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7號
原 告 歐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2日向原告購買1500W(DC
24V-AC100V)之變電機2臺,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1萬0,600元,原告交付變電機後,被告遲未給付貨款,原
告曾以口頭催告,並於98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
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1萬0,600元,及自起訴日即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擔任
另家健成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成公司)之負責人
,惟健成公司積欠被告之股款債務,與本件變電機之買賣無
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係另家健成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原投資健成公司100萬元,嗣因經營理念不合,被
告於97年6月30日退股,乙○○同意退還被告股款100萬元
,惟乙○○僅以現金清償10萬元,餘額90萬元則簽發以健成
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7年7月31日之本票清償,乙○○
於97年7月31日並未給付票款,遲於97年11月22日方交付變
電機2臺與被告,作為抵償上開股款債務所生利息之用,被
告所簽署之收據並未記載有關兩造就變電機係買賣之相關文
字,乙○○既已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豈有可能再與乙○○有
任何買賣往來,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7年11月22日將價值1萬0,600
元之變電機2臺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署收據乙紙作為憑據。
㈡原告曾寄存證信函與被告,催請被告給付貨款1萬0,600元
,被告於97年11月中旬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購買變電機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於
97年11月22日所簽發之收據、變電機現物照片各乙紙附卷為
佐,觀之被告所簽署之收據其上僅記明變電機之品名、數量
、單價及金額,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所稱抵償債務之記載,且
依現物照片所示,變電機乃掛「歐貴」之名稱,並非掛載健
成公司之名稱,堪認被告當以買賣方式購買變電機,原告主
張被告係向原告購買變電機之情事,應可採信;被告所辯乙
○○擔任健成公司之負責人,健成公司因被告退股同意退還
被告股款100萬元,乙○○僅以現金清償10萬元,餘額90萬
元則簽發以健成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7年7月31日之本
票清償等情,固有被告所提之97年6月30日股款退股明細、
本院98年11月23日雄院高98司執恭字第72312號債權憑證各
1紙為證,可採信為真實,惟依上開股款退股明細及本院債
權憑證所載,應退被告股款之人為健成公司,並非乙○○本
人或原告,參以本票之發票人亦為健成公司,足認被告所稱
之100萬元股款債務與原告並無關聯,雖乙○○均為原告及
健成公司之負責人,然並不因此即令原告須負代為清償股款
之責,再者,被告所簽署之收據並未記載任何抵償內容,業
如上述,倘原告所交付之變電機係為抵償之用,何以收據並
未記有任何相關之文字,自難認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所為抗
辯,並非有據。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基上所述,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變
電機並已收受貨品,自應給付買賣價金1萬0,600元;其次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既已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貨款,被告並已於98年11
月中旬收受存證信函,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後於收受
存證信函之日即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600元,及自
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