳述一致,均表示係被告駕車越過行車分向線與對
向車道之陳清朗發生碰撞,經180度旋轉後轉入原車道方為
蔡秋蘭追撞,並依警察到場依現場狀況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所顯,刮地痕乃係由被告所駕駛車道跨越至對向車道
之情況,與原告所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而蔡秋蘭雖駕
駛於被告後方,而追撞被告車輛,然依被告係未依規定行駛
,逾越應行駛車道與陳清朗所駕駛之車輛相撞後再失控轉回
原車道,其發生瞬間,且被告之車輛遭撞擊後行徑方向非與
一般情形相同可為預見,難認蔡秋蘭有何過失,臺灣省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980057案鑑定書在
卷可佐。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規定甚明,被告未依
其車道行駛,而致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
應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
復費用61,520元(工資16,650元、零件費35,030元、烤漆
9,84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系
爭車輛為9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系爭車
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
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
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7年9月6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
,則該車更換零件費用35,030元,折舊總額應為12,926元(
詳如附表所示),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
22,104元為正當,加上原告所支出之工資16,650元及烤漆
9,840元,合計共48,59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8,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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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12,926│35,030×0.369=12,926│22,104│35,030-12,926=│
│││││22,104│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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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原告負擔350元,被告負擔65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