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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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小包(毛重0.4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及照片2幀可佐,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而按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1紙在卷可佐。是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上所載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