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簡字第91號
原 告 鄭金麗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
被 告 達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晃文
訴訟代理人 廖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簡字第9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47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
同)100年1月20日,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13,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92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查原告於98年11月1
6日下班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大安路297號時,發生車
禍,致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原告係下班途中遭逢車禍,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應屬職業傷
害,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給予補償,但被告不同意,原告乃
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不得已,
方提起本件訴訟,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勞保傷病給付短少損失計29,659元:
查原告職災發生前6個月即98年5月至10月之薪資分別為:
5月46242元、6月35401元、7月41524元、8月41708元、9
月39634元、10月47315元,總計251,824元,平均工資為
41,970元(即251,824元÷6個月),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之規定,應投保第21級42,000元,但被告卻為原告投
保第18級36,300元,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請領
勞保給付時給付短少,造成損失,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
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
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
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
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查原告係自98.11.
16遭受職業災害,算至99.6.30止,共計223天,勞保給
付損失每日為133元【即(42000元×0.7÷30天=980元)
-(36300元×0.7÷30天=847元)=133元】,前後223天
,計損失29,659元【133元×223天】。
2.醫療補償22,016元:
按「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詳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查原告因遭受前述職業傷害,已支出超過22,016元之醫
療費用,為此爰依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22,016
元之醫療費用。
3.原領工資補償81,261元:
另按:「勞工在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詳勞動基準法第59絛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查原告自98.11.16受傷,至99.6.30計223天無
法工作。原告本主張98年10月之原領工資金額為47,315元
(包括延長工時之工資10,875元),因勞工局99年9月3日北
勞安字第0990847686號函認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時
工資不得列入計算原領工資,原告就此不再爭執,故原告
職業災害前一個月正常工作之薪資為36,440元(即47,315
元-10,875元),為此爰依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補
償81,261元【即(36,440元×0.3÷30天)×223天】,餘先
保留。
4.加班費61,880元:
查原告受僱期間,每日加班超過4小時,每年加班超過884
小時(前2小時、後2小時各442小時),按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之加班費;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之加班
費(詳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項之規定),查,原告每
日加班超過4小時,但被告一律以前2小時之加班費給付標
準計算加班費,致加班費給付短少,被告應補足,原告加
班費之請求金額計算式如下:被告每年度應補足之加班費
:12376元【即(884小時÷2)=442小時(一年間後2小時
之加班時數),後2小時被告每小時實際給付107元(即81
元×1.33),後2小時被告每小時應給付之加班費為135元
(81元×1.66),故每小時被告應補28元(即135元-107元
),442小時應補足12376元(即28元×442小時)】。93年
、94年、95年、96年、97年每年各應補足12376元,5年即
為61,880元(12376元×5年)。
5.退休金損失42,624元: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準此,被告應自94年
7月起按月提繳原告薪資之6%之退休金,然查,94年、95
年被告依法應提繳之退休金,竟從原告之薪資中扣抵,上
開扣抵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查被告94年(94年7月至94
年12月)共自原告之薪資中扣抵13,068元(2178元×6個月)
,95年(95年1月至95年12月)共自原告之薪資中扣抵26,13
6元(2178元×12個月),上開扣抵及少提繳之損失計39,20
4元(即13,068元+26,136元),被告應賠償給原告,加上
被告上開已自認應賠償給原告之3,420元,共計42,624元(
即39,204元+3,420元)。
6.資遣費176,274元:
如上所述,被告不依法給付加班費及以原告之薪資扣抵退
休金,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已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通知,今再以本準備三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閭勞
動契約之通知,終止後,依勞動基準法第14絛第4項準用
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查,原告受僱期
間從92年10月8日起算至99年8月30日止,其中92年10月8
日至94年6月30日止,計1年又12分之8個月,適用勞退舊
制,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予相當於1.
