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2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243號
原   告  吳保蓮
兼上一人訴  周清標
訟代理人
被   告  王萬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24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女 周億玲 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
關係,民國(下同)95年4月間,被告因在外積欠賭債無力
清償,故轉向女友周億玲借貸。惟周億玲當時亦無能力籌措
資金供被告還債,遂由周億玲出面向父母即母親吳保蓮及父
親周清標借貸,經吳保蓮參加合會並標取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合會金後交予周億玲,周億玲再將200,000元交予
被告。嗣於95年8月間,被告再度以同樣之方式要求女友周
億玲出面向父母借貸,經周億玲向原告貸得70,000元後交付
予被告,雙方並約定,全部借款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95年底,原告之女周億玲因案入獄服刑,原告即要求周億玲
向被告催討借款,嗣被告於96年1月間至臺灣桃園女子監獄
探監時,周億玲即向被告要求償還前揭借款,惟被告竟以目
前無力清償,待手頭寬裕再還款等語搪塞。原告等認為被告
存心欺騙,便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縱最終得到不起訴處分,
惟於偵查程序中,被告不但不否認借款,當庭並表示願意分
期償還欠款,足見被告確實積欠原告等270,000元及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原告的女兒借錢,沒有跟原告夫妻借錢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向原告等人借款未清
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
欠原告等借款未清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兩造間已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原告對於被告
於95年4月及8月間向訴外人周億玲借貸,並由訴外人周億玲
分別交付200000元及70000元予被告一節不爭執,是消費借
貸契約之當事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為被告與訴外人
周億玲,且僅存在兩者之間而不及於他人,此與訴外人周憶
玲所貸與之金錢來源並無直接關係,縱系爭上開金錢確係如
原告所稱係伊等所有,然彼等並非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
直接債權人,自不得僅因渠等為金錢之真正來源,即逕向被
告提起本訴,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觀之,被告亦僅承認確
有向訴外人周億玲借款,而否認有向原告等人借款,是其欠
款之債權人應為周億玲而非原告二人,而原告二人又未提出
其與被告間另有其他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據,是依前述之規定
,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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