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372號上訴人丁○○上訴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黃英傑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自得為之,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九○六之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自其父親 陳水溝 繼承取得,同段九○五之七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 陳榮發 向訴外人 張淑吟 所承租,被上訴人利用陳水溝已經死亡,向上訴人佯稱手中握有權利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擁有上開九○六之一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九○五之七地號土地三分之一承租權,上訴人及陳榮發受其欺瞞同意願以總價三百一十二萬元,分三期購買被上訴人之權利,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訂立土地讓渡書,由上訴人及陳榮發陸續交付被上訴人共一百八十萬元,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付尾款當日,竟表示無法提出九○五之七地號土地承租權之權利證書,但握有九○六之一地號土地耕作權之權利證明,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立協議書,由上訴人以二百一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回九○六之一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上訴人及陳榮發、被上訴人並同意因之前訂立土地讓渡書所已交付之一百八十萬元轉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價金之一部分,剩餘尾款則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交付,但被上訴人應同時交付權利證明文件,不料被上訴人事後仍未能提出九○六之一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證明文件,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惟未獲置理,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與上訴人之父親陳水溝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之父母確實將上述九○六之一、九○五之七地號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及陳水溝,並實際由被上訴人耕作,惟因九○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狹小無法分割,而九○五之七地號土地則屬於三七五減租條例,地主張淑吟不同意過戶,因而將九○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九○五之七地號土地承租權登記予陳水溝,但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確有耕作權利,上訴人對上開情事知之甚稔,且訂約過程從未提及應交付權利證明文件,被上訴人訂約時並未使用詐術,且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情形,自不得撤銷意思表示而請求返還所交付之價金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五、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僅承認被上訴人有從事耕作之事實,即僅屬占有事
實之狀態,上訴人從未承認被上訴人有耕作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及其耕作權憑證何在?又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既為耕作權之買賣,被上訴人為何未移轉耕作權予上訴人,及交付耕作權之權利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償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已屬過分,倘再由上訴人拿出二百一十萬元給予被上訴人,豈非使被上訴人獲雙重不法利益,而使上訴人雙重受損。證人甲○○之證詞模糊,未具體指明是否為系爭土地,其證詞難以採信。又由五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家同意書所載,系爭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原由陳 張玉燕 分得○.○五七二甲、戊○○分得○.○五六○甲,根本無 陳張玉燕 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再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調解筆錄已對被上訴人少分得○.○二○○分頃土地之糾紛調解完畢。按理,被上訴人與陳水溝間之土地糾紛應已了結,被上訴人何以竟對系爭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尚有○.○七○○甲耕作權之事實?況陳張玉燕就系爭土地僅有○.○五七二甲,如何能分配○.○七○○甲給被上訴人,足證甲○○之證詞不可採。實則,系爭九○六之一地號土地應係由陳水溝於五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向台灣省地政局購買(先佃後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根本無任何合法權利可言。被上訴人於陳水溝死後多次對上訴人主張尚有○.○七○○甲面積之耕作權,上訴人受矇蔽,兩度簽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土地讓渡書、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協議書,此兩份契約係受被上訴人所騙,即被上訴人偽稱就系爭土地有○.○七○○甲合法之耕作權云云,上訴人受騙始簽約付款。
㈡被上訴人應舉証證明其對系爭九○六之一地號土地有○.
