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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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芎秋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芎秋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芎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經審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被告為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