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告辛○○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中縣○○鄉○○○段906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自其父親即訴外人 陳水溝 繼承取得,而同段905之7地號土地則為庚○○(於94年9月6日當庭撤回訴訟)向訴外人 張淑吟 所承租,被告則利用原告及庚○○之父親陳水溝已經死亡,而向原告佯稱手中握有權利證明書,載明被告擁有上開906之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上述905之7地號土地1/3承租權,原告及庚○○受其欺瞞而同意願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120,000元分三期購買原告之權利,並於93年11月19日訂立土地讓渡書,以及由原告及庚○○陸續交付被告共1,800,000元,嗣被告於93年12月22日交付尾款當日則表示無法提出上述905之7地號土地承租權之權利證書,但握有906之1地號土地耕作權之權利證明,原告乃與被告於93年12月22日訂立協議書,由原告以2,100,000元向被告買回906之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原告及庚○○、被告並同意因之前訂立土地讓渡書所已交付之1,800,000元轉作為原告與被告訂立協議書價金之一部分,剩餘尾款則於94年3月31日以前交付,但被告應同時交付權利證明文件,不料被告事後仍未能提出上述906之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證明文件,原告至此始知受騙,原告已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上述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均不獲置理,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之父親陳水溝為兄弟關係,被告之父母確實將上述906之1、905之7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及陳水溝,並實際由被告耕作,但因906之1地號土地面積狹小無法分割,而905之7地號土地則屬於三七五減租條例,地主張淑吟不同意過戶,因而將上述90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述905之7地號土地承租權登記予陳水溝,但被告對於上述土地確有耕作權利,當初僅有口頭約定並無其他書面契約,原告對於上開情節知之甚稔,且訂約過程從未提及交付權利證明文件,被告訂約時並未使用詐術,且原告亦無陷於錯誤情形,其事後不得擅自撤銷意思表示而請求返還所交付之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中縣○○鄉○○○段906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該土地自始均由被告從事耕作。
㈡原告及庚○○與被告於93年11月19日訂立土地讓渡書,由原
告及庚○○以3,120,000元、分三期購買原告對於上述906之1及905之7地號土地之權利,並由原告及庚○○陸續交付被告價款共1,800,000元。
㈢嗣原告與被告於93年12月22日另訂立協議書,雙方同意將交
易之範圍限縮於906之1地號土地,由原告以2,100,000元向被告買回906之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原告及庚○○、被告並同意因之前訂立土地讓渡書所已交付之1,800,000元轉作為原告與被告訂立協議書價金之一部分,剩餘尾款則於94年3月31日以前交付。
四、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告有無使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上述協議書?原告事後得否撤銷意思表示?茲說明如下:
經查兩造於93年12月22日訂立協議書載明「己○○及辛○○擁有坐○○○鄉○○○段906之1地號土地一筆,前述土地耕作權屬丁○○所有。兩造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協議由己○○及辛○○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買回丁○○所有前述土地之耕作權,己○○及辛○○於日前已交付丁○○權利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餘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己○○及辛○○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逕付丁○○」等語。足見兩造上述協議之真意,即由原告以2,100,000元買回被告對於906之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又證人丙○○(原告為證人之姪子、被告為證人之兄弟)證述:鐵柱下之二筆土地係由被告之母親(原告之祖母)分配予被告耕作等語,雖證人丙○○不清楚分配予被告耕作土地之地號,但參酌本件906之1地號土地雖先登記予原告之父親陳水溝所有、嗣由原告因繼承取得,但自始即由被告從事耕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證人所指鐵柱下之土地應係指本件906之1地號土地。又上述906之1地號土地自始即由被告從事耕作,原告知悉該耕作之事實,乃先後於93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2日與被告訂立土地讓渡書、協議書,欲向被告買賣關於上述土地之耕作權,顯然已承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906之1地號土地有從事耕作之權利,並願以2,100,000元買回該耕作權利。至於原告主張兩造訂立協議書時曾要求被告應提出耕作權之證明文件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倘原告於訂立協議書時曾要求被告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始願付款,衡情應於協議書內載明,但遍閱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應提出耕作權之證明文件,原告上開主張已與常情不符,且證人即93年11月19日土地讓渡書之撰寫代書甲○○證述:該土地讓渡書係依據兩造及庚○○合意內容撰擬,兩造及庚○○於洽談過程中從未提及被告須提出權利證明文件等語;證人即93年12月22日協議書之見證及協調人員乙○○證述:兩造協議過程從未提及被告須提出耕作權之證明文件等語,可見原告主張曾要求被告須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始願付款乙節,應不可採。據此,原告知悉被告自始於其所有906之1地號土地上從事耕作,並承認被告有從事耕作之權利,而與被告訂立協議書,向被告買回從事耕作之權利,要難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基於與原告之間協議而受領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