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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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01號原告錦標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被告 界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貨款給付請求權,嗣於本院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不當得利為備位請求,因貨款給付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被告就此一追加並未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說明,視為被告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93年9月間,訴外人丁○○以被告業務代表自居,謂被告承攬西湖牧草試驗用地牧草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混擬土,並以被告名義洽購混凝土,原告依約送貨至系爭工程所在地,共計交付638,350元之混凝土,並開立同額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雖將該發票登帳報稅,惟迄今拒付貨款,被告依法應負買受人之責或表現代理之責任。縱認兩造間不存有買賣關係,然系爭混凝土貨物確係交付至被告工程地點,並全數施作於該工程地點無誤,被告亦因此而通過業主初、復驗,並經業主撥付工程款,被告顯然因原告給付前開貨物而受有利益。爰依先位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備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8,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729,673元,已於93年5月間以2,670,202元再承攬予第三人丁○○施作,並已將工程款依工程進度給付與丁○○,該混凝土既是丁○○向原告所購,原告理應向丁○○請求。若丁○○為被告之代理人,則系爭買賣混凝土貨款,被告於支付款項時,理應通知原告於會計傳票簽結領取,豈有由自己之代理人於傳票簽結領取之理?況依一般土木營建業之下包業者常會要求原料供應商將買賣行為所開立之發票直接載明買受人為發包承攬者,原告亦明瞭此一習慣而配合丁○○之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於94年6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向原告訂貨?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
(二)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原告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四、本院爰就前揭爭點,依序說明如下:
(一)關於被告是否向原告訂貨及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係被告向其所訂購,被告確係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惟為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該統一發票係因伊將工程轉包予訴外人丁○○,丁○○向伊請款時,委請原告跳開發票交予丁○○以供丁○○作為向被告領取工程款之憑據等語,經查:
1、被告辯稱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丁○○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丁○○簽領工程款之轉帳傳票五紙在卷可參,且證人 古國隆 亦到庭陳證:「去年9月丁○○叫我去西湖牧草區整地,當時他也有請我找板模的人及零星的工人,再由我幫這些人向丁○○請款,丁○○也有把款項給我,整個施工過程都沒有提到界鑫…施工的過程沒有界鑫公司的人在場…至於丁○○與界鑫的關係我不知道」等語(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證人古國隆上開陳述,其係與丁○○訂約而至工地現場施工,且工程款均由丁○○給付,於其承攬施工中界鑫公司未有人介入,全程均由丁○○負責,丁○○並無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自居,是被告抗辯:
系爭工程業已轉包予丁○○負責施工,應非無據。
2、另原告主張被告與丁○○間之轉包契約未書立合約書,顯與常理有違云云。然查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不以要式為必要,口頭上之契約法律上亦承認其效力,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再轉包予丁○○一事,雖未提出合約書,但既已提出給付丁○○工程款之轉帳傳票四紙(影本)為證,且證人古國隆亦證陳:系爭工程之施工全由丁○○以自己名義對外攬工承作,而與被告無涉,益證丁○○並非被告之代理人。
3、又按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不得轉包之規定及被告與農委會間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4條第11點有關施工及轉包方面,明訂乙方(被告)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然此僅係被告與農委會間之契約關係,與第三人無涉,是以縱然原告上述主張屬實,亦僅生被告與農委會間之違約問題,就被告與第三人所為之轉包契約,仍非無效。此觀政府採購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違反第65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益明。尚不得因被告承攬之契約與原業主間有不得轉包之約,即謂被告有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之事實存在。
4、原告雖又提出其所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乙紙,據以主張被告確係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惟「一般土木營造業之下包會要求原料供應商將買賣行為所開立之發票直接載明買受人為發包承攬者」之慣例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於統一發票被記載為買受人之人,並非一定為契約當事人,本件實尚難僅因原告依訴外人丁○○之囑附將統一發票上其買受人記載為被告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確有訂立買賣契之事實存在。況參諸證人丙○○到庭具結証稱:「我是立元企業社的負責人。曾經去做西湖牧草試驗用地牧草區整修工程的板模工程。工程都是古國隆幫我接洽,古國隆叫我們開買受人為界鑫營造的發票,但是我們沒有與界鑫接觸:::」(詳本院94年7月28日)等語以觀,系爭工程的板模契約本存在於丙○○與古國隆之間,惟高仙蘭請款之統一發票,則依古國隆之請求而以被告為買受人,更明統一發票記載被告為買受人乙節,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即為契約之當事人。