○七○○甲之合法耕作權,始能要求上訴人以二百一十萬元來買回該耕作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九○六之一地號○.○七○甲(即六七八.九五二平方公尺)土地確有受到脅迫,茲述如下: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 陳瑞驤 之對話錄音內容, 仲介 小弟對丁○○稱:「等一下我如不處理你,你試試看」;被上訴人之子陳瑞驤稱:「我的意思是房子打掉,地上物賠一賠就好了」,上訴人係為息事寧人而屈服,不得不向被上訴人購買該筆○.○七○甲土地。②系爭九○六之一地號土地總面積僅一○九八平方公尺,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已將其中三八一平方公尺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此外戊○○則將其耕作之○.○七○甲,售予上訴人之父陳水溝。系爭九○六之一地號全部土地在扣除上述兩筆交易面積後,僅餘三八.○四八平方公尺,縱認所餘三八.○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均屬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哪來之○.○七○甲土地售予上訴人?既然被上訴人無○.○七○甲之土地可供出售,竟仍向上訴人欺騙其尚有權利,上訴人因受其欺騙而同意出資二百一十萬元高價購買,上訴人已查悉被上訴人根本無○.○七○甲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系爭土地於上訴人之祖父即被上訴人之父購入時,登記於
陳水溝名下,嗣陳水溝死亡,由上訴人辦理繼承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屬農地,依法不得細分,故日後分家時無法辦理分割,然所有分家之關係人均有共識,於將來可分割時,原登記之所有人應無條件依分家協議書所定之權利範圍配合辦理分割登記,而於分割前,所有人應按分得部分分擔稅賦,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家協議書第一之六、七款可明。又依該分家協議書,陳張玉燕所分得之九○六之一土地○點○五七二甲權利,於陳張玉燕年老後即分歸被上訴人耕作,有證人甲○○於原審證稱: 鐵柱 下之二筆土地係乙○○在耕作,係乙○○之母親分與乙○○耕作等語;又於 鈞院 審理時証稱:鐵柱下之二筆土地即系爭九○六之一、及九○五之七兩筆土地(按九○五之七即分家協議書所指分給乙○○部分「承租本達○點○八二八甲」,「本達」即現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張淑吟之父 張本達 ,而該地承租人亦以陳水溝名義辦理,嗣亦由上訴人繼承,此有原審卷第30頁之調解書可資參照)。而戊○○分得之九○六之一地號土地○點○五六○甲之權利,嗣因缺錢出售予陳水溝,陳水溝則於七十四年時將其中多分得之○點○二甲部分移交給被上訴人耕作,亦有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之調解筆錄可據,被上訴人因而得與上開取自陳張玉燕之○點○五七二甲土地相連,二者面積相加共○點○七五二甲,是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權利,實非虛妄。而上訴人所主張給台電使用部分面積,是侵害上訴人耕作面積,惟對所有權並無影響,上訴人依協議以約定金額買到之土地面積實際上超過○點○七甲,竟仍不知足,無端興訟,令人無法苟同。
㈡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受被上訴人之子陳瑞驤矇
騙,其於原審主張受詐欺,又於鈞院改稱受陳瑞驤指使之黑道脅迫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惟由該錄音內容,並無上訴人受陳瑞驤恐嚇之情形,且該次談話係針對上訴人之地上物因占用 張資昌 (即張本達之子)之地,張資昌透過仲介要上訴人拆屋還地,陳瑞驤因與上訴人是堂兄弟關係,幫上訴人與對方協調,此觀譯文中仲介 何定居 質疑陳瑞驤身分,陳瑞驤向其表明是上訴人的堂兄,並要對方好好講等語可知,故錄音內容所談之土地與本件完全無關,上訴人顯然混洧視聽。本件實係上訴人為求土地權利之完整,以方便與其他地主進行開發,始向上訴人表示願給付三一二萬元買回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兩造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土地讓渡書,被上訴人取得一百八十萬元,係基於兩造有效合約而來,並非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
七、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九○六之一地號之系爭土地係其等因繼承其父陳水溝而取得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自始即由被上訴人從事耕作。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榮發與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訂立土地讓渡書,由上訴人及陳榮發以三百十二萬元、分三期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九○五之七地號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及陳榮發共交付被上訴人價款共一百八十萬元;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另訂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交易之範圍限縮於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以二百一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上訴人及陳榮發、被上訴人並同意前所交付之一百八十萬元轉作為兩造間訂立協議書價金之一部分,剩餘尾款三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交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讓渡書、及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耕作之權利,系爭協議書係受被上訴人詐騙稱握有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證明書,及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訂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向其佯稱握
有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證明書,其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嗣被上訴人於交付尾款時,仍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證明文件,其始知受騙等語,惟依上開土地讓渡書內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需提出土地耕作權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該讓渡書內容);又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丙○○及丁○○擁有坐○○○鄉○○○段九○六之一地號土地一筆,前述土地耕作權屬乙○○所有。