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30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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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3081號
原 告 潘聖枝
被 告 賴時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張木火 、 張耀均 、 陳心智 及銳達實業有限公司,前
因資金調度需要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
定每月利息10000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雙
方於民國(下同)96年8月8日簽立債務償還同意合約書及
訴外人銳達公司簽發之發票日為98年7月25日、發票人為
銳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時通、票面金額為100萬元支票乙
紙為憑,前開借款約定每月利息10000元。詎料訴外人張
木火等自97年9月起即未再支付每月利息,迄97年5月止,
合計90000元,前開90000元利息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被告主張我們三大股東已經與討債公司私底下和解云
云;惟查,這是另外借被告週轉金的部份,與以上被告所
述所謂已經與股東成立和解,這兩者的債務是不同的,原
告從來沒有與被告和解過。
⑵原告是與公司的股東即訴外人張木火調解,和解也是和解
訴外人張木火該負擔1/3的部分,所以和解的部份不包括
被告的部份,原告可以證明被告不是人頭。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是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是掛人頭的連帶保證人,我們
三大股東已經與討債公司私底下和解,
(二)之前有在新莊達成調解,被告只是連帶保證人而已,被告
在公司都沒有領薪水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債務償還同意合約書影
本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惟被告對於其
擔任訴外人張木火、張耀均、陳心智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一事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擔
任訴外人張木火、張耀均、陳心智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
連帶保證人一事,業據其提出債務償還同意合約書影本乙份
為證,而被告抗辯被告是掛人頭的連帶保證人,我們三大股
東已經與討債公司私底下和解云云,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前述所辯,尚無足採,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
五、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