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1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宏 律師
被   告 太乙環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小字第159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
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二、當事人
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當事
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
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
判例見解可資參照。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進行審理,送達證書並於98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被
告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傳真及寄件請假狀,
陳明 因承辦人發燒住院請假,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語
,然前揭請假狀無其他證據佐證,真實性堪疑,又被告無不
能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依首開判例意旨,被
告仍屬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僱傭之臨時工,詎被告自
民國97年11月起即未如期給付薪資,11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54,756元、12月薪資為44,225元、98年1月為32,906
元,扣除11月、12月已領薪資32,000元、30,000元,迄今尚
積欠原告薪資69,887元〔計算式:(54,756-32,000)+(
44,225-30,000)+32,906=69,887〕,經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協調,被告仍拒為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僱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97年11月、12月、98年1月積欠之薪資,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97年度11月份、12
月份薪資請領明細表、積欠工資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等文件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視同
自認效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明文規定。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9,8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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