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4年度馬補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77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黃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42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
書記官賴光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