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207號
原 告 蔡孟如
被 告 林張素娥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複代理人 楊發貴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20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就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於民
國(下同)96年3月11日售屋(系爭房地:台北縣中和市
○○路○段○○○號之「四季紐約」A21棟3樓)予原告,僅就
購屋將來種種遠景說明,未將系爭房地地目為「乙種工業
用地」於將來所可能涉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隱
飾而未誠實告知,致首次購屋之原告誤信瓏山林公司售屋
人員之話術以及該公司提供與一般住宅無異印刷精美的DM
,遭受詐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
(二)是故,原告於98年2月以瓏山林公司不當得利具狀提告,
請求瓏山林公司返還原告系爭房、地所給付定金之新台幣
(下同)310,000元、規費與稅金計42,600元,天然瓦斯
保證金、中央鍋爐裝置費、水電基本費及管理費用14,434
元,合計為367,034元。其中規費與稅金、天然瓦斯保證
金、中央鍋爐裝置費、水電基本費及管理費用,瓏山林公
司已於訴訟中先行返還,故原告依據前件訴訟審判長建議
,向瓏山林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縮減為310,000元
,其中房屋價款120,000元,業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9年9月1日民事判決查明確有不當得利情事,原告自得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瓏山林公司返還巳交付之房
屋價款120,000元。
(三)惟就原告請求瓏山林公司返還已交付之土地價款190,000
元,因原告提具民事訴訟狀時,因所學非法律相關科系,
僅針對系爭房地之賣方(亦即上件被告瓏山林公司)就系
爭房地一併提告,後經前件訴訟審判長闡明:「解除權之
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基於民法代理
規定,其效力係直接對本人(亦即土地所有人林張素娥)
,方知前件被告瓏山林公司僅為代收系爭土地價款之代收
人,故僅向房屋賣方(瓏山林公司)求償,未向前件訴訟
之訴外人即本件被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所為之買受意思
表示,進而向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請求系爭土地地價款不當
得利之返還,致使原告於前件訴訟向瓏山林公司請求返還
土地價款190,000元部份,因此認定於法無據駁回。依民
法第93條前段規定,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撤
銷。惟原告與瓏山林公司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既
業因原告撤銷買受意思表示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且兩造
間所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6條第2款並已約定「本約
與同時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連帶及不可分關係
,如有任何一契約解除時,另一契約亦得同時解除」等語
以及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
款亦已約定「本契約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乃不可
分割之給付,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定內容情事,該共同
簽屬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亦應以違約之規定論處,雙方
絕無異議」等語,可徵依據上開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意思,
其契約之效力乃係互相依存之關係,即一個契約之效力或
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設其中之一個契約
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
。為此,原告參照前開說明,該土地買賣契約既與該房屋
買賣契約具有效力互相依存之關係,即應同其命運。申言
之,原告與被告所為之土地買賣契約亦應溯及歸於無效。
故具狀向被告表示為撤銷土地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於98年2月對訴外人即房屋出賣人瓏山林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經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
確定在案,然此判決乃係就房屋買賣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為斷,審酌範圍並不及於本件土地買賣,尤且該案之爭執
點主要在於系爭房屋可否作為一般住宅使用,與土地如何
利用無涉;再者,被告於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頁
前言部分,以加粗之黑體字記載「並已確知本契約房地係
屬乙種工業區,應依法令規定使用,審閱人(買方)簽章
:」等文字外,更於接待中心門首、客戶權益說明書分別
明示系爭土地屬工業用地之意旨,除非被告所出賣者非「
工業用地」,否則何來被告「詐欺」原告等情?
(二)縱如原告所言「…誤信瓏山林公司售屋人員之話術,以及
該公司提供與一般住宅無異印刷精美的DM,遭受詐欺陷
於錯誤…」云云,無非指其對於房屋使用上之爭議而無關
於土地,是原告狀稱遭被告「詐欺」而買受系爭土地云云
,似嫌牽強。且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
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
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既自承未於1
年之除斥期間內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若假設被告有
為任何詐欺原告之行為,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退萬步言
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僅泛
言遭受詐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云云,語意猶屬不詳
,被告之行為究如何使原告陷於錯誤顯乏依據,原告亦應
舉證以實其說,否則空言指摘、任意擷取,尚難使人信服
。
(三)第查「本約與同時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連
帶及不可分關係,如有任何一契約解除時,另一契約亦得
同時解除。」,固為原告與瓏山林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第26條第2項所明文,然本條文義上解釋係指「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任一契約中
倘有因法定或意定解除事由而遭解除時,另一契約亦「得
」踐行合法催告之程序解除之,非謂其中一契約遭解除時
,另一契約即當然解除,而毋須踐行法定或意定的催告之
程序。而兩造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
則係規定「一、本契約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乃不
可分割之給付。任何一方如違反本約定內容情事,該共同
簽署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亦應以違約之規定論處,雙方
絕無異議。」等語,亦即此約定僅在表明本契約所履行之
「給付」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一不可分割的給付,只
有在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時,他
方始可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以違約論,是被告對於土
地之買賣履行既無違約之情形,自無本條之適用,乃屬當
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向被告為撤銷之
意思表示,被告亦未有任何違約或詐欺之情事,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洵無理由,為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
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有簽
定土地買賣契約一事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原告撤銷被詐害意思表示是否已於一年之除斥期
間?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
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
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⑴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係與被告林張素娥簽訂買賣契約,且因
原告迄未向被告林張素娥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所為之買受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
不得再行撤銷。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為撤銷土地
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應無足採,而被告抗
辯原告之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為足採。
⑵惟原告與訴外人瓏山林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既業
因原告撤銷買受意思表示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且原告與訴
外人瓏山林間間所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6條第2款並已
約定「本約與同時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連帶及不
可分關係,如有任何一契約解除時,另一契約亦得同時解除
」等語以及兩造間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
款亦已約定「本契約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乃不可分
割之給付,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定內容情事,該共同簽署
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亦應以違約之規定論處,雙方絕無異
議。」等語,可徵依據上開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其契
約之效力乃係互相依存之關係,亦即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
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
、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是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雖因已逾除斥期間而無法再
行撤銷,然參照前開說明,該土地買賣契約既與該房屋買賣
契約具有效力互相依存之關係,即應同其命運。申言之,兩
造間所為之土地買賣契約亦應溯及歸於無效。
⑶至於被告抗辯(「本約與同時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具有連帶及不可分關係,如有任何一契約解除時,另一契
約亦得同時解除。」,固為原告與瓏山林公司所簽訂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第26條第2項所明文,然本條文義上解釋係指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任一契約中
倘有因法定或意定解除事由而遭解除時,另一契約亦「得」
踐行合法催告之程序解除之,非謂其中一契約遭解除時,另
一契約即當然解除,而毋須踐行法定或意定的催告之程序。
而兩造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則係規定
「一、本契約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乃不可分割之給
付。任何一方如違反本約定內容情事,該共同簽署之預定房
屋買賣契約書亦應以違約之規定論處,雙方絕無異議。」等
語,亦即此約定僅在表明本契約所履行之「給付」與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為一不可分割的給付,只有在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違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時,他方始可將「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以違約論,是被告對於土地之買賣履行既無違約之
情形,自無本條之適用,乃屬當然。)等語,尚無足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始足該當。經查,訴外人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
所為之買賣契約,業因原告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而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等情,已如前述,而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既與該房
屋買賣契約具有效力互相依存之關係,即應同其命運。申言
之,兩造間所為之土地買賣契約亦應溯及歸於無效,是被告
收受原告之土地價金190000元即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0000元,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