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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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3號

原告 陳引麟

訴訟代理人 陳以萍

李玉欽

被告 李佳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3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當庭確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交易價額減損為80,000元,擴張損害賠償為596,300元。核其所為之變更,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佳俊於113年7月19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行經新北市○里區○里○○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撞及停放於路邊之原告即福祥素食麵包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計603,500元,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賠付327,200元,原告負擔276,3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76,300元及系爭車輛因損毀受有80,000元之價值減損。又系爭車輛乃原告營業維生之用,維修期間需租賃車輛載貨,維修期間共計4個月,支出車輛租賃費用160,000元。再者,原告雖另行租賃車輛使用,惟無法租到與系爭車輛相同載貨量之貨車,故每日載貨量減少250公斤,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約4個月,以每月22日、每公斤4元計算其營業損失,原告所受營業損失共計88,000元(計算式:250公斤×4元×22日×4個月=8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80,000元。綜上,原告受有合計596,300元之損失。

 ㈡被告李佳俊係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期間撞擊系爭車輛,對於被告李佳俊之侵害行為,應與被告李佳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依中古汽車交易網站所載,與系爭車輛相同款式之車輛仍有960,000元之價格,並無被告所稱修復費用高於系爭車輛殘值之情事。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車輛總維修費用總計603,500元,業已超過系爭車輛所餘殘值,況系爭車輛已逾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4年,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賠付原告327,2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將移轉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而本件原告所主張維修費用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零件總現值為45,228元,與不折舊之鈑金、烤漆合計維修費用總計195,348元,可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賠付原告費用與零件折舊後費用差距甚大,為免被告於賠償原告後再遭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重複追償亦或折舊後賠償金額未受妥善分配致生裁判矛盾,有聲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人員到庭釐清被告賠償費用分配問題之必要。

 ㈡原告業已承租車輛使用,應無營業損失,且原告熟知系爭車輛車型及日常載貨所需之容量,於租賃車輛時應選擇符合其使用需求之車輛,原告選擇租賃不符使用需求之車輛所生之營業損失,不應由被告承擔。

 ㈢原告請求租車費用160,000元部分,其中40,000元並未提出可證明係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賃之證明單據,且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4個月之證據資料,原告請求4個月之租車費用160,000元,難認有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佳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4年1月1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44260858號函暨檢附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佳俊於前揭時、地,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被告李佳俊有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李佳俊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佳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僱用人茍非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但書規定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採雙重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再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李佳俊駕駛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係被告基隆客運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未曾舉證其已監督被告李佳俊遵守交通安全法規,提高其平日駕車安全注意程度之具體作為,自難認被告基隆客運公司就其選任被告李佳俊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基隆客運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應同負賠償之責,亦屬有理。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03,500元,由原告負擔其中276,3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以114年6月2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462號函、同年7月2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527號函回復略以:依據車損照片評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03,500元,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79萬元,因本件之維修工單為原廠之價格,經比對車損照片內容都是必要修復費用等語。是以,系爭車輛並無被告所稱修復價格超過殘值之情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低於市場行情603,500元之修復範圍內,均屬合理,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價格超過中古行情價格,不足為採。復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系爭車輛零件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負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76,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車輛修復期間車輛租賃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於維修期間租賃車輛載貨,共支出租車費用160,000元,業據提出前揭結帳工單、行通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吉利貨車租賃公司已收出租單副本為憑。查依前揭結帳工單所示,系爭車輛係於113年7月20日開單維修,並至113年11月28日交車維修完畢,維修期間共計4月8日;又觀原告提出之上揭車輛租賃收據、發票證明,其上所載❶113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9日,收據金額40,000元;❷113年11月10日,發票金額40,000元;❸113年11月21日,發票金額80,000元(同年9月20至至11月20日),合計160,000元,可認租賃期間與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吻合。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及其中40,000元部分未提出單據云云,自非可採。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原告因而無從使用系爭車輛載貨,則租車載貨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車輛租賃費用16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之損失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114年6月2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462號函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價值貶損8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係用於載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雖另行租賃車輛使用,惟無法租借到與系爭車輛相同大小之貨車,故每日載貨量減少250公斤,系爭車輛維修約4個月,以每月22日、每公斤4元計算其營業損失,原告所受營業損失共計88,000元(計算式:250公斤×4元×22日×4個月=88,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80,000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網址截圖畫面為證,惟查,上開網址截圖畫面僅顯示使用者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以萍於113年度4月至113年度6月總交易天數為74日,交易量為142,960公斤,交易金額為3,133,914元,日平均交易量為1,932公斤,日平均交易金額為42,350元;於113年度7月至113年度9月總交易天數為74日,交易量為124,504公斤,交易金額為3,318,132元,日平均交易量為1,682公斤,日平均交易金額為44,84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以萍既非本件當事人,以其姓名查詢之資料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且原告俱未提出出證據證明其每日載貨量減少之「原因」,係因貨車租賃市場無法租借到與系爭車輛同樣大小之貨車所致,亦未證明每公斤可獲利4元,是其主張受有營業損失8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516,300元(計算式:276,300元+160,000元+80,000元=516,3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6,300元及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計算折舊後之金額,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賠付之金額差距過大為由,聲請傳喚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受償為適宜之分配,避免矛盾。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不予計算折舊,業如前述,自無被告所述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恐因折舊與否而有裁判矛盾之情,被告請求傳喚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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