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4年度簡字第55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傷害為由,依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打告訴人乙○○,我們是互推,他撞到我的頭,我並沒有出手打他,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察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曾秀美,方麗華於警察局訊問時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縱如被告所辯有互推行為,而致告訴人受傷之情事,也足認被告有傷害之罪行,是被告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