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次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使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參見卷附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之關係對照表),而被告行為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前開數值。且被告亦有肇事之事實,足證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二、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