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30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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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3081號
原   告  潘聖枝
被   告  賴時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張木火張耀均陳心智銳達實業有限公司,前
因資金調度需要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
定每月利息10000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雙
方於民國(下同)96年8月8日簽立債務償還同意合約書及
訴外人銳達公司簽發之發票日為98年7月25日、發票人為
銳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時通、票面金額為100萬元支票乙
紙為憑,前開借款約定每月利息10000元。詎料訴外人張
木火等自97年9月起即未再支付每月利息,迄97年5月止,
合計90000元,前開90000元利息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被告主張我們三大股東已經與討債公司私底下和解云
云;惟查,這是另外借被告週轉金的部份,與以上被告所
述所謂已經與股東成立和解,這兩者的債務是不同的,原
告從來沒有與被告和解過。
⑵原告是與公司的股東即訴外人張木火調解,和解也是和解
訴外人張木火該負擔1/3的部分,所以和解的部份不包括
被告的部份,原告可以證明被告不是人頭。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是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是掛人頭的連帶保證人,我們
三大股東已經與討債公司私底下和解,
(二)之前有在新莊達成調解,被告只是連帶保證人而已,被告
在公司都沒有領薪水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債務償還同意合約書影
本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惟被告對於其
擔任訴外人張木火、張耀均、陳心智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一事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擔
任訴外人張木火、張耀均、陳心智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
連帶保證人一事,業據其提出債務償還同意合約書影本乙份
為證,而被告抗辯被告是掛人頭的連帶保證人,我們三大股
東已經與討債公司私底下和解云云,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前述所辯,尚無足採,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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