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於夜間攜帶,竟於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晚上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豐東夜市內,發現該處有攤販擺設電玩供人遊玩及兌換武士刀,乙○○即於把玩電玩後,再以所得點數向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兌換武士刀一把,隨即基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犯意,於夜間攜帶該武士刀一把自豐東夜市返回其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藏放,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武士刀一把。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因其女友 王佩 謹欲與乙○○分手且拒絕與乙○○聯絡,乙○○ 復賡 續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概括犯意,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前開武士刀,前往 王佩謹 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二樓之一住處頂樓欲自殘,乙○○幾經思量後放棄自殺念頭,於該日早上八時許,為避免遭人發現,即將該武士刀藏放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三樓樓梯間鞋櫃內後離去。乙○○因王佩謹仍拒絕聯繫,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四分,先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輸入「你信不信我現在準備把汽油從你家的門慢慢倒進去你家,如果你媽拿起電話二話不說就報警,我是二話不說把自己身上的衣服引燃和你家同歸於盡」等加害王佩謹及王佩謹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簡訊內容後,再將該簡訊傳送至王佩謹之妹 王佩怡 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以此方式恐嚇,使王佩謹及王佩謹之母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王佩謹、甲○○之安全。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時五十分許,因乙○○委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不知情友人陪同至前開王佩謹住處,乙○○則先行躲在三樓之樓梯間等候,而由綽號「小龍」之人出面與王佩謹家人討論,因樓上住戶見乙○○躲在該處樓梯間告知王佩謹之兄,王佩謹之兄持球棒欲毆打乙○○時,乙○○即將先前藏放在鞋櫃內之武士刀取出抵擋,經甲○○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有照片三張、現場圖一份、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可資佐證,而前開武士刀經送臺中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該武士刀的刀刃長五六.六公分、刀柄長二十.九公分、刀刃厚○.三七九公分、刀刃單面開鋒,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中縣警保民字第○九四○○一一九七八號函及其附件一份在卷足憑;又參以被告所發上開簡訊內容係欲放火燒燬王佩謹住處,衡情王佩謹及告訴人甲○○收到該簡訊時,在心理上確足以產生遭被告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懼,益徵被告所為傳送該簡訊內容即足以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之法定刑則均未作修正,是不發生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晚上某時,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被告所犯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