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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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告永御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溫文昌 律師被告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022,074元,及自民國9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021,736元,及自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向原告訂購一批數量為13,567.2呎(每呎單價美金1.8元)、價金折合新台幣(下同)為875,675元之黑色珠面皮(該批皮料以下稱甲貨物);被告另於92年6月至93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23批皮料(該23批皮料以下統稱乙貨物),價金合計為146,061元。甲、乙貨物原告均已交貨,惟被告迄未支付分文貨款。⑵被告雖辯稱甲貨物為瑕疵品,然被告於使用甲貨物時,當先以少量裁斷、操作測試,確定貨物無問題後,才大量斬裁、加工;如發現瑕疵,即應要求退貨。本件被告自承其就甲貨物幾已全部加以斬裁使用,此顯有悖常理。被告另主張因甲貨物有瑕疵,原告另以自己名義,向聯發皮廠有限公司(下稱聯發公司)訂貨,以取代甲貨物,亦非屬實。蓋此筆交易原告之所以用自己公司之名義代被告向聯發公司訂貨,係因被告反應其生產期限逼近,無法重新以進口之方式取得皮貨,請求原告向大陸同業調貨解決急用,經原告連繫聯發公司後,聯發公司表示未曾與被告有過交易,不信任被告突然大量叫貨,而要求以原告為買受人訂貨,以保障其債權,原告基於協助客戶解決困難之服務精神,乃同意以自己公司之名義代被告下訂單,原告僅係被告與聯發公司交易之介紹人,並出具公司名義供被告訂貨。原告若係向聯發公司買受新品賠償被告,則被告應向原告依原始契約支付價金,再由原告自己給付與聯發公司交易之價金,斷無由被告直接支付價金與聯發公司,且由聯發公司直接送貨至被告公司之理,故聯發公司真正交易之對象為被告,原告僅係掛名之訂購人。⑶被告辯稱乙貨物為原告免費提供之樣品一節,亦無可採,蓋原告交付乙貨物與被告時,均有出具銷貨明細單,其上載明貨物之品名、數量,並請被告簽收,顯見兩造對乙貨物之交付與收受,均有加以確認之動作,如謂係免費提供之樣品,被告於收受貨物之後並無其他義務,則其何須加以簽收。況被告所收受之乙貨物中,有同一產品多次重複收受之情形,原告豈有可能不顧成本,一再免費提供相同產品與被告充作樣品。至於乙貨物之銷貨明細單雖多無單價之記載,此係因雙方前已就相同產品進行交易,援用先前報價為準之故。況於93年1月12日及2月11日之銷貨明細單上,原告有將貨品單價填上,被告未提出異議仍予簽收,足證被告確實有買受之意。又乙貨物之貨款,原告雖未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此係因乙貨物交易次數繁多,原告先行以每月對帳單交被告核對,而被告卻置之不理,毫無付款之表示,原告乃在未獲被告表明願意對帳付款之情形下,暫未開立發票,以免先行負擔稅金,造成損失。另乙貨物之所以無被告出具之訂購單,係因被告製作樣品所需之材料為少量且次數頻繁,故於交易慣例上不以正式之訂購方式為之,而以被告於銷貨明細單上簽收為準,且如銷貨明細單上未載明單價者,即以先前之交易價額為準,依此方式計算乙貨物23次交易之價金總額,即為146,06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736元(即甲、乙貨物之總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並收受甲貨物,惟甲貨物有嚴重瑕疵無法供裁製皮鞋使用,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乃派其公司代表乙○○前往被告公司設於大陸深圳地區之廠房查看甲貨物,證實甲貨物確有無法使用之嚴重瑕疵。又因被告此批製鞋交貨期限較急迫,無法再以進口方式取得新皮料,故當時兩造即決定,由原告另外調一批無瑕疵之貨物交付被告,以取代有瑕疵之甲貨物,至於甲貨物則由原告辦理退關取回。嗣原告即以自己名義,就近向大陸地區之聯發公司訂購一批種類、數量、價格相同之皮貨,並指示被告將貨款直接匯予聯發公司,聯發公司乃交貨予被告。原告向聯發公司訂購之該批皮料無瑕疵,被告遂得以順利製鞋交貨,完成訂單。故兩造間之該筆皮料交易,原告已交付無瑕疵之貨物予被告以取代原瑕疵貨,被告亦已依原告指示直接支付貨款予聯發公司,買賣雙方銀貨兩訖,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甲貨物貨款。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公司及聯發公司二次購料,並不合情理,蓋被告何須於同一批製鞋訂單中,購置兩次相同的皮料。又甲貨物原告迄未辦理退關取回,而尚堆置於大陸地區被告公司倉庫內。⑵乙貨物係原告陸續提供被告製作樣品鞋之免費零碼皮料,被告並未下訂單向原告購買乙貨物,所有關於乙貨物單價、品質、交貨期等重要交易條件,皆未經雙方議定。依製鞋業之慣例,皮貨廠免費提供零尺碼之皮貨,供製鞋廠製作樣品鞋給買家作參考,若買家下訂單大量購鞋,製鞋廠再下單向皮貨廠訂購皮貨,而樣品鞋之零碼皮貨是免費提供的,除非買家業已下訂單生產,而製鞋廠並未向原提供零碼皮料之皮貨廠購買皮貨,方須支付皮貨貨款,而兩造間並未發生此等問題。