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之坐落同段57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民國98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A、D、E、F之連
接線(即地籍線)。
訴訟費用新台幣5,225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612元,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與被告所有之同段577地號土地相鄰,因兩造對於正確
界址有爭議,歷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二次到場勘測,仍
有歧見,為請訴請確定界址。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前因原告所有之建物越界無權占用被告前
開土地,經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後,原告對於法院囑託彰化縣
北斗地政事務所之鑑定結果未表示反對,並同意三個月內拆
屋還地,雙方因此調解成立,有本院97年度斗簡調字第0107
號調解筆錄可參,該項調解成立給付之內容,已包含確認占
用之範圍,原告再訴請確認界址,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且無確認之訴訟實益,自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所稱其在民
國60年間購買其土地時,係以建物為界而為土地分割,惟當
時之建物業拆除,已與現有之建物不同,所稱顯不可採。另
原告所有臨中山路三段之建物,建築當時有經地政事務所人
員到場指界,該建物後側(即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點A、B之連接線)應為指界後確定之界址,否
則原告何故不建築而獨留數公分寬無法利用之空地?而後側
磚造建物部分,系爭二筆土地界址,亦應以附圖點B、C之
連接線為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開兩筆相鄰土地各為兩造所有,經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勘測後,雙方對於實際界址仍有爭議之事實,有本
院97年度斗簡調字第0107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可參。被告雖辯
稱兩造已於該事件調解成立,原告再行訴請確認界址,有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訴訟實益云云。惟該前案係被告本於其
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原告拆屋還地,與本件為確認界址
者,兩者之聲明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顯然不同,訴訟
目的亦屬有別,前案調解成立之效力自不及於確定界址,被
告辯稱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訴訟實益,委無可採。另原告對
系爭二筆土地實地之界址為何,無法具體指明,而經本院會
同彰化縣政府指派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結果,
系爭二筆土地有爭議部分之界址,為如附圖即該事務所98年
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A、D、E、F之連接線(
即地籍線)。被告辯稱界址應為該圖所示點A、B、C之連
接線(即577地號所有權人主張之位置),無非以原告建造
房屋時經地政事人員指界後,衡情應無留設少部分無用空地
之理為據。然如果此項論點可以成立,那豈不是與被告土地
相毗連地主建屋未建滿部分之土地,當盡歸被告所有!被告
抗辯之界址,顯屬無稽。故本院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點A、D、E、F之連接線,為此確定其界址
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計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測量費用4,225
元(合計5,225元),而本件係因原告對於前案拆屋還地事
件所認定之界址認為不明確而起訴,本院認為被告之行為,
係按訴訟程度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法酌命原告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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