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告 蔡慶勇

被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699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原告為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52/40000,下稱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全部共有人為 林紅棗林國華 、被告及原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如原證1所示),然被告未經分管協議亦未得原告之同意,而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

二、法律主張

(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併參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本件被告未經分管協議亦未得原告之同意,而就系爭建物任意占有使用,已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  

1、按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取得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後,被告未經分管協議,亦未得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土地,要屬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而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建物、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2、承上,爰依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之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8,640元(如原證2,11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示)、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2萬6,600元(如原證3,114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示),則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損害金額為73元【計算式:(8,640元+2萬6,600元)×10%應有部分4分之1×12個月=73元(元以後四捨五入)】。

3、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共9個月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土地之相當租金損害金額,合計657元【計算式:73元×9個月=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承認占有系爭建物,為自系爭建物遷出,已經在找其他房屋承租,但因被告為低收入戶,較難找尋可供承租之房屋;被告可接受給付給原告主張,以每月73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如原證1所示),而被告亦自承占有系爭建物,為自系爭建物遷出,已經在找其他房屋承租,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稱其為低收入戶,較難找尋可供承租之房屋,僅係囿於資力因素而難以自系爭建物遷出,仍不得以此作為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而免除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雖與原告同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共有人,然系爭建物為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且被告未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之系爭建物全部占用使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乃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為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26日取得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後,被告未經分管協議,亦未得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其就系爭建物、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之百分之10為計算基礎,並提出11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系爭建物114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如原證2、3所示),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月73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共9個月部分為657元【計算式:每月73元×9個月=657元】;另請求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而被告對原告以每月73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上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利息部分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7元部分,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催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657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6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陸、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不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