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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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汪直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零壹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前於民
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是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8日向世華銀行申請代償於
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
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不計收利息,惟按月收取代償餘額1.
1%之手續費。第25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9.7%計收利息,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12月24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178,679元(含代償金額160,179元、利息18
,5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之代償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
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78,679
元,及其中160,179元部分自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代
償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