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協議由丙○○及丁○○以貳佰壹拾萬元整買回乙○○所有前述土地之耕作權,丙○○及丁○○於日前已交付乙○○權利金壹佰捌拾萬元整,餘款參拾萬元整,丙○○及丁○○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逕付乙○○」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三頁),由上載內容,亦未載明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尾款時應提出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證明文件,衡以兩造約定之事項,係屬土地耕作權,攸關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苟有其事,何以未明確載明於系爭協議書內;上訴人雖又以兩造於口頭有上開之約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據證人即代書 朱秋金 於原審結證稱:土地讓渡書係依據兩造及陳榮發合意內容撰擬,口頭也沒有提到交付款項時,被上訴人要交付權利證明文件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另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張七郎於原審亦結證稱:兩造協議過程中,從未提及被上訴人要拿出耕作權證明書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約定被上訴人須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未為提出,係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殊不足取。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僅承認被上訴人有從事耕作之事實,並未承
認被上訴人有耕作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應予証明等語。經查:兩造為叔侄關係,系爭土地原登記於上訴人之父陳水溝名下,嗣陳水溝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而被上訴人與其他兄弟陳水溝、甲○○、戊○○、以及母親陳張玉燕於五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分家同意書,依該分家協議書內載:「陳張玉燕分得八九八之一地號土地0.一四二五甲、八九八之四地號土地0.0九一五甲、九0六之一地號土地0.0五七二甲、九一六之九地號土地
0.00四六甲。陳水溝分得八九四之四地號土地0.二九00甲。乙○○分得九二一至九二二地號土地0.二0一七五甲、承租本達0.0八二八甲。甲○○分得八九八之一地號土地0.二五00甲。戊○○分得八九八之五地號土地0.二四四四0甲、九0六之一地號土地0.0五六0甲。如分得者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土地所有權時,原所有權人應無條件提供變更登記書狀等一切手續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而上開分家協議書內之土地均登記在上訴人之父陳水溝名義下,陳張玉燕分得之上開土地部分,嗣後均再分給被上訴人兄弟等人等情,業據証人甲○○於原審証述稱:鐵柱下之二筆土地係由母親分配給被上訴人耕作等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証稱:「分家同意書我母親分得的土地,兄弟四人都有分得。我在原審所說鐵柱下的二筆土地就是指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該分給乙○○,當時有請村長、及鄉代表來作證,且系爭土地一直由他耕作,因當時無法分割,登記給陳水溝。」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四
九、五0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証人甲○○上開所証述鐵柱下之二筆土地,係指系爭土地及同段九0五之七地號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足見;陳張玉燕上開所分得系爭土地面積0.0五七二甲,嗣後再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並無耕作權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再以陳張玉燕就系爭土地僅有0.0五七二甲,惟上
開土地讓渡書竟記載被上訴人尚有0.0七00甲之土地權利額,被上訴人詐欺不實之情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戊○○分得之九0六之一地號土地0.0五六0甲之權利,因缺錢出售予陳水溝,陳水溝則於七十四年時將其中多分得之0.0二甲部分移交給被上訴人耕作,二者相加面積共0.0七五二甲,有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之調解筆錄可據等語。經查:依上開分家協議書,戊○○所分得系爭土地面積0.0五六0甲之權利,事後確實出賣予陳水溝一節,業據証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証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又被上訴人與陳水溝、甲○○間因分產有多分、及少分之差額,三方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成主調解,由陳水溝將多分得之0點0二00公頃之土地移交予被上訴人耕作等情,亦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則被上訴人自陳張玉燕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面積為0.0五七二甲,已如上述,嗣於上開調解中再自陳水溝處取得0點0二00公頃土地之權利,合計已超過上開土地讓渡書內所示之0.0七00甲土地權利,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實之處。至上訴人另以系爭地號土地總面積為一○九八平方公尺,已於七十三年間將其中三八一平方公尺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所餘不多,被上訴人何有○.○七○甲之土地可供出售云云,惟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由上訴人買回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有如上述之權利,縱上訴人前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之處分,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亦與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內約定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土地權利金予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㈣末查上訴人先則主張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受詐欺所致,嗣於
本院審理中又以受到脅迫始簽訂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使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已如上述。又上訴人固主張:其等承租之九二七之一地號土地,目前由其等居住,因受到他人威脅還地,被上訴人之子陳瑞驤幫其等解決,惟卻與仲介串通好,如其等不購買系爭土地者,陳瑞驤要平分地主給予補償金之一半等語,並提出錄音帶暨譯文為証,惟由該錄音帶之譯文內容觀之,係陳瑞驤幫上訴人與仲介協調,由上訴人將房子打掉,賠償地上物等情,並無法証明有上訴人上開主張受到被上訴人之子陳瑞驤恐嚇之情事,亦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五頁),足見;上訴人主張有受到被上訴人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用詐術、及其受脅迫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一百八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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