原告今片面擅定乙貨物計價方式,強行請求被告付款,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甲貨物確實有瑕疵,原告更換新品與被告後,被告業依原告指示給付貨款與聯發公司:⑴查原告為貿易商,原告係向訴外人舒楷皮業有限公司(下稱舒楷公司)購入甲貨物轉賣予被告,本件交易糾紛發生後,原告拒付甲貨物貨款予舒楷公司,舒楷公司乃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下稱另件給付貨款之訴),該件訴訟中原告明確主張:因甲貨物有嚴重瑕疵無法使用,故未付款;舒楷公司負責人到大陸去看時,也承認因為趕工導致不良品產生;甲貨物在交付時看不出有瑕疵,到生產時才看得出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46、55頁,第二審卷第4、5、52頁)。足見被告所辯甲貨物有嚴重瑕疵一節,確有所憑。而本件原告全盤否認另案所言,復以不能確定被告所提出之皮件樣品是否屬甲貨物為由,拒絕鑑定系爭皮料有無瑕疵,其空言主張甲貨物毫無瑕疵,自難採信。⑵又兩造均承稱本件買賣糾紛發生前,雙方即有很多交易往來,並未發生欠款情形。被告既為原告往來正常之舊客戶,若甲貨物正常堪用,衡情當不致無端挑剔、藉詞瑕疵而拒付貨款。⑶證人即被告公司大陸鞋廠廠務經理顏光福,於94年7月20日本院訊問時,業詳盡具結證稱甲貨物確存有不堪使用之瑕疵情形。⑷原告交付甲貨物予被告後,旋復以自己公司名義,向聯發公司訂購一批與甲貨物規格、數量、單價相當之貨物,由被告於92年9月26日匯款予聯發公司後,聯發公司即出貨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傳真、應付憑單、匯款明細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該筆交易既係先付款再出貨,對賣方而言並無呆帳風險,聯發公司並無必要指定原告公司出名訂貨。原告若僅係單純介紹供貨商予被告,當無須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聯發公司訂貨,無端背負此筆交易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所稱係因交易信賴問題及服務客戶立場而出名為被告訂貨云云,尚非可採。反之,被告所辯因出貨期限急迫,原告為解決甲貨物瑕疵問題,而向聯發公司調貨更換新品予被告,並指示被告直接匯付貨款予聯發公司一節,合於情理,堪認屬實。⑸按在指示給付之案例類型,有三個當事人: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原因關係有二,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受給付之關係;二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付,稱履行行為。本件就甲貨物之買賣,原告更換無瑕疵之新品予被告後,被告已依原告指示直接給付貨款予聯發公司。故原告為指示人,被告為被指示人,聯發公司為領取人,原告對聯發公司所負貨款債務為對價關係,被告對原告所負貨款債務為資金關係。被告依原告指示為履行行為而給付貨款予聯發公司後,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均因而獲得清償,故被告抗辯業已支付此筆買賣價金,為有理由。
二、乙貨物應係原告無償提供被告製作樣品鞋之免費零碼皮料:⑴原告雖主張乙貨物為有償貨品,並提出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23紙銷貨明細單為證,惟該等銷貨明細單金額欄均為空白,原告復未能提出經被告簽認之訂購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兩造有買賣合意之證據,自難遽認兩造就乙貨物存在買賣關係。⑵原告雖稱係循往例決定乙貨物之各筆交易單價,並據以推算各筆交易價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銷貨明細單所示,本件統稱乙貨物之23批皮料,各批次皮料種類、數量迭有不同,又供貨期間始自92年6月16日,迄於93年2月14日,前後長達八月,而貨品單價行情因時、因量而異,若原告確因買賣而供貨,當直接於各紙銷貨明細單載明各批次交易金額,以求明確,而非於事後以先前交易單價,逐一繁複推算各筆交易總價。原告主張,顯悖交易常理,並無可採。⑶上開皮料交易期間甚長、筆數繁多,被告若一再拒絕對帳付款,原告焉有可能不計成本及呆帳風險,不斷供貨予被告?⑷再依被告所提虹維有限公司及皇億皮革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所示,皮料廠與鞋廠間,關於製鞋廠提供樣品給貿易商或買方客戶所需之少量樣品皮貨材料,業界確有免費或五折優惠提供的慣例。參以而本件統稱乙貨物之23批皮料,各批皮料數量甚少、種類繁瑣,可徵乙貨物應確係原告無償提供被告製作樣品鞋之免費零碼皮料。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乙貨物之價金1,021,7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呂明坤法官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