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於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即93年2月1日)之不詳時間起至94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止,在高雄市○○路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吸入之方式,以每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
4月26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桃源汽車旅館223號房前,為警攔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員發覺前,即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9、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於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再被告於94年4月26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桃源汽車旅館
223號房前,為警攔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員發覺前,即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
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