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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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洪貞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賴景昭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

二、查原告洪貞熊與被告賴景昭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惟因本件侵權行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因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該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500×1/3=500】,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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