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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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家駿已歿(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駿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鄉○○街000巷0號初夏汽車旅館3樓809號房,無償提供愷他命(重量不詳)予 許月陽 (原名 許惠珠 )、 洪稜喬 施用,以此方式轉讓上開偽藥。嗣因黃家駿、許月陽、洪稜喬因故起爭執,黃家駿遂報警到場扣得愷他命殘渣袋1個(業已移入苗栗縣警察局辦理銷燬程序),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家駿業於114年9月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1紙)。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正杰
法官 劉冠廷
法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