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94年7月1日起算至99年8月30日
止,計3年又12分之2個月,適用勞退新制,被告應給予相
當於2.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41,
970元計,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176,274元之資遣費(即
41,970元×4.2)。
7.綜上,總計請求413,714元(即29659元+22016元+81261
元+61880元+42624元+176274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有上開審查準則第18絛之交通違規情事,不
得視為職業傷害,然被告所辯與原證一、原證五所載不符
,且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即原告是否有交通違規之
情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
2.查,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乃為上開法律所明文規定,至於原告是否提供醫療
單據正本給被告以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並不影響原告上
開請求。事實上,原告曾要求被告開立職業傷病門診就診
單及住院申請書,但被告拒絕開立,故若無法辦理退費,
責任在被告,不能歸責原告,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提供醫
療單據正本給伊作為拒絕補償之理由。
3.被告稱勞工局(被證10)北勞安字第0990847686號函,已
表明勞基法第59絛第2款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並指
原告原領工資為645元,辯稱原告以職災發生前一個月之
薪資計算原領工資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云云,惟按,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本法第59絛第2款所稱原
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
,查原告為按月計薪,依上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
第1項末段之規定,原告以遭遇職災前一個月(即98年10
月)之薪資除以30以計算原告之原領工資額,自非無據,
被告指稱原告之計算基礎與法規規定不符,並無理由。
4.又勞保局給付原告之職災給付金額乃僅及原告月投保薪資
之70%而已,其餘之30%(原告僅請求30%),依上開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仍有給付之義務,被
告以原告已獲得多少金額之職災給付,而主張其不用負擔
本項責任,實非有理。
5.被告辯稱因其工廠產業形態及作業性質,有關加班費規定
有多付加班費及不足加班費問題,經勞工局指導建議核備
工作規則改善,待工作規則經勞工局核備後,經勞資會議
的程序再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意旨公開揭示
公告後與公司同仁簽署和解同意書,於98年4月即完全正
式依勞基法第24條辦理,以兩造已就加班費達成和解,辯
稱原告請求無理由,惟被告提出之被證12至被證14之文件
並非完整,則辯稱原告對於未請領之加班費已和解同意拋
棄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所謂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民法第736條),被告
既辯稱雙方已就加班費部分達成和解,則請被告提出其所
作之「讓步」之事證何在?若被告無讓步之事實,何能謂
雙方已就加班費互相同意讓步而達成和解?故所謂雙方已
達成和解,完全是被告片面之說詞,非可信,另查,加班
費之給付標準乃為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縱有拋棄,亦
不生效力。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8年11月16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雖是下班途中發
生車禍,但被告依勞保局規定辦理,如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項目
交通違規之情事者,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如確定為職業
災害後再依法辦理職災公傷假請假程序,這樣依法行事本
是合理又合法,然而原告對己有利之舉證既不提出又要求
不是當事人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的作為深不以為然。
(二)被告自99年8月16日即曠職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已於
99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請假規則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至公司辦理請假手續,無奈原告既不出面
請假又拒絕上班,被告本可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辨理,
然而原告突然於99年10月13日再度由不明人士陪同到公司
要求請假至99年10月21日,被告念其舊情,答應只要原告
依勞基法請假規則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願意再給原告一
次機會,也承諾原告提供較輕鬆的工作,但是原告食言而
肥,於99年10月21日後也都曠職未到公司上班,於是被告
再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都希望在勞資和諧中依法
處理勞資問題,但原告都無視於被告的善意,所以被告依
據勞委會與勞工局文函第0000000000號:若勞工無故不到
公司上班亦未辦理請假程序,即可能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員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
工達六日,並有具體事證,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
員工不得要求公司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與原告辦
理終止其勞動契約,如今原告在可上班的情況下又操弄假
藉職業災害名義的手法不上班,原告明知自己是曠職不上
班,竟然利用99年8月10日至99年11月2日曠職不到班期間
,隱瞞勞保局未領公司之工資而私自辦理申請職災給付,
如果原告認為此職災申請是正當且合法,為何存著僥倖的
心理偷偷摸摸去辦理給付,幸勞保局發現有異通知被告說
明,其貪婪之心的作為實讓被告嘆為觀止。
(三)依原告受傷請假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休養期間自98
年11月17日至99年3月20日共計121天,因勞基法規定公傷
假治療、休養期間,視實際需要給假,而原告也並非不能
工作,所以公司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但原告因有個人人
壽險可領取的情況下,想自己請假休養並央求公司幫忙出
據證明給予原告向其私人人壽險請領給付,被告都以原告
最大利益考量為前提,善意同意幫忙,療養期間被告也已
幫原告辦理暫定職災名義申請給付,請領給付也已完成,
不料原告過河拆橋,事後把自行休養期間也一併要求公司
賠償,原告罔顧人情羲理及違背誠信道德,直教人心寒。
(四)原告於99年7月1日正式復職,工作一切恢復正常及良好,
加班也正常及頻繁,原告於99年8月9日向被告要求原領工
資補償,未得滿意結果後即開始曠職迄今,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勞基法所稱的原領工資,係指勞工
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原告職
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問所得之工資為645元,並非原
告所列金額。因原告堅持原領工資補償需含每日延長工時
計算,為此原領工資的定義,被告也函詢勞委會及勞工局
解釋,而被告也依據勞委會及勞工局回函:北勞安字第
0990847686號解釋:「...原領工資即為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同法第24條所規定之延長工時,則不包含在內
」向原告說明無奈原告對於勞工局函文解釋不服的態度也
讓被告覺得不可理諭,進而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中第3點申
索的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條文也未善盡義務詳述條
文,並刻意避重就輕,舉其有利說詞,其行為極為不負責
任。
(五)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證件向勞保局申請給付金額共計
188,881元,原告向公司請假自98年11月17日至99年3月20
日止共計121天,依原告原領工資每日日薪645元計算應為
78,045元,實際上原告已超領110,836元,因此無原領工
資補償問題。
(六)原告已於98年3月5日依台北縣政府勞安字第0980099885號
函辦理工作規則核備,於98年3月27日公告辦理延長工時
之調整至勞基法第24條規定,但優於勞基法之假日加班仍
以2倍計算。依肉政部民國75年09月16日(75)台內勞字第
434652號函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除當日工資照
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但被告係加發2日之工資
已超過法定標準,與前項延長工時尚未調整時之加班係數
