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1年6月22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4月3日下午11時許及同年月5日下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內燒烤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判決未經宣示者,其效力自送達時發生。又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
三、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曾於93年11月25日凌晨1時許、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5月11日送達被告,並於94年5月23日確定,有本院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判決確定既判力時點之說明,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時點,應以該確定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94年5月11日為準。本件被告被訴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時間距前揭確定判決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僅近
4月餘之期間,且被告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係以一個概括竊盜之犯意,而為上開及本件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已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林柏泓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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