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1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陽明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94年7月4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94年6月26日交承包人 殷典福 使用,使用時間為94年6月26日5時至同年6月26日24時,共計1天,其行駛路線由車城至苗栗縣,而殷典福駕駛該大客車行經國道三號243K北上路段時,遭警攔停受檢,因殷典福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該大型客車而為警開單處罰。惟本公司於事前曾向殷典福索取駕照查證,而殷典福聲稱放置家中未攜帶,又因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與殷典福係舊識,知悉殷典福曾服務於屏東客運公司,認其駕照、經歷應無疑問,而將本公司之大客車交由其駕駛,致發生違規情事,本公司願承擔責任,並接受監理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罰鍰,然該大客車之汽車牌照被吊扣3個月之裁罰,對本公司營運生計影響甚鉅,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違反第1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因殷典福於其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於94年6月26日9時30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大型車行經國道三號243K北上路段時,遭警攔停受檢,而為警以「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為由開單告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同年7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項之規定,以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業經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供明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6月2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94年7月4日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證,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三、又按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則異議意旨認其已曾要求殷典福提出駕駛執照查證而未果,應已盡其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惟殷典福既無法應異議人之要求提出其駕駛執照供查證,且駕駛車輛本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此亦為公眾週知之常情,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僅憑對殷典福之交情及既有印象,即認定其有駕駛資格,而未繼續要求其提出駕駛執照以供確認,且監督其於駕駛大客車時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等情,已屬輕率,故難謂異議人之前開查證駕駛資格之注意義務已盡完善。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可採,異議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所有之大客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即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