1.33倍屬勞資雙方默示同意為之且行之有年。被告實施第
二項延長工時之調整前也開勞資會議後公告請同仁同意調
整以前假日照常工作及再延長工作時間所領取之工資,勞
資雙方皆同意視同會算清楚,且已受領款項完竣,如有不
足或溢付,勞資雙方同意無條件拋棄(參照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620號意旨),原告也詳閱清楚並無異議後在自由
心志下簽名同意。如今原告曠職在先,於實施延長工時調
整將近2年後再藉此事件要求原告資遣費,實無道理,況
且原告均未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真是世風日下,人心不
古。
(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訂,勞工
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
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
之金額填報,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其保險人之薪資
,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
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
知之次月1日生效。
(八)被告因工廠產業形態及作業性質,有關加班費規定有多付
加班費及不足加班費問題經勞工局指導建議核備工作規則
改善,待工作規則經勞工局核備後,經勞資會議的程序再
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意旨公開揭示公告後與
公司同仁簽署和解同意書,於98年4月即完全正式依勞基
法第24條辦理,公司程序完整員工亦多數支持及簽署和解
書,屬有效的和解書,故原告加班費之請求,其所辯自非
可採。
(九)依據原告於99年9月13日檢舉函所附舉證資料送交勞保局
,業經勞保局審查辦理為被告未覈實申報調整為97年2月
、8月、98年8月,故被告賠償原告退休金損失為97年3月
至98年2月及98年9月至10月合計為3,420元【亦即(40100
元-36300元)*12(月)*6%=2,736元】+【(42000元-3630
0元)*2(月)*6%=684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且提出考勤表、存證信函、請假單、勞工局回函、診斷書
、委託書、申請書、現金給付核付通知表、工作規則核備
同意函、工作準則同意書、拋棄簽名表、職災門診單、裁
處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記錄、98年1月至10月薪資條、勞保局函、醫
療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
有明文。又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
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
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16日下班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樹
林大安路297號時,發生車禍,致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合併血
胸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住院治療5日等情事,有原告提
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雖以原告未舉證其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情事,惟查,就原
告是否有該準則第18條所列各款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事由,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之,又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自屬
職業災害事由,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及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
六、原告請求之費用部分:
(一)醫療費用部分:
有關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2,016元部分,被告對於該費用
之支出及單據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之規定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工資補償部分:
有關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遭遇職業災害最近一個月
所領工資為月薪47,315元,扣除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
工時工資10,875元,正常所得薪資為36,440元部分,業據
提出98年10月份薪資單及被告所提台北縣政府勞工局99年
9月3日北勞安字第0990847686號函為證,被告雖抗辯實
際上原告已超領110,836元,因此無原領工資補償問題云
云,經查: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為270,871元(36440÷30
×223日=270871元),原告主張勞保傷病給付短少損失
及原領工資補償合計110,920元(29659+81261),未逾
前揭範圍,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三)加班費:
原告主張每日加班超過4小時,但被告一律以前2小時之加
班費給付標準計算加班費,致加班費給付短少,被告應補
足,原告加班費之請求金額計算式如下:被告每年度應補
足之加班費12376元,5年即為618800元,業據提出薪資表
為證,被告則辯以:已於98年3月5日依台北縣政府勞安字
第0980099885號函辦理工作規則核備,於98年3月27日公
告辦理延長工時之調整至勞基法第24條規定,但優於勞基
法之假日加班仍以2倍計算,並依內政部民國75年09月16
日(75)台內勞字第434652號函規定,原告也詳閱清楚並
無異議後在自由心智下簽名同意云云,並提出台北縣政府
函、工作準則同意書、公告為證。經查:被告所提系爭公
告上確有原告親自之簽名,是兩造就加班費之計算已有合
意,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年未足額給付加班費之差額,
洵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資遣費: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動基準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依前條(
即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以被告
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惟依前所述,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為無理由,被告自無未依勞動
契約給付報酬,是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而被
告主張原告自99年8月16日未到公司上班,並於99年10月
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考勤表及存
證信函為證,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規定合法終止,原告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請求資遣費,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一
節,於法即有未合。
(五)退休金損失: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之「老年
給付」之請求權,自於其退職退休之時始發生,且雇主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係存於
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
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
,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
,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
受有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參照),而本件原告於00年00
月00日生,現未滿60歲,並不符合退休條件一節,業經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符合
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
件,則其退休金請求權均尚未發生,且是否發生,尚繫於
不確定之條件,即難謂因被告之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部分
目前受有何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93
6元(醫療補償22,016元、工資補償110,9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金額部分之其他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
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