5、基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公司有派人員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且被告業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丁○○另行僱工施作,被告辯稱:其未委請丁○○為代理人與原告訂立系爭混凝土買賣,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混凝土買賣之買受人,應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實無可採。
(二)關於本件有無表見代理適用部分:原告主張丁○○向其訂貨之初有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自居,被告明知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應負本人之責任云云,然此為被告否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惟該條但書亦規定,第三人於為該項法律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無代理權,仍與之為法律行為,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60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惟查:
1、本件原告就丁○○與其洽約之初有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自居之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被告知悉丁○○自任被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事實,亦未舉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均尚難遽採。原告雖引證人古國隆於本院證稱:被告與丁○○間係借牌關係,而主張被告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責云云,然證人古國隆雖於本院證稱丁○○曾表示自己是借牌來使用(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但究系借何人之牌來使用,並未言明,況證人古國隆亦陳述:丁○○與界鑫之間的事他不清楚(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古國隆之証述已不明確;且原告就被告與丁○○間確有借牌之事實,復未舉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本件尚難僅依古國隆上述不明確之陳述即認丁○○有對外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自居之事實存在。
2、原告又主張丁○○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與原告交涉,被告亦將原告載明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登帳報稅,顯見被告對丁○○以其代理人名義所為之行為並未置理云云;然一般土木營造業之下包會要求原料供應商將買賣行為開立之發票直接載明買受人為發包承攬者之慣例,已如前述,而原告與丁○○接洽過程未見被告有任何介入及參與,是被告就原告與丁○○間之交易,均無從置喙,其何有表現代理之情事,自不得以原告跳開發票之情事,即認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認被告應負本人之責任。
3、另原告主張依農委會新竹分所所為之復驗紀錄,廠商代表欄是由古國隆署名,且明載為界鑫營造,而被告竟未派遣公司人員到場,顯見丁○○在系爭工程對外均係以界鑫營造自居,此於被告昔日將公司名義借予丁○○時,自有預見,自亦當依表見代理對外負責云云。然原告對於被告借牌與丁○○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且民法第169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現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復驗紀錄,為93年10月8日所為的復驗記錄,此有農委會畜產試驗所新竹分所正驗復驗記錄一紙(影本)在卷可稽,而丁○○向原告洽購系爭混凝土是在93年9月間,顯見該復驗記錄係嗣後之事實,依上說明,自不得做為判斷是否成立表現代理之依據,故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不無誤會。
4、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本件混凝土買賣契約是丁○○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接洽而訂立,且無法證明被告有表現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表現代理負授權人之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縱兩造間不存有買賣關係,然系爭混凝土確係交付被告工程地點,並全數施用於該工程地點,被告亦因而通過業主之初、復驗,並經業主撥付工程款,被告顯然因原告給付該混凝土而受有利益云云。然原告就系爭混凝土是否確用於系爭工程,並未舉證,故此主張自難信為真實。退而言之,縱該混凝土確係用於系爭工程,然而被告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俱見前述,而丁○○既為被告之下包,以向原告取得之混凝土用於被告之工程,被告雖是受有使用系爭混凝土之利益,但該利益之取得既是基於被告與丁○○之轉包關係而來,則被告與丁○○間之轉包契約即是被告取得系爭混凝土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與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且就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被告亦不負表見代理本人之責任,原告對被告即無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另丁○○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係為履約而為,縱原告主張其售予丁○○之混凝土均施作於系爭工程上,被告受有工程利益,乃基於伊與丁○○間之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亦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8,35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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