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
被   告 乙○○原名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
面積167平方公尺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名謝政
庭),約於90年11月間,原告當時之配偶即訴外人 沈麗全
其所信仰之陳姓命理師表示原告名下不能有財產,否則會漏
財為由,要求原告將前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為沈麗全之
胞妹)名下,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原告於90年11月26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原告與沈麗全之
婚姻關係生變,並在94年09年23日協議離婚,原告欲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給原告,
惟被告均避不見面,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
兩造間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契約終止後,被告
自應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退言之,被告如否
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存在,以雙方事實上並無價金之約定
及給付,顯見當時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被告取
得該土地亦為不當得利等情,依借名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前揭土地由原告移轉給被告之原因,為90年11月
份之前,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上賢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經營失利
,除向被告及被告父親、姊妹借款外,並要求被告父親擔任
其銀行借貸之保證人,因被告對於該等債務無力清償,乃約
定原告應將當時其所剩唯一之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作為原
告對被告所欠債務之部分清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
關係,及被告取得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事實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土地原為其所有,嗣於90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實際上係基於借名契約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代為申請移轉登記之土地代書即證
人甲○○亦具結證稱:當時原告與其前妻沈麗全一起到他的
事務所,表示因欠被告錢,所以要把土地過戶給被告抵債等
語,證人即原告前妻 沈麗懿 (即沈麗全)也具結證稱:原告
先前因承包工程需款周轉,有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
萬元,後來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抵債,她並未向原告表
示其名下有財產會漏財等情。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空言
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存在有借名契約云
云,委無可採。至於在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原告曾
占用該土地之部分興建鐵架造房屋,固有本院93年度斗簡字
第61號民事卷可參,惟原告建屋當時,其與被告胞姊沈麗全
仍為夫妻關係,尚不能以被告未積極表示反對,而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買
賣為原因,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原告將土地過戶給她抵償債
務,其法律上之性質即屬買賣,與申請移轉登記之原因並無
不符,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存在,或被告
取得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以起訴狀表示終止借名
契約,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土地移轉
登記與伊,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
繳納裁判費1,990元、證人旅費554元(合計2,544元),併
依法命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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