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 律師複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7月7日、同年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400,000元,原告均將所借款項送至被告之女兒 邱秋月 家中親自交予被告本人,不料被告事後拒不返還款項,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以及其中300,000元自93年7月7日起、其中400,000元自93年7月22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 豐原 望族,現年已80餘歲,平日更多為善舉、捐款無數,家境富有無需向他人貸款,並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之女兒邱秋月分別於93年7月7日、同年月22日,以原告丈夫 陳建三 名義匯款300,000元、400,000元至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
四、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兩造間有無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由原告交付借款等情,已據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以及原告有無交付借款等情,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關於本件借貸及交付借款之過程,先後陳述不一:
⒈被告與訴外人陳建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93年
度豐簡字第621號),原告曾委由 魏朝煥 律師以陳建三名義撰寫答辯狀稱:被告於93年7月7日及同年月22日向陳建三借款300,000元、400,000元,並由陳建三將款項匯入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等語,已據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豐簡字第6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查明,而又上開答辯狀係由魏朝煥律師依據原告口頭委任內容記載等情,已據證人魏朝煥律師證述在卷。
⒉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又委請魏朝煥律師撰寫起訴狀稱:
被告於93年7月7日及同年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400,000元,並由原告以其夫陳建三名義匯款至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等語,有該起訴狀附卷可稽,而該起訴狀亦由魏朝煥律師依據原告口頭委任內容記載等情,已據證人魏朝煥律師證述在卷。⒊原告繼於本院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口稱:被告向
原告表示借款後,由原告將款項送至被告女兒邱秋月家中交予被告本人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在卷足憑。
⒋承上所述,原告關於系爭借貸及交付借款之過程,先後陳
述不一,倘原告真應被告之邀約而交付借款,應不致對於借款情節一再改口;另再參酌陳建三於本院93年度豐簡字第6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本件借款情形並不清楚,…『有聽原告提及借錢予邱秋月』等語,可見,原告出借款項之對象並非被告本人,否則,原告事後應無告知其夫陳建三出借款項予邱秋月、而從未提及出借款項予被告。
㈢證人即被告之女兒邱秋月固證述:被告於93年7月7日及同年
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400,000元,並由原告將款項送至被告女兒邱秋月家中交予被告本人,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後,被告要求證人將所借得現金另匯入其帳戶內,以保存借款證據並可提醒被告借款情事,證人因而依被告之要求,以陳建三名義將款項匯入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再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等語,惟查:
⒈被告辯稱證人邱秋月與被告間涉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32
號請求清償借款等多起民事糾紛等情,已據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證人邱秋月既與被告間涉有多起民事糾紛,其於本案證述內容是否公正、真實,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如真向原告借貸,通常應有急用,其既然取得所借
現金,應直接應急使用,又何需要求證人邱秋月將借得現金匯入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邱秋月證述借用人之被告為保存借款證據始要求匯款等語,已與通常由貸與人之原告始有保存借款證據之動機不符,又如為提醒被告記得借貸及金額,亦可於備忘錄記載或書立借據即可,尚無大費周章由借款人將所已借得之現金再度匯入自己帳戶之理,證人證述借款情節,實與常情不符。
⒊況且,證人邱秋月於93年7月7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將30
0,000元、400,000元匯入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後,均由邱秋月前往提領等情,已據本院93年度豐簡字第6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承審法官於94年2月21日當庭勘驗臺灣土地銀行所檢附之提款錄影光碟並記明筆錄,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足見證人邱秋月證述匯入款項後由被告前往提領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⒋承上所述,證人邱秋月上開證述內容應係偏頗迴護原告之詞,尚不足採。
㈣本件由邱秋月將款項匯入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00
0000000000帳號帳戶後,再由邱秋月前往領取所匯入之款項等情,詳如前述,是邱秋月之匯款及提款行為,尚難認為原告有何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再舉何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依上述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主張借貸乙節即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以及其中300,000元自93年7月7日起、其中400,000元自93年7月22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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