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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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沙聲簡再字第2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2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85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4月17日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無誤。
(二)原判決依憑聲請人之警詢及偵查供述、告訴人 童秋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蔡家榮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童秋遠提出之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影本3張、告訴人童秋遠提出之受傷照片影本7張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12年7月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童秋遠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童秋遠發生拉扯,2人發生互毆,童秋遠因而受有雙側手部手指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咬傷、雙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頭皮挫傷等傷害,而認定聲請人犯傷害之犯行,有原確定判決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所為之認定亦確然可信,是聲請人當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各項犯罪行為等情,應無可疑。
(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檢附其所認為足供法院審核之證據後,經本院傳喚到庭詢問其意見,然經詳細比對後均為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證據,堪認原確定判決亦已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開啟再審程序之所有證據方法都納為裁判採酌之基礎,自無就此部分證據漏未判斷之瑕疵存在。是聲請人空言表述其所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方法,原確定判決未予以採納、審酌,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等語之宣稱,顯與具體卷證內容不合,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新證據」要件未符。聲請人所執前開理由,無非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據方法之證明力,再為相異之評價,而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恣意指摘而妄言冤枉,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應開啟再審之合法原因。
(四)再聲請人固指摘童秋遠涉嫌重大搶劫傷害案件云云,然此係童秋遠所犯另案(即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5號)之審理內容,並非本件聲請人所涉之傷害案件,故聲請人以童秋遠涉嫌重大搶劫傷害為本件聲請人傷害之再審事由,應認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由,皆係卷內已有之證據,顯然均非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亦無同條項第1至5款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