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在臺中市○村路「永盛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成機車出租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元,除先給付頭期款五千元外,餘款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三十日付款,每期付款四千零四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街○號三之二樓當時甲○○之居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和成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和成公司交付前開輕機車予甲○○後,未給付任何分期款,旋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將該車以二萬多元之價格質當予臺中市○區○○路○○○號之一之「財神當舖」,並任由該輕機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流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和成公司。
二、案經和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復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行車執照反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中監中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中市當舖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四之一、四之二、六、七頁,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四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為前揭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未依約清償貸得之款項,將前開機車出質予他人,致生損害於該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和成公司,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爰審酌被告未依約繳納購買機車之分期款項,本質上僅為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其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和成公司所受之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及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係初犯,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自己無意且無資力支付車款,為賺取不法利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前揭時地,偽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約定總價金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元,並先虛偽支付頭期款五千元,餘款分期一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三十日付款,每期付款四千零四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街○號三之二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和成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致和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前開輕機車予被告,被告於詐得前開輕機車後,未經支付任何分期款,旋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將該車質當予前開「財神當舖」,並任由該輕機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流當,致出賣人和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和成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和成公司職員丁○○於警偵訊中指訴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中監中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異動登記申請書影本四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購車簽約時,並無意要詐騙告訴人,是買機車後生病,經濟情況不好,伊先生喝酒回來又會毆打伊,家庭有問題,最後沒有辦法才會在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把機車當給財神當舖,伊目前已經跟告訴人和解,也付清欠款等語。
(二)經查,證人丁○○於偵查中指稱:伊為和成公司業務專員,被告購買機車由伊受理,是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被告與其子乙○○在臺中市○村路之永盛機車行簽約,頭款付了五千元,由伊收取,餘款分十一期給付,每期給付四千零四十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繳納,第一期就未付;被告在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主動說三月二十日會與伊處理,之後就一直找不到人,三月九日之前,伊有到臺中市○○街標的物存放地找過三次,但都沒有看見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僅敘述被告購買前開機車、約定分期付款,嗣未依約付款之過程,並未提及被告如何對其施用詐術、如何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開機車,尚難據其前開指訴,遽認被告涉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況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被告購買ST六─九二一號機車之前,有跟永勝機車行買過機車,先前機車費用都有繳清,被告買這部機車是跟伊接洽,被告說要分期,因為之前被告有買過,也是分期,信用不錯,所以伊才跟被告簽約,除了這樣以外,沒有講過其他的事情,被告沒有另外騙伊什麼,只有買這部機車設定動擔,沒有按時付款,已經和解,沒有要告被告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證述被告購買此部機車時並無對其施用詐術之情形,核與被告前揭辯解相符,自不能以被告嗣後未按期繳交分期付款,推論被告購車之時有不法所有之詐騙行為,是被告辯稱:購車時並未施用詐術等語,應可採信,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所指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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